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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再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字第30號再審原告 見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麒強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陳慶珍間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再字第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284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437,076元,再審原告起訴狀誤算為5,437,0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再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