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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再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字第72號再審原告 鄭正利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游景明間請求返還款項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萬1,20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