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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再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字第9號抗 告 人 謝隆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壕杰、陳媄媄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期提起,為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9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服,於113年4月3日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之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系爭裁定於113年3月7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地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見本院卷第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3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3月29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已扣除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遲至同年4月3日始具狀提起抗告,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