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字第31號再審原告 徐光男再審被告 吳金園
劉季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起訴時該終局判決雖尚未確定,但於為裁判時,該終局判決已確定者,自不得以該再審之訴於起訴時不合法為由,以裁定駁回(司法院民國83年6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意旨參照)。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為可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系爭判決於113年5月8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其於113年5月14日領取(系爭判決卷第237、243頁),扣除在途期間4日,則上訴期間計算至113年6月7日始告屆滿;再審原告雖於113年5月21日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再審原告表明其係提起再審之訴而非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卷第21-22、27頁〉),然系爭判決現已確定,程序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以:伊前以全部退休金及積蓄共700萬元向再審被告吳金圍、劉季珠(下合稱再審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購買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巷00號房屋(內含7間套房,下稱系爭房屋),購得後並由再審被告為伊管理系爭房屋,並向伊收取每月3500元之管理費。然3年後再審被告又要求以原價位買回,伊不同意,系爭房屋租客即突然搬走4位,造成伊收入驟減卻仍要負擔各項成本。嗣後再審被告又利用系爭房屋承租人之一即訴外人吳盛增之意外死亡,向警方報案謊稱吳盛增在系爭房屋內自殺死亡,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無人敢租住,更無人敢買,成為廢墟,伊已退休並高齡85歲,因此斷絕生活費來源。再審被告報案三日後才向伊說明吳增盛是因地板濕滑摔倒頭部撞擊樓梯致死,再審被告卻向警方謊稱吳增盛是自殺死亡,且不向警方表明伊才是真正屋主,導致警方未通知伊到場說明吳盛增是意外死亡,使警方相信再審被告之說詞。而警方所提出之照片並未有吳增盛之正面且拍攝地點並不在系爭房屋,不能認定是吳盛增自殺的照片,又警方到達現場時吳盛增大體已僵硬且已移動,並無上吊自殺之鏡頭可拍攝,對訴外人謝文玉所製作之筆錄時間及地點都不對,警方提出於法院的證據全是虛假。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的驗屍證明上若有吳增盛的頸部勒痕亦是遭人故意製造。伊請求重視警方提供給一審的資料都是假的,吳金圍以房東自居報警稱意外死亡的吳增盛為上吊自殺,是為斷絕伊的生活費來源,新竹地檢署的驗屍證明係遭誘導及誤導吳增盛為上吊自殺,請求追究警方為何要做假證據,即可查出本案之事實真相係再審被告謊報自殺案件,並請求再向新竹地檢署之法醫查詢係在何種情形下驗出吳盛增係上吊自殺,再審被告若不能提出其他證據,即應負謊報之責,應賠償伊400萬元云云。核其陳述,並未表明系爭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該等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照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