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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再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字第20號再審原告 王偉立訴訟代理人 蕭長滿再審被告 張寶秀

張少華張上傑韓海春張芷瑜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8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此,對於第二、三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係本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87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前開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對於上開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辦理,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