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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再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原告 張淑晶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盧雪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上訴第三審裁判費3萬1,2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