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字第31號再審 原告 徐光男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吳金園等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提出書狀補正再審聲明(即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並補繳再審裁判費(倘係對確定判決全部不服者,應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倘再審原告僅對確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即應以該不服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再審原告以書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亦未繳納再審裁判費(倘係對確定判決全部不服者,應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