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再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再字第49號再審原告 王贊榮再審被告 蔡宗廷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7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並於113年8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81頁)。則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1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繳納之第二審上訴費收據記載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5萬7,936元,已逾150萬元,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不得上訴,有失公平正義。又再審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付再審被告,兩造間尚未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再審原告自無基於買賣而交付系爭房屋給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錯誤引用民法第946條、第76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且與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不符。又系爭租約中:「雙方約定於111年8月31日租約到期後轉為買賣,約定新臺幣900萬元為成交價,3年的租金含押金轉為頭期款,若租方(即再審被告)無法履行買賣合約時,租金就無條件沒收,若出租方(即再審原告)無法履行買賣合約時,租金全數退還承租方,預計一個月內完成所有買賣流程,否則如上述雙方協議違約論」之約定(下稱系爭特別約款),僅就標的物及價金先為擬定之預約,尚需依預約請求簽屬本約即買賣契約,不能據以認定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79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80年台上字第188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可參,原確定判決錯誤引用民法第345條規定。再審原告已加註轉換買賣條件為轉為頭期款時需抵扣房貸利息、房屋稅及地價稅等持有成本,且已告知代書每月房貸利息8,775元、房屋稅、地價稅作為抵扣頭期款,及提供過戶資料印鑑證明由代書做成過戶文件,並有給付代書費,已依約履行轉換買賣契約之條件;且兩造就利息支出確有達成以固定金額8,775元計算之口頭承諾,並在110年4月3日詢問核對過,本件係再審被告資金不足拖延,未完成抵扣條件,逾期違約,買賣契約自未完成。則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在111年8月31日租約到期時即已失效,再審被告既未於期限內完成買賣,其占有系爭房屋顯為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顯與憲法第15條有違。又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於首次開庭見到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李哲賢律師,即稱其為大律師,倘若早已認識,理應迴避,承審法官所為原確定判決偏頗,致再審原告無法提起上訴,啟人疑竇。又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96號及111年度偵字第57292號、59984號與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50號判決在先,皆對本案詳述藉故拖延不履約而拖過履約期限違約者為再審被告,故再審被告早已逾期違約,並無占有權源,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4、1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恢復本案原一審之判決結果並廢棄原免再審被告1個月之租賃違約金,求償再審被告自111年8月31日至112年8月12日長期居住期間所欠繳每月3萬之租金34萬2000元,與違約金34萬2000元共求償68萬4000元,及自前訴訟程序起訴狀繕本翌日111年9月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5萬7,936元,原確定判

決卻諭知不得上訴,使其喪失上訴權等語。惟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對於第427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定有明文。又司法院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將同法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等情,有司法院91年1月29日

(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可參。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聲明請求如附表一甲欄所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2年5月1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843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如附表一乙欄所示,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因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審理中之112年8月12日遷出系爭房屋,是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請求如附表一丙欄部分判決如附表一丁欄所載。則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二所示共計65萬3226元,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末教示欄諭知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不得上訴,有失公平正義云云,尚無可採。

⒉又再審原告主張:其係基於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交付再審被

告,兩造間尚未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其並非無基於出售而交付系爭房屋予再審被告,且系爭特別約款僅就標的物及價金先為擬定之預約,尚需依約履行轉換買賣契約之條件,再審被告逾期違約在先,買賣契約並未完成,故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在111年8月31日租約到期時即已失效,其占有系爭房屋顯為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758條規定、錯誤適用民法第946條、第761條第1項、第34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定判決針對本件爭執要點即兩造於系爭特別約款之約定是否使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日轉為買賣契約,及再審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之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12日遷離系爭房屋止是否係有權占有乙節,本於兩造主張及抗辯,及參酌系爭租約中系爭特別約款首句「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租約到期後轉為買賣」及「若租方無法履行買賣合約時,租金就無條件沒收」該約定所揭示之文義、再審原告所提出其委任之代書於111年7月7日向再審被告洽詢簽約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事宜之對話紀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契稅申報書等事證,依法認定事實後於判決書內詳加記載論述。再審原告泛稱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946條、第761條第1項、第345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未予適用云云,實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

兩造於系爭特別約款已約明於系爭租約屆期,即轉換成立買賣契約,且就買賣契約應約定事項均已合致,並無其他必要之點須另行訂定契約決定,故系爭特別約款並非預約,且因兩造並未將未於期限內完成買賣契約履行事項約定為買賣契約失效之事由,故縱本件有未在期限內完成買賣契約履行事項之情,亦不使再審被告喪失占有權源,而認定再審被告遷離系爭房屋前為有權占有,故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系爭租約期滿後至遷離前相當於租金損害及違約金,並無理由等事實,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情形,而非關於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有所違反,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要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⒊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特別約款非僅買賣契約

之預約,然兩造仍有諸多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須協商,上開認定與兩造間所約定之系爭特別約款約定之內容不符,錯誤適用46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及應適用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云云。經核再審原告上開所稱既屬原確定判決就系爭特別約款是否已就買賣契約應約定事項均已合致之事實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且再審原告以自行認定之事實,再據以論斷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非可採。是以原確定判決就此自不生再審原告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原確定判決係衡酌兩造於系爭特別約款之約定,及在再審原告未提出房貸明細前無法在約定期限內完成買賣契約履行事項之情,認再審原告解除買賣契約依法無據,再審被告非無權占有,故再審原告不得請求系爭租約期滿後至遷離前相當於租金損害及違約金,並無顯然違背憲法第15條規定之情形。

則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為採。

㈡再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應自行迴避,或經當事人聲請迴避而業經法院以裁定命迴避之法官復參與裁判者而言。查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承辦法官於前訴訟程序稱呼再審被告所委任之律師為大律師,倘若早已認識,理應避嫌迴避云云。惟其上開主張無非出於臆測,亦未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之具體情事,自難採認。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要無可取。

㈢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

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係指本判決確定前,就同一訴訟標的已有另案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者而言。且該款所謂確定判決,僅指民事確定判決,至於刑事確定裁判或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均非該款所謂之確定判決。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迄未提出原確定判決前有何訴訟標的同一之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之事證,至再審原告另舉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部分乙節,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要件不合,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2款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及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2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末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變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3號裁定意旨可參)。再審原告雖聲明請求回復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判決之結果及求償再審被告自111年8月31日至112年8月12日每月3萬之租金34萬2000元,與違約金34萬2000元共求償68萬4000元,及自前訴訟程序起訴狀繕本翌日111年9月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而就其所主張111年8月31日該日之租金及違約金,其68萬4000元自前訴訟程序起訴狀繕本翌日之遲延利息,非原確定判決請求之範圍,核屬訴之追加,因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其前揭訴之追加自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表一:

甲、 前訴訟程序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聲明 乙、 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843號第一審判決主文 丙、 前訴訟程序再審原告第二審聲明請求內容(再審被告上訴後於112年8月12日遷出系爭房屋) 丁、 原確定判決主文 ㈠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再審原告。 ㈡再審被告應賠償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個月3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失。 ㈢再審被告應賠償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個月3萬元之違約金。 ㈠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再審原告。 ㈡再審被告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3萬元。 ㈢再審被告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3萬元之違約金。 ㈣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 ㈠再審被告自111年9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萬元。 ㈡再審被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違約金3萬元。 ㈠第一審判決關於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附表二編號 關於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即再審原告敗訴部分 上訴利益 計算式 1 再審被告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12年8月12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3萬元 34萬1613元 3萬元×11個月=33萬元 3萬元×(12/31)=1萬16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3萬元+1萬1613元=34萬1613元 2 再審被告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12年8月12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3萬元之違約金 31萬1613元 3萬元×10個月=30萬元 3萬元×(12天/31天)=1萬16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0萬元+1萬1613元=31萬1613元 合計 65萬3226元 34萬1613元+31萬1613元=65萬3226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