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字第23號上 訴 人 董美伶訴訟代理人 王順慧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萬3,377元,本院業於民國113年9月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上訴人未遵期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據(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