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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再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字第24號再審原告 白國豊再審被告 楊文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77號確定判決關於反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確定終局判決主張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該判決是否有該條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於該判決送達當事人之時,即可知悉,如據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應於前述判決送達或確定時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至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狀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於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該項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此與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自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是再審原告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送達或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倘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以後,應自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而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法院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77號關於反訴即駁回再審

原告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47號(下稱第1047號)判命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15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9、11、13款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就另案桃園地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下稱家繼訴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112年度家再第13號,下稱家再第13號),再審被告於該案書狀提及伊女兒莊曉翎所出具之委任書為不實(如再證1),且於他案即鈞院111年度上字第887號(下稱第887號)書狀汙衊法官有貪污之嫌(如再證2),其對鈞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下稱第34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亦經鈞院以112年度原聲再字第1號(下稱原聲再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如再證3),且鈞院第34號刑事判決及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下稱第4號)民事判決認定委任書為合法,始發現本事件係再審被告及其家人早已共謀犯侵占、偽證等,捏造事實使法院採信其等謊言與證據而於判決書上登載不實,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以發現新判決、新證據對其等提起刑事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卻未開庭,逕於113年6月11日以112年度他字第828、3236、4901號簽結(如陳證4),實有蹊蹺,事後又不讓伊委任之律師閱卷(如陳證5),致使莊曉翎含冤而死;伊於112年11月30日閱卷(第4號)後,始發現再審被告早於107年7月15日同意伊將事件公開(如陳證1),因再審被告當僅提出錄音光碟而無譯文(如陳證2),致伊未發現,故第34號及第4號確定判決與該項新證據,可證明再審被告以違法證物捏造事實;莊曉翎於107年8月1日將第1份委任書交給再審被告並告知已委任伊全權處理(如再證5),經桃園地院110年度原易字第23號(下稱第23號)審理勘驗該日之錄音無訛;再審被告為網路直播主,鈞院112年2月24日112年度聲再字第67號(下稱第67號)刑事裁定已認定其為公眾人物;伊於113年7月8日重新檢視本件全部卷證,發現再審被告於本件111年1月11日提起上訴時之證9錄音顯示其於107年7月15日即同意伊將本事件公開(如陳證1、2),且於同年7月10至12日兩造間LINE對話中亦同意伊將本事件公開揭露(如陳證2);再審被告對伊及莊富櫻提告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但因伊所為言論係對再審被告之感受真實陳述,維護伊法律上合法利益,針對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並非故意杜撰子虛烏有之事,故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399、16647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審被告雖聲請再議,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360號(下稱聲議字第5360號)駁回確定,伊確無犯罪;伊發現前揭新事實或新證據,可證再審被告捏造事實,使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語,其主要之論據。

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原確定判決係於111年11月30日宣示,並於同年12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且於112年1月6日確定,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再審原告於113年5月15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該款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3

6、94頁),自112年1月6日該判決確定時起算,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不合法。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1

及13款之事由,於113年5月15日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陸續提出附表所示之再證1至6、陳證1至3及附件1、附件一至四為證。其雖主張知悉前述再審之理由係在該判決確定以後(見本院卷3、161頁),然並未於書狀中提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其主張於112年11月30日閱卷(第4號)時及於113年7月8日重新檢視本件全部卷宗,始發現陳證1、2有關再審被告於107年7月15日對話中表示同意伊公開本件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6、37、54、161頁),但本件再審被告既於本件111年1月11日上訴時提出該次錄音,再審原告即得自行檢視其錄音內容,應無遲至113年7月8日始知悉該內容之可能,況其稱於112年11月30日閱卷知悉,自斯時起算,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外,再證4至6、陳證2有關107年7月10、12日兩造間LINE對話、陳證3及附件1、附件一至四均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第34號判決係111年12月20日宣判、聲議字第5360號則於111年6月21日處分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暨歷審裁判及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43至252、291至294頁)可證,再審原告既為該等案件之當事人或輔佐人(即第34號),於訴訟程序進行過程中當已因法院調查證據或書狀交換而取得對造書狀及證據資料,並收受該等判決及處分書,其時間為107年8月1日至111年12月20日間,可認係於112年1月6日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即得知悉該判決有其所稱之再審事由,而再證1至2係再審被告分別於113年4月10日、112年2月13日就家再第13號、第887號所提出之書狀(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再證3所示原聲再第1號及第887號、第4號判決係分別於112年1月31日、112年3月7日、112年10月31日宣示,此有上開判決暨歷審裁判、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見本院卷第229至241、253至269頁)可證,自各該時間起算,其遲至113年5月1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謂有遵守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亦為不合法。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2、9、11、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逕予裁定駁回。另再審原告提出陳證4、5、7、8,主張有調閱桃園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75號卷宗,以證明再審被告及其家人為預謀侵占、偽證等之必要云云,惟本件再審之訴既為不合法,自毋庸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再證1 楊文宏提112家再13民事陳報狀 家再第13號楊文宏於113年4月10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繕本 *家再字第13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75至280頁),係白國豊、莊富櫻為再審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09號確定判決對楊文宏提起再審之訴。 再證2 楊文宏於111上887民事陳報十狀汙衊法官貪汙 第887號112年2月13日楊文宏民事陳報十狀 *第887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33至241頁),係白國豊為上訴人,就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4號損害賠償事件對楊文宏提起上訴。 再證3 1120201楊文宏提再審112年度原聲再字第1號駁回 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文宏對受判決人即被告莊富櫻所提告之詐欺案件,雖經檢察提起公訴,但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莊富櫻無罪,檢察官上訴後,本院以第34號(白國豊為莊富櫻之輔佐人)刑事判決駁回而確定,楊文宏對第34號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以原聲再第1號刑事裁定駁回之(本院卷第243至254頁)。 再證4 長庚醫院醫師吳杰才證述 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477號妨害名譽案件108年5月21日證人吳杰才詢問筆錄 *再審原告主張證人吳杰才證述可以證明再審被告作偽證等語(本院卷第45頁) 再證5 1070801錄音檔 107年8月1日白國豊、莊富櫻、楊文宏、莊曉翎對話錄音 附件1 桃園地院109家繼訴3卷2_P1-571 *家繼訴第3號歷審判決(本院卷第273至284頁) 再證0 1100909-110易字第349號卷_A女、楊文宏 桃園地院110年度易字第349號110年9月9日審判筆錄(被告白國豊毀謗等案件)證人A女及楊文宏筆錄 附件1 莊曉翎生病後於母親節唱歌影片 陳證1 楊文宏於1110111提1047民事上訴狀時已提出之證09錄音檔 楊文宏對第1047號於111年1月11日提出民事上訴狀所檢附之證9錄音檔(107年7月15日楊文宏與再審原告之子白聖弘間對話錄音) *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1月30日閱卷第4號卷宗時及於113年7月8日重新檢視本件卷宗始發現等語(本院卷第6、37、54、161頁) 陳證2 1130709-7月15日楊文宏同意PO-汙衊莊曉翎拿過2次小孩 兩造間107年7月10、12日LINE對話及陳證1之107年7月15日錄音譯文 陳證3 榮總莊富櫻+白國豊嚴重憂鬱症 110年12月28日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出具莊富櫻診斷結果○○○○○○○○○○○○○;白國豊診斷結果○○○、○○○ 附件一至四 附件一:民事111簡上203楊曾美玉電子檔全卷 附件二:民事111簡上102楊東漢電子檔全卷 附件三:民事111上1285楊文宏電子檔全卷 附件四:莊曉翎生病後於母親節唱歌影片 附件一:桃園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係於111年9月20日宣判 附件二:桃園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17號民事判決係於111年8月31日宣判 附件三: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係於111年12月20日宣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