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再字第23號再 審原 告 董美伶訴訟代理人 王順慧再 審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5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原確定判決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4月19日確定,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則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10日確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9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配偶游明財於103年2月27日死亡,游明財生前為再審被告之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及再審被告章程均無配偶不能繼承派下權之規定,伊經游明財堂兄弟告知派下員得領取祭祀金,伊為游明財之繼承人,自得繼承其派下權並領取祭祀金,爰訴請確認伊對再審被告之派下權存在;詎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民法第1144條配偶相互繼承之規定,以伊未盡祭祀責任,駁回伊對前訴訟第一審敗訴判決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見本院卷第120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確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有派下權存在。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已詳盡說明何以優先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並以再審原告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共同承擔祭祀者,不得繼承游明財之派下權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本應優先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定其繼承之派下,而非逕行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審原告並非伊派下員,亦不得繼承游明財派下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民法第1144條規定,以伊未盡祭祀責任,駁回伊對前訴訟第一審敗訴判決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配偶游明財生前為再審被告派下員,且祭祀公業條例及再審被告章程均無配偶不能繼承派下權之規定,伊為游明財之繼承人,自得繼承派下權,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民法第1144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1.按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該條例施行後,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故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此觀同條例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祭祀公業,係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之團體。故祭祀公業設立後,有關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是否共同承擔祭祀者為判定標準,而與純以財產繼承為目的之民法繼承編第1138條規定之遺產繼承人有所不同。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為兼顧國家對女性之積極保護義務,參以我國社會傳統遺妻替代死亡一方盡其孝道,且共同承擔祭祀祖先責任,向為美德為人頌揚,本於法倫理性,應認遺妻為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所稱之「繼承人」,如有共同承擔祭祀,得列為派下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其繼承人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始得列為派下員。
2.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係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設立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游明財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之103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得否取得派下員身分,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以共同承擔祭祀之繼承人為派下員;兩造均不爭執再審被告於新北市○○區○○街000號有獨立建築物,設有祠堂,清明、春季均會辦理祭典等情,佐以再審原告陳稱:游明財在世時,每年都會去再審被告○○街祖厝參加清明活動,祭拜游光彩的地方係在頂樓,有很大的牌位,讓子孫每年過年、清明、春季辦大祭祀,伊先生在世時,伊有與其一起去掃墓等語,足認再審原告於游明財生前已知悉再審被告之祭祀活動係於過年、春節、清明等時期在其祖厝之祠堂舉辦;再審原告於游明財生前縱有陪同參加祭祀,亦難認已承擔祭祀責任;且再審原告於游明財生前已知悉再審被告祭祀活動之時期、地點,並經游明財堂兄弟告知領取祭祀金一事等情,倘其主觀上有承擔祭祀之意願,理當能詢問親友關於再審被告辦理祭祀活動之相關事宜,不得以未收到再審被告通知作為未參與祭祀活動之正當理由,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共同承擔祭祀,故不能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繼承游明財之派下權為由,認再審原告訴請確認對再審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有原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訛。原確定判決並未否認再審原告為游明財之繼承人,僅因游明財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死亡,依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派下員之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始得列為派下員,而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故不得列為再審被告之派下員,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民法第1144條規定之顯然錯誤情形。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民法第1144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不可取。
(三)再審原告另謂伊多次強調再審被告管理人未寄予伊春祭通知,且從未回答自游明財往生後即未參加春祭大典,再審被告委任律師亦未詢問伊有無參加,更未提出伊未參加之證據,再審被告章程並未訂定僅有子孫參加春祭才算分擔祭祀責任,平常日拜拜就不算數,亦未強制何時祭拜,再審被告未舉證伊未曾至宗祠祭祀,原確定判決以伊在游明財死亡後若有祭祀意願,可從親友處詢問春祭日期,不應以未收到通知單為由,並未審酌伊未有通知單在樓下報到處就會被擋,不可能至頂樓祭祀,伊有心祭祀,亦無法祭祀云云,核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無涉。事實審法院縱有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證據取捨失當之情形,仍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本院自毋庸逐一論究再審原告陳述前訴訟程序於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