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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再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字第52號再審原告 吳東宥(原名吳當雄)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功偉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