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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再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字第55號上 訴 人 陳乃華(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庚辛(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呂陳桂枝(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楊陳桂娥(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秋利(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忠正(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陸皓(即陳萬益之繼承人)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寶真等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55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7,546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2萬2,750元(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7,546元。上訴人未依法繳納前述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