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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再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字第31號抗 告 人 徐光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金園等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