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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再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字第55號再審原告 陳乃華(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庚辛(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呂陳桂枝(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楊陳桂娥(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秋利(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忠正(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陸皓(即陳萬益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再審被告 黃寶真 住○○市○○區○○路000號 黃土水 住○○市○○區○○路000號

黃澄元黃麗玲

黃麗雪黃張寶蓮(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世名(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徨(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權(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婕茹(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再審被告「黃世民」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黃世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