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再字第32號再審原告 簡順在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郭桓甫律師再審被告 許成練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399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39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則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與訴外人簡順隆、簡順豊、簡傳裕、簡陳阿敏(下稱簡順隆等4人)共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鐵皮屋(下稱000號鐵皮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於92年4月29日與再審被告簽立92年5月10日至93年5月9日租期1年之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於每年到期重新簽署1年租約,最後兩造簽署103年5月10日至104年5月9日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再審原告無意再續租,再審被告於租約屆期後仍不返還,再審原告自得依租約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違約金。原確定判決認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及第831條規定,系爭租約出租人為再審原告與簡順隆等4人,承租人為再審被告之單一租賃契約,系爭房地當時亦為再審原告與簡順隆等4人所共有而不可分,再審原告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再續租,僅其個人意思表示,非全體出租人不再續租之意思表示,再審原告雖不同意繼續出租系爭房地,然簡順隆等4人就000號鐵皮屋之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難認再審被告有違反系爭租約情事,然原確定判決無視再審原告於103年5月9日即獨立取得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其事實認定有疏失,且將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適用於再審原告單獨所有之000000地號土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被告未經同意使用,自屬違反租約之行為。又再審被告與簡順隆等4人另訂立106年4月10日至111年4月10日之租約,均未將再審原告所有000000地號土地列入承租範圍,再審被告就000000地號土地及000號鐵皮屋仍屬無權占用,原確定判決對此期間之占用未論,倘依前揭論證說明,更顯然錯誤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847,830元,及其中2,165,600元自112年3月7日起,其中280,000元自112年2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固已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自92年5月10日起向再審原告、訴外人
簡順隆等4人承租000○0地號土地及000號鐵皮屋,租期1年,並以每年到期即更新續約之方式,最後租約為租期自103年5月10日至104年5月9日之系爭租約,再審原告、簡順隆等4人就系爭房地每人分別有1/5應有部分及事實上處分權,各可分得每月租金1萬2,000元。嗣系爭土地經判決分割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由再審原告取得確定,並於104年5月29日完成所有權登記。另000號鐵皮屋經判決分割出桃園市○○區○○路000號鐵皮屋,由再審原告於108年1月3日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簡順隆等4人業與再審被告續訂租期自104年5月10日至105年5月9日止之租約 (下稱104年租約),已逾000號鐵皮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之半數,符合民法第831條、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再審被告自104年5月10日起,依104年租約繼續租用而未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交還房屋,尚難認有違反系爭租約情事,再審原告不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2條約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違約金及律師費用本息等語,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細論述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31條之理由,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無視再審原告於103年5月9日即獨立取得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其事實認定有疏失云云,顯係對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而為主張,亦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非屬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另原確定判決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07條規定情形。至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與簡順隆等4人另訂立106年4月10日至111年4月10日之租約,均未將再審原告所有000000地號土地列入承租範圍,再審被告就000000地號土地及000號鐵皮屋仍屬無權占用,原確定判決更顯然錯誤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然106年4月10日至111年4月10日之租約並非再審原告起訴請求之依據,原確定判決未就106年4月10日至111年4月10日之租約為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認定,自無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自無可採。
㈢據上,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再審原告主張本
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