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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再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字第68號上 訴 人 張家琦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等間請求確認決議決定書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伍佰伍拾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伍拾捌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等間請求確認決議決定書無效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聲明:廢棄本院113年度再字第68號判決,發回本院更行審理。經核,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部分無效或不成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萬0,800元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萬0,800元;請求再審被告刊登勝訴啟事部分,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114年1月1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核定為6,75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萬7,55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萬1,558元,未據繳納,且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