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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再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字第50號再審原告 宗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聚遠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振良電機企業有限公司間返還費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3,77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