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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再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再字第30號再審原告 見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麒強再審被告 陳慶珍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再審原告於收受本院111年度再字第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台上字第28號判決(下稱最高法院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日確定,嗣上開判決於113年5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法院第28號判決再審之訴事件卷第61頁),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戳),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於前程序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承攬房屋水電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32萬0,925元,經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1號判決(下稱第51號判決)命再審被告除第一審所命給付之19萬1,093元本息外,應再給付再審原告145萬0,403元本息,其餘請求均不應准許等情。兩造均就第5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嗣再審原告對於第5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駁回伊再審之訴,不查第51號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亦未調查證人,又未盡闡明義務,逕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自應就追加工項、已施作追加工作及其金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難謂法院應就其舉證是否完足負闡明義務。」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規避法院之闡明義務,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原確定判決規避法院之闡明義務,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請求(見本院卷第3-4頁):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第51號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543萬7,046元本息。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所謂顯無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故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更為主張。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當事人依上訴主張之事由,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者而言,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即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係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故法院認有上開但書所定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再審原告以本院第51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提起再審,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㈠再審法院未經言詞辯論即逕駁回再審,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㈡針對上訴人請求本工程追加配電場施作之相關作業費用,本院第51號判決恝置締約估價時並無配電場所之事實,片面參採鑑定報告認此部分無追加工程之意見,亦顯有認定事實不憑卷內證據,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並顯然影響判決結果,而無可維持,且原確定判決針對上訴人關於配電場所及B1至3F電表之申請費用,未闡明上訴人應提出相關繳費收據,即逕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闡明義務規定之顯然錯誤,乃再審判決竟為相反之認定,自有相同之違誤。」等語(見最高法院第28號再審之訴事件卷第13-23頁),觀諸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理由中有關法院闡明義務部分,與本件再審之理由,除增減部分文字及順序略有調整外,並無不同。復經最高法院第28號判決以: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自應就兩造約定追加工項、已施作追加工作及其金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難謂法院應就其舉證是否完足負有闡明義務等語,而認其上訴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核屬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其事由既已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不許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再審原告前開主張,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