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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再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字第23號上 訴 人 董美伶訴訟代理人 王順慧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間確認派下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柒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對於113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2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1萬5,985元(參113年3月1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58號裁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未經再審原告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19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3,377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如數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