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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再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字第63號再審 原告 董美伶訴訟代理人 王順慧再審 被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縣游光彩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起訴時該終局判決雖尚未確定,但於為裁判時,該終局判決已確定者,自不得以該再審之訴於起訴時不合法為由,以裁定駁回(司法院民國83年6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7月30日113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於113年8月29日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2日裁定限期命再審原告應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系爭判決尚未確定,嗣本院於113年9月27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是系爭判決現已確定,程序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未提出配偶不能繼承派下權之案例、判例,再審被告章程亦無配偶不能繼承派下權之規定,且再審被告未讓再審原告參加春祭,間接否認繼承權,系爭判決認祭祀公業法優於民法第1144條之規定,與憲法有所牴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項、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系爭判決廢棄等語。

四、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5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伊配偶游明財於103年2月27日死亡,游明財生前為再審被告之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及再審被告章程均無配偶不能繼承派下權之規定,伊經游明財堂兄弟告知派下員得領取祭祀金,伊為游明財之繼承人,自得繼承其派下權並領取祭祀金,詎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民法第1144條配偶相互繼承之規定,以伊未盡祭祀責任,駁回伊對前訴訟第一審敗訴判決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語,系爭判決認該再審之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以同一再審事由,對於系爭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茲再審原告仍以再審被告未提出配偶不能繼承派下權之案例、判例,章程無配偶不能繼承派下權之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144條規定之同一再審事由,對系爭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