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再字第68號再審原告 張家琦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再審被告 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徐頌雅再審被告 黃旭田
施中川李兆環周信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宜家律師
黃婕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決定書無效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2號確定裁定關於駁回上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台聲字第955號裁定),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下稱台北律師公會)、黃旭田、施中川、李兆環、周信宏(下合稱再審被告,分別逕稱其名)間請求確認決議決定書無效等事件,就本院107年度上字第7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712號裁定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次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確定,該裁定於113年5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79頁),是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3日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55號卷9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自無不合。嗣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為證(見本院卷159頁),主張其於114年3月24日發現台北律師公會法定代理人已有更迭,應可提出「台北律師公會的審議規則」(下稱系爭審議規則)而得使用該證物,遂於114年3月25日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堪認已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並證明知悉本件再審理由在後之事實,則其此部分追加之訴亦屬合法。
三、又「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主張黃旭田應利益迴避而未依規定迴避,作成如後所述之系爭決議及該決議剝奪再審原告覆議權益等情(見本院卷191頁),核屬「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見前審卷一第17、18頁),依前揭說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台北律師公會因訴外人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與伊解除委任交接相關訴訟資料延誤爭議,經交由其倫理風紀委員會委員即黃旭田以次4人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並於104年9月16日第27屆第1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理監事會議)中,以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由,通過將伊應移付懲戒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嗣台北律師公會以北律倫調字第26100027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通知伊,並以移付懲戒理由書函送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下稱懲戒會)處理,經懲戒會決議不予懲戒(下稱懲戒會決議),復於107年5月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下稱覆審會,與懲戒會合稱系爭2委員會)維持懲戒會決議而確定。系爭決議將伊移付系爭2委員會懲戒,已貶低及減損伊在律師界之信用與地位,而系爭2委員會嗣均決議伊不予懲戒,原確定判決仍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56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
1、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4條、第27條、第45條、台北律師公會會員違反風紀案件處理程序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4至8款、第7條、第8條、倫理風紀委員會組織章程第4條、第5條、第7條等法規,顯有錯誤;且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45條條、第28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4項、律師法第73條第3項、律師倫理規範第49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6條、台北律師公會會員違反風紀案件處理程序第5條、第9條及台北律師公會倫理風紀委員會組織章程第6條等法規,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199頁)。又伊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新證物即系爭審議規則中之「申訴表」、「利益迴避檢查表」、「倫理風紀案件處理流程圖」、「台北律師公會秘書處倫理風紀案件作業流程及分工」等文件(下稱系爭文件),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見本院卷173頁),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先位聲明:⑴確認台北律師公會系爭理監事會議關於表決通過系爭決定書之事實不存在,及系爭決議無效或不成立。⑵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再審被告應於「律師雜誌」等刊物刊登「本件勝訴判決主文、案號及當事人」之勝訴啟事。2.如認先位無理由,則備位聲明:⑴確認台北律師公會系爭理監事會議中關於表決通過系爭決定書之事實不存在,且系爭決議應予撤銷。⑵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萬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再審被告應於「律師雜誌」等刊物刊登「本件勝訴判決主文、案號及當事人」之勝訴啟事。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述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就系爭決定書部分,台北律師公
會雖依律師法、該公會章程相關規定,將再審原告移付懲戒,然經系爭2委員會決議不予懲戒確定,故再審原告並無不能提起其他訴訟情事,且法律上地位已無不安之狀態等情,故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所定要件,則原確定判決難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顯有錯誤。
⒊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台北律師公會因榮總醫院與再審原告解除
委任交接相關訴訟資料延誤爭議,經交由其倫理風紀委員會委員即黃旭田以次4人調查後作成系爭調查報告,並於系爭理監事會議中,以再審原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由,通過再審原告應移付懲戒之系爭決議,嗣台北律師公會以系爭決定書通知再審原告等,並以移付懲戒理由書函送懲戒會處理,經該會決議不予懲戒,於107年5月經覆審會維持原決議而確定。而系爭理監事會議中就系爭調查報告作成再審原告移付懲戒之系爭決議,無未經系爭理監事會議決議情事,且黃旭田與系爭風紀案無利害關係,無迴避事由;再審原告所稱未經申訴、調查小組黑箱作業,為系爭理監事會議召集及作成系爭決議之前事項,故與系爭理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系爭章程無關等各節,遂判決系爭決議並沒有無效或不成立之情事,則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2項、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7條、第45條、台北律師公會會員違反風紀案件處理程序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4至8款、第7條、第8條、倫理風紀委員會組織章程第4條、第5條、第7條等法規顯有錯誤;亦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4項、律師倫理規範第49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台北律師公會會員違反風紀案件處理程序第5條、第9條等法規。⒋原確定判決再認定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因系爭決議及移付懲戒
而有名譽受損之情事,且對再審被告並無本於債權債務關係之請求權,判決再審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債務不履行法則為請求,亦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99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法規顯有錯誤。
⒌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法令規章及保
護他人之法律範圍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見本院卷129頁),可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既未主張台北律公會章程第24條、第26條,律師法第73條第3項及台北律師公會倫理風紀委員會組織章程第6條等法規(見本院卷95至103頁),則原確定判決即無消極不適用前揭法規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29號判決意旨)。
⒍至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之111年8月19日具狀聲請命
再審被告提出民事聲明書證狀所示書證(即系爭審議規則,見前審卷五171頁),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命再審被告提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45條、第282-1條第1項等規定云云。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1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第5款、第34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是法院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查再審原告前揭所陳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取捨、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論述指摘,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難認有據。從而,系爭確定判決亦無不消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1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第5款、第345條第1項等法規。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謂屬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因黃麗蓉之證詞已得知悉系爭審議規則存在(見本院卷126頁),且於前訴訟程序業已聲請命再審被告提出該審議規則(見前審卷五171頁),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說明再審原告前開聲請無調查必要,且認無礙判決結果(見本院卷94頁)等情,則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非可取(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裁定意旨)。
四、綜上所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請求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本件再審之訴,既經本院認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則「前訴訟程序」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兩造就「前訴訟程序」所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本院均無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