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原告 謝隆昌再審被告 鄭又榕
蔡兆蘭謝松樹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係以除去確定判決效力為目的之形成訴訟,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各別再審事由係獨立之形成權,為再審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號、85年度台聲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形成之訴之訴訟標的必有其原因事實,同一主體之形成權,因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各該事實如均能獨立形成法律上之效果者,雖具有同一目的,仍為數個形成權,亦即有數個訴訟標的。是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其提出之原因事實,係獨立之再審事由,而非原已提出再審事由之補充者,自須受法定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收受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第800號卷第290頁),並於同年9月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8、10至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同卷第288、290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至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16日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同卷第324至326頁),核屬獨立之再審事由,已逾30日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為不合法。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倘未表明該等事項,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可參。
㈠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8、10至13款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⒈檢察官、法官明知伊於96年3月16日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交給再審被告蔡兆蘭暫時保管,卻違反證據法則認定伊於同年月22日已支付25萬元費用,檢察官、法官收了30萬元,有充分瀆職動機,拒絕調查斟酌伊非誹謗罪所處罰之對象,明顯瀆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13款事由;⒉再審被告於101年度消上字第3號不當得利事件依居間契約主張伊已交付25萬元暫時保管,於96年3月27日若居間條件成就後支付費用,卻發現同年月27日發票,留下業務侵占之犯罪跡證,為將該發票合理化,在刑事庭改稱伊於同年月22日已支付25萬元費用,明顯犯背信、詐欺、業務侵占、偽證,有同條項第8、10款事由;⒊檢察官隱瞞新事實、新證據即伊給蔡兆蘭25萬元是暫時保管,並非支付25萬元期約居間報酬,足以推翻確定判決,有同條項第11款事由;⒋伊給蔡兆蘭25萬元暫時保管,96年3月27日之前,居間條件未成就,仲介並無將25萬元期約居間報酬入為己有之法律上原因,確定判決未經調查中和稽徵所承辦人,此可證明再審被告將25萬元侵占入己,無開立或提早開立發票之理由,再審被告背信、詐欺、業務侵占、妨害名譽,契約自始無效,有同條項第12、13款事由,並聲請傳喚證人即中和稽徵所承辦人嚴智瀚、林美利等語,為其主要之論據。
㈡然而:
⒈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有「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
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8、10款自明。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檢察官、法官瀆職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8款事由,及再審被告犯背信、詐欺、業務侵占、偽證,有同條項第8、10款事由云云,然並未主張參與審判之法官及他造有因符合前述事由且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抑或其刑事訴訟或裁罰之不能開始或續行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所致,並提出證據為佐,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⒉又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
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至13款定有明文。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至13款事由云云,但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遭變更、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和解、調解,及究發現何等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如經斟酌其可受較有利益裁判等具體情事,且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再審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嚴智瀚、林美利,以證明再審被告背信、業務侵占、詐欺及妨害名譽,此亦非未經斟酌之證物。是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亦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7、8、10至13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因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是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為訴之擴張(見第800號卷第288、324頁),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