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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再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再字第64號再審原告 邱國勇訴訟代理人 張理樂律師再審被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47號判決及112年8月11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47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4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更於112年8月11日裁定更正上開判決附表一之一、之二之部分顯然錯誤之內容,最高法院認上訴不合法而於113年8月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裁定駁回上訴,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47號判決即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同月27日收受最高法院判決送達(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並於113年9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㈠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曾協議不爭執事項為臺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三地號)土地面積共計86平方公尺,原確定判決卻依勘驗測量結果而認系爭建物占用前開小段516-1、516-2、517、517-1、518-2等地號(下稱系爭五地號)土地面積共計94.69平方公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第279條規定;原確定判決解釋兩造真意違反民法第98條、第153條第1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㈡再審原告於000年0月下旬找出105年11月23日總產非自用字第105002988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系爭函文可證兩造間存有土地租賃關係,更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⒉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

,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五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94.69平方公尺,係經履勘現場及測量之結果【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㈡3⑴】,故縱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曾協議系爭建物占用系爭三地號土地面積為86平方公尺,惟原確定判決為證據調查而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五地號土地面積為94.69平方公尺,可見兩造協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經實地履勘及測量後,認定系爭建物占用系爭五地號土地面積,並無違反前開規定。

⒊原確定判決業已載明雖再審被告就土地補償金之繳款通知單

記載「出租面積」,亦載收取「使用補償金」,而非「租金」,自不能因出現「出租面積」即認兩造存有租賃關係等語【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㈡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因「出租面積」之記載而認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指摘,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尚不足取。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再

審之訴,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再審原告雖提出系爭函文,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認為

倘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查系爭函文發文日期為105年11月23日,受文者為再審原告,主旨記載:「貴租戶承租本行所有土地,租賃期間將於本(105)年12月31日屆滿,為反映本行基地租金率之稅負成本,將針對承租基地上之建物供營業使用者,自106年1月1日起酌予調漲基地租金率,請查照。」、說明一記載:「....尚祈貴租戶見諒。」(見本院卷第41頁),惟系爭函文正本發送對象包括天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56戶,說明二亦載「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之占用戶,補償金計收方式同租地建屋承租戶」(見本院卷第42頁及第41頁),可見系爭函文屬制式格式,一併發送給租地建屋承租戶及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之占用戶,再審原告為占用戶,於前訴訟程序並無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不能檢出之情事,客觀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該條款之適用,且無從因前開主旨欄及說明一之記載內容,而認兩造存有土地租賃關係,亦即縱經斟酌系爭函文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再審原告執系爭函文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可採。㈢另民事再審起訴狀所載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無權占用系

爭五地號土地、率定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等,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就事實認定、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行為不當,而泛言論斷違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未揭示所謂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具體內容,自難認有符合再審事由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