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再字第46號再 審原 告 梁惟信訴訟代理人 劉齊律師
孫祥甯律師再 審被 告 吳雨蓁(原名吳念璟)
陳昌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同年7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卷第193頁),則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29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前以:伊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婦產專科醫師,再審被告吳雨蓁(下逕稱姓名)因患有子宮肌腺瘤長期在伊門診追蹤,104年4月7日檢查後吳雨蓁主動提出手術切除之要求,伊數度向吳雨蓁說明該手術將會切除大部分子宮,恐因此喪失懷孕能力,吳雨蓁充分瞭解並同意後,伊始於同年5月27日為其進行肌腺瘤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術後吳雨蓁因發生腸胃感染情形,伊又為其持續施打抗生素治療,而於同年6月3日出院。詎吳雨蓁明知上情,竟與其夫即再審被告陳昌義(下逕稱姓名,與吳雨蓁合稱再審被告)共同虛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由吳雨蓁以其名義於104年6月29日、106年3月15日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下稱系爭刑事告訴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出民事起訴狀(下稱系爭民事起訴狀,並與系爭刑事告訴狀合稱系爭書狀),對伊提起業務過失傷害等刑事告訴(案號為臺北地檢署105年度醫偵字第27號,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及訴請損害賠償(案號為臺北地院106年度醫字第22號,下稱另案民事事件);陳昌義則負責確認提出系爭書狀內容及以證人身分於另案民事事件中為不實證詞,業經檢察官相繼為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及經法院判決吳雨蓁敗訴確定,然陳昌義竟仍以相同內容,製作「吳雨蓁與梁惟信醫師間醫療糾紛簡要說明」(下稱系爭簡要說明),於107年1月31日持以向訴外人臺北市議員鍾小平提出陳情。再審被告以上開方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經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609號判決判命吳雨蓁應給付伊15萬元本息(此部分業已確定),並駁回伊其餘之訴,伊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為再審被告應再連帶給付伊235萬元本息等語。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吳雨蓁明知系爭言論與事實不符,其提出系爭書狀記載系爭言論,對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刑事告訴、民事訴訟,為故意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名譽權,應再連帶給付再審原告60萬元本息;而陳昌義確認系爭書狀內容及製作系爭簡要說明,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將系爭書狀交由吳雨蓁,並向鍾小平議員陳情提出系爭簡要說明,為過失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名譽權,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與吳雨蓁連帶給付再審原告60萬元本息,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上訴。再審原告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即原確定判決認定陳昌義僅係於確認系爭書狀、製作系爭簡要說明向鍾小平議員陳情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非故意侵害伊之名譽;於另案民事事件所為證詞內容,客觀上不致影響伊之社會評價等事實,未依吳雨蓁自認之事實為其裁判基礎,且推論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22條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92院台廳民一字第21996號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爰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前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下開第2項請求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75萬元,及均自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再審意旨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不當而為指摘,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有間,且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執為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之提起再審之訴。若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並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則屬法院自由心證範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吳雨蓁自認「系爭書狀內容伊
都沒有看,而是交給陳昌義看,並且都是由陳昌義決定出狀」之事實作為判決基礎,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部分:
按所謂自認,乃承認相對人所主張不利於自己之事實,係真實之行為而言。再審原告主張吳雨蓁於前訴訟程序中自認如上,核與其主張系爭言論應為陳昌義所為一情相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吳雨蓁自認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云云,惟自形式上以觀,上開陳述對吳雨蓁被訴侵害名譽乙事而言,乃係有利於己、而不利於共同被告陳昌義,依上說明,自非屬吳雨蓁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自認,與前條規定之情形有別,故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規定云云,要無足採。
㈢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書狀之內容應為陳昌義所主導,原確定判
決認定陳昌義僅係確認系爭書狀,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非故意侵害伊之名譽,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經查:
1.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第二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吳雨蓁既要以不實言論對再審原告提告,為何要將系爭書狀交由對其病情不瞭解之陳昌義確認;吳雨蓁自認系爭書狀之內容伊都沒有看,都是由陳昌義決定出狀,其中尚有非其所述之內容存在等情,倘非屬實,以吳雨蓁與陳昌義為配偶,吳雨蓁豈非將誣告之責任推卸給陳昌義,此實難以想像;陳昌義既有陪同吳雨蓁系爭手術、住院及104年6月9日回診等過程,則其對於系爭書狀內記載之言論,即已明知不實,仍交由吳雨蓁提出,當屬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吳雨蓁與再審原告長期醫病關係良好,其並無對再審原告提出刑事及民事告訴之動機,可知系爭書狀之內容應為陳昌義所主導,原確定判決認定陳昌義僅係協助確認系爭書狀,未盡查證,並非故意侵害伊名譽,乃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云云。
經查:
⑴原確定判決斟酌吳雨蓁於前訴訟程序中自陳:「我現在有很
多訴狀都是被告陳昌義看的,因為我不敢去看訴狀的內容」、「我錯在訴狀我沒有認真去看,因為當事人是我,每次訴狀律師幫我整理好的訴狀,我都沒有去看,我都交給先生(即陳昌義)去看,沒有問題就會出去」、「(是否有看過系爭民事起訴狀、系爭刑事告訴狀)我都沒有看」、「(剛剛所述書狀內的內容都沒有看,則書狀定稿要出去是否是由陳昌義所決定)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30頁反面、卷㈢第49頁);證人余信達證稱:伊與吳雨蓁討論案情時,陳昌義亦有在場,2人均會敘述事實、提供資料及提供意見,因吳雨蓁是當事人,伊依吳雨蓁的意思撰寫書狀,一定是吳雨蓁有講過伊才會寫在書狀內,伊係以見面、電話或透過Line簡訊、電子郵件方式,經過吳雨蓁確認過才會出書狀,至於陳昌義有沒有在旁邊說到這件事情伊沒有印象,是否由陳昌義決定伊也不知道,假設有陳昌義提出的事情,伊也會跟吳雨蓁確認屬實後,才會寫入書狀。吳雨蓁要求書狀一併給先生(即陳昌義)知道,以便他們討論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37至342頁、本院卷㈠第516至517頁);兩造不爭執陳昌義於吳雨蓁至再審原告門診進行追蹤治療期間均未在場,及再審原告稱其於施行手術後之104年5月31日係向吳雨蓁提及子宮切除一事,可見陳昌義當時不在場等情,而認陳昌義協助確認系爭書狀內容時,並未查證其內記載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惟未採再審原告之主張,認定陳昌義乃與吳雨蓁共同虛構系爭言論,均已詳載於原確定判決。
⑵由上可知,吳雨蓁就其有委由陳昌義協助確認系爭書狀之原
因已陳明在卷,故再審原告指摘吳雨蓁既要以不實言論對再審原告提告,為何要將系爭書狀交由對其病情不瞭解之陳昌義確認云云,顯屬無據。又吳雨蓁雖稱伊都沒有看系爭書狀的內容,都交給陳昌義去看,沒有問題就會出去等語,惟未表示陳昌義係明知系爭言論為不實,而猶同意出狀,再佐以證人余信達明確證述伊係依吳雨蓁的意思撰寫系爭刑事告訴狀,一定是吳雨蓁有講過伊才會寫在書狀內等情,亦可知陳昌義雖有協助確認書狀,惟其並無明知吳雨蓁無此表示,卻故意指示證人余信達記載不實言論於系爭書狀內之情形;至吳雨蓁否認部分言論為其所述乙節,核與證人余信達所述不符,真實性已有可疑,縱認屬實,亦無法排除係吳雨蓁與證人余信達間溝通之問題,不足以認定該部分言論即係出於陳昌義之指示,故原確定判決依上述事證認定陳昌義僅確認系爭書狀內容屬過失侵權行為,推論並無謬誤。
⑶再審原告雖又主張陳昌義於系爭手術施行當天、術後住院及1
04年6月9日回診等過程中既有陪同在場,則其對於系爭言論中其有親身經歷部分,即屬明知不實而猶故意出狀云云,惟觀諸附表編號1、5之言論乃吳雨蓁於施行系爭手術前與再審原告間之對話,陳昌義未必有參與;編號2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係由再審原告於施行系爭手術前之門診時,告知吳雨蓁將切除子宮,惟當時陳昌義並未陪同;編號3、4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係於手術前門診時、及吳雨蓁住院第4天即104年5月31日畫圖向吳雨蓁解釋手術結果,顯示子宮體完全被切除,當時陳昌義均未在場;編號6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及感染科醫師曾向「吳雨蓁」解釋知悉其係因術後反應有過敏、拉肚子、體溫逾37度及白血球計數為14770而施以抗生素治療,則原確定判決認定陳昌義未必明知系爭言論為不實一節,與其前開認定間,論理上尚無矛盾。
⑷再審原告又舉吳雨蓁與再審原告長期醫病關係良好,吳雨蓁
對其病情均有充分瞭解、相關訴訟過程中陳昌義均欲積極參與等情,主張吳雨蓁本人並無對再審原告提出刑事及民事告訴之動機云云,惟衡諸人之行為動機乃隱藏於內心,真實想法本難以由他人逕予揣測,再審原告以此推論系爭書狀必為陳昌義所主導,並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與認此不同之認定,乃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實無足採。
㈣再審原告主張陳昌義製作系爭簡要說明,記載與事實不符之
言論,向鍾小平議員陳情,應為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原確定判決認定陳昌義僅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屬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惟查:
陳昌義於107年1月31日向鍾小平議員陳情時提出之系爭簡要說明記載包括:「梁惟信竟於未告知吳雨蓁之情況下,逕自於手術過程中將吳雨蓁之子宮亦同時切除。直至吳雨蓁與其丈夫陳昌義於104年6月9日手術後第一次回診時,梁惟信始於病歷上畫出簡圖說明,第一次向吳雨蓁表示已將吳雨蓁之子宮切除」、「……於未告知吳雨蓁之情形下即將吳雨蓁的子宮切除」等言論(見原審卷㈠第289頁反面至第290頁),當時固已經另案刑事、民事案件認定為不實,然以案件當事人對於偵查或判決結果不能服膺,猶堅持為自我認同之主張,並非少見,故即使陳昌義當時已知悉另案結果,亦難遽認其主觀上係故意發表不實言論,此由系爭簡要說明第五點實際上亦有記載另案民事事件第一審已經判決吳雨蓁敗訴等語,益徵其明,是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理由。
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吳雨蓁散布如附表編號3、4所
示不實言論而侵害再審原告之名譽,卻又認陳昌義在另案民事事件作證陳述之相同虛偽事實,客觀上無足使其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論理邏輯顯有矛盾云云,經查:
1.原確定判決係斟酌陳昌義於另案民事事件中證稱:⑴吳雨蓁於104年4月7日自己去看診,伊沒有陪他,是吳雨蓁看診回來後跟伊討論,吳雨蓁說上訴人建議切除肌瘤,可以保留子宮,伊有詢問吳雨蓁關於這個肌瘤手術施作的內容,吳雨蓁跟伊說,上訴人說可以做肌瘤切除,不會傷到子宮的問題,伊當然就覺得可行;伊也不了解肌瘤的問題最後為何會選擇開刀手術,選擇開刀是上訴人於104年4月7日建議的,吳雨蓁說是上訴人建議的,因為可以把肌瘤切除;⑵伊於104年6月9日有陪同吳雨蓁至上訴人門診回診,伊進去問第一句話就是問醫生吳雨蓁何時可以再懷孕,上訴人就畫個圖(如系爭民事事件所附之原證10,伊有在另張小紙條上手寫記載日期)給伊看,跟伊解釋子宮內腫瘤長的位置,並告訴伊有些是長在一角可以切,有些是長在子宮內很難處理,伊問上訴人為何不早跟伊說是切除子宮,吳雨蓁也問上訴人為什麼是切子宮,上訴人說切肌瘤切完就剩一個袋子,這個袋子有什麼用;⑶伊等不知道這屬於傷殘手術,是伊等出去後,上訴人又把伊等叫回來說開個證明給伊,伊問這是什麼,上訴人說這是要去勞保局請求傷殘給付證明,有關勞保失能給付證明書的申請書不是伊拿的,是醫院提供給伊,醫院誰提供給伊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6頁反面至第280頁反面)。因認陳昌義上開證述內容,或係聽聞吳雨蓁轉述(即⑴部分),或係本於104年6月9日門診過程及取得勞保失能給付證明書過程之經歷(即⑵⑶部分),客觀上均無足使聽聞之人對再審原告產生負面認知,或使再審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其理由已詳載於原確定判決中,且核其推論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吳雨蓁係親身經歷卻陳述104年4月7日門診時再審原告並未告知會切除子宮之不實言論,乃直接對再審原告所為之指控,而非轉述他人告知內容之情形不同,則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對吳雨蓁為相異之認定,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有違。
2.至再審原告另以陳昌義於另案民事事件中所為證述內容不實,或與系爭書狀內記載之內容有不符之處等,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事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實則均對於原確定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為之指摘,而與原確定判決以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無關,依上說明,此部分自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換言之,無論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無理由,均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非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㈥基上可知,原確定判決已斟酌當事人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且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推論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認與同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司法院92院台廳民一字第21996號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等法規、判決函示有違。至再審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尚有違反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一節,無非係以陳昌義發表系爭言論具有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真實惡意,應可構成誹謗罪,原確定判決認定其僅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於法不合云云(見本院卷第252、255頁),惟陳昌義發表系爭言論,主觀上究屬本於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或屬出於明知或重大過失乙節,仍屬事實認定範疇,要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理由已如前述,再審原告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仍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本院自毋庸逐一論究再審原告陳述前訴訟程序於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昀毅附表:
編號 言論內容 1 「吳雨蓁向梁惟信再三強調欲透過手術讓其子宮保有正常受孕及月經等功能以再生育子女」 2 「梁惟信在完全未告知吳雨蓁之情況下切除其子宮,致其喪失生殖機能」 3 「手術後住院期間,梁惟信從未向吳雨蓁提及切除子宮一事」 4 「吳雨蓁與陳昌義回診時,梁惟信始向渠等解釋已將其子宮切除」 5 「梁惟信主動建議以手術切除子宮肌瘤」 6 「……而在5月27日至6月1日之告訴人(即吳雨蓁)住院期間,被告(即上訴人)從未曾向告訴人提及切除子宮一事,反倒是持續對告訴人施打大量之抗生素(平均1天4次,實為避免『告訴人因切除子宮手術所生之大範圍傷口遭受感染』而施打,但被告卻刻意對告訴人隱暪此一隱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