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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再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字第19號再審原告 幸福同學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緞再審被告 蘇芳敏

許文斌許吳素英許書華謝宜伶

洪惠娟王岫雯湯千慧

朱耀平陳奕伃許貽翔張克豪律師上列再審原告因黃秀緞與蘇芳敏、許文斌、許吳素英、許書華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75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之當事人,應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故對於訴外之第三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9年度台再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7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秀緞及再審被告蘇芳敏、許文斌、許吳素英、許書華,有原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17頁),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謝宜伶、洪惠娟、王岫雯、湯千慧、朱耀平、陳奕伃、許貽翔、張克豪(下合稱謝宜伶等8人)並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非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則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將謝宜伶等8人列為再審被告,均欠缺當事人適格,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