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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再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理律法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李家慶再審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范纈齡律師鍾薰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5日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裁定(下稱第32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2年12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第322號裁定卷第421頁),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2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伊於前訴訟程序備位之訴主張:訴外人劉偉杰於91年10月4日

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合併為再審被告)南京東路分行,以伊客戶即美商新帝公司(SanDiskCorporation,下稱新帝公司)名義開設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復於92年8月11日至92年9月17日期間,陸續以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16次交易(下稱系爭16筆交易)自系爭帳戶提領或匯出合計新臺幣(下同)30億9,086萬7,332元(下稱系爭款項),而系爭16筆交易異常,疑似洗錢交易,再審被告卻毫無警覺,未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防制法)第7、8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其中12筆交易即附表編號2至5、7、8、

10、12至16所示交易(下稱系爭12筆交易),顯有重大疏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等語。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備位之訴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分述如下: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僅就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方有申報義務,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下稱再審事由㈡之⒈):

依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1項規定,凡交易行為有「疑似洗錢」之嫌疑,金融機構即有向指定機構申報之義務,不以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為限,參照臺灣兆豐銀行紐約分行於000年0月間,因未依規定申報其在紐約與巴拿馬分公司間之可疑交易,遭紐約金融服務署(New York Department of financial service,下稱DFS)裁罰57億之國際事件(下稱系爭105年DFS裁罰事件),可見一斑。系爭16筆交易異常,有疑似洗錢之虞,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⒈之⑹卻以劉偉杰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構成背信、侵占,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為由,認定再審被告無申報義務,與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1項規定相悖,且違反國際認知。況劉偉杰於00年0月間,擅將新帝公司授權伊在中信證券開設證券帳戶(下稱中信證券帳戶)內之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聯電股票),轉入劉偉杰自行於亞洲證券開設之證券帳戶(下稱亞洲證券帳戶),已構成業務侵占罪,劉偉杰出售聯電股票之股款應屬贓款,系爭16筆交易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無疑,原確定判決認定劉偉杰提領、匯出系爭款項時,方構成背信、侵占之犯罪行為云云,適用法規顯然錯誤。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8條規定,有未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3項,及92年8月4日修正、同年月6日實施之「洗錢防制法第八條授權定事項」(下稱第八條授權規定事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下稱再審事由㈡之⒉):

系爭16筆交易以「提領新臺幣鉅額現金」、「申請調換台支並以劉偉杰本人為抬頭人」、「申報出售股票、結購外幣匯款的名義人為新帝公司,但款項匯入帳號卻為再審被告香港分行、戶名為Sandisk Investment Corp(負責人劉偉杰)之帳戶(下稱系爭香港帳戶)」方式取款,且同日多筆提款、以不同方式取款、以不同名義人匯款給不同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1、3項授權財政部訂定之第八條授權規定事項第1點第2款第1、2、5、6目規定,自屬應申報之不正常交易。且中央銀行92年10月31日台央檢貳字第0920061456號函、93年5月21日台央檢伍字第0930024787號函(下依序稱中央銀行92年10月31日、93年5月21日函)、財政部93年2月27日台財融㈥字第0938010192號函(下稱財政部93年2月27日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3年8月2日金管銀㈥字第0938011372號、94年11月14日金管銀㈥字第0948011408號函(下依序稱金管會93年8月2日、94年11月14日函),已認定系爭16筆交易為明顯不正常交易行為,再審被告未依洗錢防制法第8條規定申報,與洗錢防制法第8條規定不符,有欠妥善、應予糾正。原確定判決將金融監理機關前開各函意旨,矮化為行政管理監督事項,認定再審被告無申報義務,有消極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3項及第八條授權規定事項之顯然錯誤。

⒊前訴訟第一審程序以100年1月31日北院木民吉96年度重訴字

第1201號函【下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1月31日函文】,裁定命再審被告提出辦理系爭香港帳戶提款、匯款業務,符合香港洗錢防制法令規定之資料(下稱系爭香港帳戶資料),再審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應認定伊主張再審被告辦理系爭香港帳戶提款、匯款,違反香港香港洗錢防制法令等語為真,原確定判決未為前開認定,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之違法(下稱再審事由㈡之⒊)。

⒋系爭16筆交易橫跨1個多月期間,且系爭12筆交易相較再審被

告已申報附表編號1、6、9、11所示4筆交易(下稱系爭4筆交易),更加可疑,若再審被告依法申報,隨著異常交易接續發生,洗錢防制主管機關即法務部當有機會察覺異狀,即時加以瞭解,極可能阻止後階段之大額交易,至少可阻止最後一筆交易即1億1,232萬3,000元之損害發生。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縱違反洗錢防制法,與新帝公司所受損害間亦無因果關係,有錯誤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下稱再審事由㈡之⒋)。

㈡爰就原確定判決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於151萬元本息範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再審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有不足之處,爰逕予更正)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⒉項之訴之上訴,及臺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01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51萬元,及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再審被告則抗辯:㈠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均已於前訴訟主張,並經原確定

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主張無理由,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以第322號裁定認定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未違背法令,而裁定駁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不得執相同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劉偉杰依新帝公司出具之「Power of Attorney」(下稱POA

),有權出售聯電股票、開設帳戶,是劉偉杰將聯電股票由中信證券帳戶,移轉至亞洲證券帳戶、提領存款之行為,與掩飾、隱匿財產有間,且出售聯電股票之股款來源合法,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要件不符,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未違反洗錢防制法令,非屬洗錢防制法第8條規定「疑似洗錢交易」之行為,故無庸申報,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義之「洗錢」,作為申報義務判斷之依據,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8條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顯無可採。另105年DFS裁罰事件係依美國洗錢防制規定,與我國法不同,且其裁罰時間、事實均與本案有別,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國際認知云云,洵屬無稽。

㈢原確定判決援引第八條授權規定事項第1點第2款規定,以「

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疑似洗錢交易」作為申報義務之判斷依據,並說明再審原告乃國內辦理外國人投資業務之大型法律事務所,其資深且受重用之員工劉偉杰持系爭帳戶存摺、留存印鑑章所為系爭16筆交易,屬與身分相當之正常交易,伊已依法申報屬「通貨交易」之系爭4筆交易,而系爭12筆交易無表徵可懷疑屬「疑似洗錢」之交易,伊無申報義務,該認定與第八條授權規定事項、洗錢防制法第8條規定相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至中央銀行92年10月31日、93年5月21日函,及財政部93年2月27日函,均不足以作為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憑據,伊提出說明後,金管會以94年11月14函作成最終決定,僅提醒伊重新檢討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及訂定申報流程、落實行員教育訓練,並依業務特性就存匯作業流程及內部控管予以檢討等,未認定伊違反洗錢防制法而課予裁罰。

㈣系爭香港帳戶所有人與新帝公司非同一法人,系爭香港帳戶

資料,與新帝公司並無關聯,且依香港相關法令,除符合法令規定或法院命令外,伊香港分行不得將客戶資料揭露予第三人,伊囿於法令規定,無法提出前開資料,有正當理由。又臺北地院100年1月31日函文,係通知金管會協助伊提供系爭香港帳戶資料,非裁定命伊提出該等資料。又伊香港分行於92年10月17日、92年10月27日已依香港高等法院之命令,將系爭香港帳戶資料交付予再審原告在香港委任之律師事務所,再審原告早已取得該等資料,聲請法院命伊提出,核無必要,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無消極不適用前該規定之違法。

㈤依92年8月4日修正、同年月6日實施之「洗錢防制法第七條授

權規定事項」(下稱第七條授權規定事項)第2點第2款,及第八條授權規定事項第1點第3款第6目規定可知,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8條所稱之申報義務,係於交易完成後一定時間內為之,金融機構於交易當時無權暫停或拒絕交易,佐以伊向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申報附表編號1之交易後,調查局未立即就書面資料進行查核,可證新帝公司所受損害與伊是否依洗錢防制法申報系爭16筆交易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違法。

㈥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為無理由。答辯聲明:⒈再審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訴,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縱以與提起第三審上訴相同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所指「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

五、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先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關於再審事由㈡之⒈、⒉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⒈之⑹敘明「惟洗錢防制法

所稱之『洗錢』,係指下列行為:⒈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⒉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此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即明。可知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然查,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係新帝公司委任徐小波等4人出賣其持有之聯電股票所得價金,劉偉杰係新帝公司之合法代理人,其依約提款乃有權受領,已如前述,並非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犯罪所得』,至劉偉杰嗣後為自己不法所有,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後,指示國泰世華銀行匯至其個人及第三人帳戶,此『匯款行為』本身即為劉偉杰背信侵占之犯罪行為,亦非劉偉杰於『犯罪後』,為掩飾或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不法後行為』,核與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要件不符。」(見原確定判決第22頁第27行至第23頁第13行),係在說明系爭16筆交易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要件不符,並非認定再審被告僅就確屬洗錢行為之交易方有申報義務,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僅就確屬洗錢行為之交易方有申報義務,違反洗錢防制法第8條規定云云,與原確定判決之論斷不符,殊無可取。

⒉按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

紀錄憑證,並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第一項所稱指定之機構及受理申報之範圍與程序,由財政部會商內政部、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財政部本於前開授權,於第八條授權規定事項第1點第2款規定,就受理申報之範圍規定如下:⒈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之現金存、提款交易,分別累計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 (含等值外幣) ,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本身營業性質無關者。⒉同一客戶於同一櫃檯一次辦理多筆現金存、提款交易,分別累計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 (含等值外幣),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本身營業性質無關者。⒊交易款項源自「打擊清洗黑錢特別行動工作小組 (FATF) 」所列舉不合作國家名單等地區匯入,五個營業日內提現或轉帳,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本身營業性質無關者。⒋交易最終受益人或交易人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轉外國政府所提供之恐怖分子或團體者;或交易資金疑似或有合理理由懷疑與恐怖活動、恐怖組織或資助恐怖主義有關聯者。⒌同一客戶於同一櫃檯一次以現金分多筆匯出、或要求開立票據 (如本行支票、存放同業支票、匯票) 、申購可轉讓定期存單、旅行支票、受益憑證及其他有價證券,其合計金額超過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 (含等值外幣) ,而無法敘明合理用途者。⒍符合防制洗錢注意事項所列疑似洗錢表徵之交易,經金融機構內部程序規定,認定屬異常交易者(見本院卷第113頁)。因此排除前開第⒊、⒋目外,必須符合上開規定之現金收付交易或開票行為或有防制洗錢注意事項之疑似洗錢表徵,依金融機構内部程序規定,認定屬異常交易者,方有依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1規定,向指定機構申報之義務。再審原告主張洗錢防制法第8條規定,不以現金交易、現金臨櫃匯款為限,凡有疑似洗錢之虞時,金融機構均有依洗錢防制法第8條規定申報之義務云云,核已逸脫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八條授權規定事項第1點第2款第1、2、5目之規定,自無可取。⒊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之⒊敘明「本件依新帝公司出

具之POA,劉偉杰有權代理新帝公司開設系爭帳戶,並為存款、領款及匯款之行為,且劉偉杰開戶時留存「系爭新帝印文」及「劉偉杰印文」作為取款印鑑之行為亦屬有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劉偉杰於附表所示92年8月11日至同年9月17日期間,持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填載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見原審卷十一第180至188、200、201、204、207、

213、215、218頁),向國泰世華銀行為返還消費寄託款之意思表示,並受交付系爭帳戶合計30億9,086萬7,332元,均對新帝公司生清償效力。」(見原確定判決第17頁第2行至第12行);於同欄四、㈡、⒈之⑷敘明「本件劉偉杰係依新帝公司所出具POA之授權,具有開設系爭帳戶及自該帳戶提款、匯款之權限,劉偉杰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時間,既持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填載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辦理提款、匯款或開立支票,劉偉杰既與徐小波具有同一權限之代理人資格,國泰世華銀行依當時法令及系爭綜合約定書之約定,本應配合辦理相關交易,自無須再行核對匯款人有無代理權、受款人之身分及地址之義務或必要。」(見原確定判決第21頁第12行至第20行);於同欄四、㈡、⒈之⑺敘明「國泰世華銀行就劉偉杰依序於92年8月11、27日、同年9月1、3日自系爭帳戶內提領現金398萬元、1千萬、1,200萬、1,500萬之通貨交易部分(即附表編號1、6、9、11),均有依洗錢防制法登錄並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見原確定判決第24頁第14行至第17行);「上訴人乃國內專門辦理外人投資業務之大型法律事務所,美商新帝公司出具POA,委託上訴人所屬徐小波等4人出售該公司所持有之數千萬股聯電股票,徐小波等4人並具有自股票交割之系爭帳戶提款、匯款之權限,已如前述,則新帝公司代理人劉偉杰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向新帝公司辦理本件交易,外觀上尚無用途或資金來源可疑情事,劉偉杰對於系爭款項之匯出,亦與新帝公司及上訴人之身分、業務完全相符,尚難認本件各筆交易屬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1項規定、該條授權注意事項第1項…規定之『疑似洗錢之交易』。上訴人主張國泰世華銀行違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應負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見原確定判決第24頁第23行至第25頁第5行),已見原確定判決為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後,作出系爭4筆交易為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以及劉偉杰為新帝公司之合法代理人,有開設系爭帳戶、自該帳戶提、匯款、開立票據之權限,系爭12筆交易外觀上無用途或資金來源可疑情事,且與客戶之身分、收入、營業相當之事實認定,再依所認定之事實作成系爭12筆交易非屬洗錢防制法第8條、洗錢防制法第八條授權規定事項第1點之疑似洗錢交易,再審被告對此無申報義務之論斷,與該等規定相符,要無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1項,及消極不適用第八條授權規定事項第1點第2款規定情事。

⒋再審原告所執105年DFS裁罰事件,與本件基礎事實及所適用

之法律,均屬不同,無從比附援引,無從據此認定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另主張劉偉杰將中信證券帳戶內新帝公司所有聯電股票,移轉至亞洲證券帳戶時,已構成業務侵占罪,嗣出售聯電股票所匯入系爭帳戶之股款均屬贓款,系爭16筆交易屬洗錢行為云云,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揆諸前開㈠說明,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

㈡、⒈之⑹記載「雖財政部、中央銀行曾以國泰世華銀行就劉偉杰提款、匯款事務,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而認該行之行為有欠妥善,應予糾正,此有財政部93年2月27日台財融㈥字第0938010192號函、中央銀行93年5月21日台央檢伍字第0930024787號函可按(見原審卷八第57、61至63頁),然此僅為金融行政管理監督事項,尚難憑上二函文遽謂國泰世華銀行之本件各筆交易違反洗錢防制法。況主管機關金管會94年11月14日金管銀㈥字第0948011408號函,僅要求國泰世華銀行應重新檢討該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針對證券交割之疑似洗錢態樣訂定申報流程;另落實對行員洗錢防制法相關法令及實務作業之教育訓練,加強對疑似洗錢交易之認定與判斷,並依業務特性就存匯作業流程及內部控管制度予以檢討;並將辦理情形,提報董事會報告等語(見原審卷八第95頁),而未認定國泰世華銀行確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情事,自難憑上開財政部、中央銀行函文認定國泰世華銀行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之情事。」(見原確定判決第23頁第13行至第29行),已敘明中央銀行93年2月27日函文、93年5月21日函文、金管會94年11月14日函文,均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情事,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矮化金融監管機關上開函文之決定;且金管會未對再審被告做出裁罰,係包庇再審被告;監察院亦指摘金管會處理程序可議云云,均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再為爭執,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符。㈢關於再審事由㈡之⒊部分:

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六敘明「上訴人又請求命國泰世華銀行就提出劉偉杰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交易,提款轉匯22億5,859萬3,400元至系爭香港帳戶後,自該帳戶提領轉匯之行為是否符合香港洗錢活動相關法令之文件資料,及承辦人名單,欲證明國泰世華銀行應就其香港分行之過失負賠償責任,惟查,上訴人並未指明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交易,有何違法情事,此部分亦非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上訴人請求國泰世華銀行舉證其香港分行就此部分交易行為合法,顯有違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亦無命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上開資料之必要。」(見原確定判決第28頁第17至27行),足見原確定判決業已審認無裁定命再審被告提出系爭香港帳戶資料之必要,該等資料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論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當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5條情形,況臺北地院100年1月31函之受文者為金管會,再審原告執此遽認前訴訟第一審程序已裁定命再審被告提出系爭香港帳戶資料,自有誤會。再審原告前開指摘係涉證據取捨,依前開㈠說明,不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關於再審事由㈡之⒋部分:

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㈡、⒈之⑷敘明「雖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規定:『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然上開規定係於94年5月18日始公布施行,本件各筆交易於92年時,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國泰世華銀行自無權暫停劉偉杰之提領或匯出款項。」(見原確定判決第21頁第8行至第12行);於同欄貳、四、㈡、⒈之⑺記載「依92年8月4日修正、同年月6日實施之『洗錢防制法第七條授權規定事項』第2點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八條授權規定事項』第1點第3款第6目分別規定:金融機構對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除第3點情形外,應於5個營業日內以媒體申報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前揭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事宜,應於發現疑似洗錢交易之日起10個營業日內完成(見原審卷三第575、576頁)。

惟上揭規定,僅要求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或『疑似洗錢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課以其應向指定機構「申報」義務。核其目的,係為便於檢調或相關機關將來、事後得藉此查緝可疑資金流向,惟未規定金融機構於交易當時,得據此拒絕進行交易,且劉偉杰於開戶時本即留有身分證等個人基本資料,並為該銀行之客戶,則國泰世華銀行有無依前開規定向調查局申報,對劉偉杰之各筆提款、匯款行為均不生影響,此觀國泰世華銀行就劉偉杰依序於92年8月11、27日、同年9月1、3日自系爭帳戶內提領現金398萬元、1千萬、1,200萬、1,500萬之通貨交易部分(即附表編號1、6、9、11),均有依洗錢防制法登錄並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此有洗錢防制法登記簿、國泰世華銀行93年4月20日(九十三)國世銀稽字第136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466頁;原審卷八第58頁),惟事後仍發生劉偉杰自系爭帳戶提款、匯款情事,足認國泰世華銀行有無依洗錢防制法向調查局申報,顯與新帝公司因劉偉杰之犯罪行為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見原確定判決第23頁第30行至第24頁第23行),堪認原確定判決經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後,作成再審被告無權暫停劉偉杰提領、匯出款項,且再審被告有無依洗錢防制法登錄並向調查局申報,與新帝公司因劉偉杰犯罪行為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如申報系爭12筆交易,至少可阻止最後一筆交易損害發生,故再審被告未申報系爭12筆交易與新帝公司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云云,核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事實認定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本院無須調查,即能斷定為無理由,是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再審被告雖以再審原告已就第322號裁定聲請再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本件再審之訴無庸調查即堪認定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再審原告就第322號裁定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不影響本件審理,尚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再審被告前揭聲請,非有理由,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