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字第55號再審原告 陳乃華(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庚辛(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呂陳桂枝(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楊陳桂娥(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秋利(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忠正(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陸皓(即陳萬益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再審被告 黃松桂(即黃根木之繼承人)
黃寶真(即黃根木之繼承人)
黃土水(即黃根木之繼承人)
黃澄元(即黃根木之繼承人)
黃麗玲(即黃根木之繼承人)
黃麗雪(即黃根木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42萬2,750元。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2,1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8年度上9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2萬2,750元【計算式:12,500元/ 平方公尺(即系爭000地號土地於前訴訟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433.82平方公尺(即系爭000地號土地之面積)=5,422,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再審裁判費為8萬2,135元,再審原告尚未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