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字第63號再審原告 董美伶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台北縣游光彩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3,37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再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1萬5,985元(參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58號裁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未經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應徵再審裁判費為4萬3,377元,再審原告尚未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