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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再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字第36號再審原告 黃美仁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黃文東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誤為聲請再審),有其聲請民事再審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惟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之112年10月15日即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被告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補正,再審原告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