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字第68號上 訴 人 張家琦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社團法人臺北律師公會等間請求確認決議決定書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誤載、誤算」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又上訴人業已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1,558元,尚應補繳6,750元,附此敘明。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旻珈附表正本位置 誤載、誤算 更正後記載 主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伍佰伍拾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伍拾捌元… 本件上訴之財產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零捌佰元,加計非財產權部分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零捌元… 第1頁第31行、第2頁第1、2行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萬7,55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萬1,558元… …是本件財產權部分,應徵裁判費3萬1,558元,加計非財產權部分6,75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8,3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