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再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字第8號聲請人即再審原告 蔡余芙美特別代理人 蔡世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韓昌軒律師相對人即再審被告 邱碧惠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再字第8號),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本有裁量之權,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件聲請人即再審原告雖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8號民事判決(下稱第78號判決)有關命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586萬6,421元本息部分,伊已另提再審之訴(案列本院113年度再字第7號,下稱另案)救濟,本件應俟另案終結再進行為由,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惟查聲請人係以伊於收受本院第78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後,始在家中櫥櫃發現印有永富銀樓之臺北市○○○路000巷00號舊址之珠寶盒(下稱系爭新證據),如斟酌系爭新證據,伊可獲更有利益判決為由,提起另案及本件再審之訴。則系爭新證據是否為聲請人於前程序所不知而無從提出?聲請人是否因斟酌系爭新證據結果而得受較有利益判決?等節,本院非不得自為調查審認,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