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再字第42號再審原告 王祥齡再審被告 邢元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3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3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訴訟程序下稱前程序)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裁定(下稱第三審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裁定於同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第三審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51至55頁),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再審被告各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同巷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所有權人,再審被告自108年2、3月起,刻意製造工具敲打物體聲響、工程機具發出聲響、類鳥叫之聲響、水聲、拉桌椅聲、穿高跟鞋走動聲、叫聲、音樂聲、熱水器聲等逾越一般人忍受程度之聲響,侵害伊居家安寧之人格法益,致伊焦慮、失眠,精神痛苦,情節重大,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再審被告不得於00號房屋製造逾越第一類噪音管制區管制標準之聲響侵入00號房屋,及命再審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之判決,前程序第一審(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59號)為伊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再審被告於00號房屋所發出侵入00號房屋之聲響,自日間上午7時起至晚間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5分貝、低頻32分貝;自晚間7時起至晚間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2分貝;自晚間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35分貝、低頻27分貝。㈡再審被告應給付伊60萬元本息,並駁回伊其餘之訴(下稱第一審判決)。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並廢棄第一審判決伊勝訴部分,第三審裁定再駁回伊之上訴而確定。原確定判決係以「噪音管制法所定噪音管制標準(下稱系爭管制標準)」及是否逾越一般社會得接受之程度為判斷有無侵害居家安寧之基礎,而00號房屋業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08年6月25日、同年7月17日檢測認定違反系爭管制標準並予以罰款,且為伊於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然因前程序第一、二審未闡明伊得就上開判斷基礎提出證據資料,致伊不知得提出該罰款資料,原確定判決因未及斟酌該證物,錯誤認定再審被告未於00號房屋發出超過系爭管制標準之聲響,而為不利伊之認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此條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所稱00號房屋前經環保局於108年6月25日、同年7月17日檢測認定違反系爭管制標準而予以罰款之資料,乃原確定判決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再審原告自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知該罰款資料之存在,是此資料客觀上顯非其所不知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又有關再審被告於00號房屋發出之聲響有無超過噪音管制法管制標準、再審被告曾否因此遭環保局裁罰,乃兩造從前程序第一審以來攻防重點之一(本院卷第22、28至30頁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貳、㈢至㈣),且第一審程序已就此爭點通知本件環保局稽查承辦人江逸羣到庭證述現場檢測結果(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貳㈠⒉至⒊),則再審原告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得提出或聲請調查其所稱再審被告曾遭環保局罰款資料,作為主張再審被告曾發出超過系爭管制標準之佐證。此外,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當時已知之上開罰款資料供法院斟酌,與前述發現新證物之要件顯有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