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字第68號上 訴 人 張家琦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社團法人臺北律師公會等間請求確認決議決定書無效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核其再審之訴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決議部分無效或不成立等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第2項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萬0,800元本息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萬0,800元,是財產權部分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6萬0,800元,應徵裁判費2萬6,299元;第3項請求刊登勝訴啟事部分,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114年1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再審起訴之裁判費應徵3萬0,799元(26,299+4,500=30,799),然再審原告僅繳納27,002元,尚應補繳3,797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