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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再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字第51號再 審原 告 蔡淑霞

蔡米珠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鄧仁海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5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5萬1,7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萬3,576元,未據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