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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再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字第58號再審原告 陳聰傑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温大瑋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74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及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12年度重上字第6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69萬0,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69萬0,957元,應繳納再審裁判費2萬6,745元,再審原告尚未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