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字第51號再 審原 告 蔡淑霞
蔡米珠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鄧仁海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而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萬3,576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命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月12日、13日分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1、53頁)。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5-59頁),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