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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再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字第55號上 訴 人 陳乃華(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庚辛(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呂陳桂枝(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楊陳桂娥(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秋利(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忠正(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陸皓(即陳萬益之繼承人)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寶真等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55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2月11日送達上訴人陳乃華、陳秋利、陳忠正、114年2月12日送達上訴人呂陳桂枝、114年2月14日送達上訴人陳庚辛、114年2月17日送達上訴人楊陳桂娥、114年2月1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陳陸皓,依法經10日於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11至324-1頁),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25至327頁),上訴人復無依同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聲請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