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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勞上易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04號上 訴 人 林淑萍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美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登明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陳禹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辦理解散而選任清算人黃登明,有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114年9月24日新院玉民寶114司司144字第114100033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97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93-4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0年10月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設計師,約定薪資係按伊服務之客戶人數,每人理髮為新臺幣(下同)45元,洗剪髮為55元,染髮則以消費金額百分之45,據此計算伊之薪資。被上訴人於伊任職期間,未給付加班費89萬237元(詳見附表一)及提繳退休金共12萬648元(詳見附表二),經伊於111年10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資遣費24萬8804元等情。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13萬9041元(計算式:89萬237元+24萬8804元=113萬904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退休金12萬648元至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與剪髮店簽署設備承租契約而提供勞務,伊則係受桃企剪髮店(下稱桃企店)、平鎮剪髮店(下稱平鎮店)、環中剪髮店、永美剪髮店、龍東剪髮店委託經營管理剪髮店,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加班費、資遣費及提繳退休金,均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萬9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提繳12萬648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9-20頁、本院卷二第468頁、第485頁):

㈠兩造於100年10月13日簽訂教育訓練契約書。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桃企店於104年12月8日簽訂設備承租暨合作協議書。

㈢上訴人與訴外人平鎮店於109年2月19日簽訂店鋪設備承租契約。

㈣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登明曾於109年2月19日簽署平鎮店之剪髮

店合夥契約書,嗣雙方於112年4月10日合意終止前開合夥關係。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與定作人間則無從屬關係。職是,關於契約性質屬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㈡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設計師,上下班需打卡,

受被上訴人監督出缺勤及有無違規情事,兩造間具人格上之從屬性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專員官有亮證稱:被上訴人與剪髮店簽

約,委由被上訴人管理剪髮店,伊擔任專員期間管理過平鎮店,該店負責人為鍾彥輝,斯時鍾彥輝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伊不負責管理出缺勤,故不清楚設計師如何排休,只有在客訴情形下,伊始會調閱店內監視畫面確認,伊會在群組中稱伊有監控,僅係以恫嚇手段達成管理目的;設計師需登入店內電腦,係因使用剪髮券需以電腦刷條碼,伊不清楚有無以此來確認設計師是否到班,以伊在平鎮店所見,設計師得隨時外出及接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229頁)。

⒉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專員鍾彥輝證稱:伊係於102年1月2日

起至103年間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專員,協助管理剪髮店,各分店係由黃登明設立,委託被上訴人管理,平鎮店股東有黃登明、朱薪穎、朱彥蓁、上訴人,係由朱薪穎管理平鎮店之出缺勤,有人開店即可,並未要求一定要多少名設計師在店,設計師有無到班由店長管理,伊並未遇過設計師向伊反應請假遭扣薪,設計師可自行決定是否上班,排班表僅係為確認有人開店,故上訴人不來上班,不需請假,只要告知店長,因為怕沒有設計師可以開店,需要找人支援;伊曾以平鎮店負責人身分與設計師簽署承租櫃位契約,店內器具係出租給設計師使用,上訴人為平鎮店之股東及設計師,有向平鎮店承租櫃位;桃企店、平鎮店、環中店之設計師到班後需要登入電腦,目的係為確認有人到班,而客人需要利用售票機購買票券才能消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235頁)。

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專員潘昌維亦證稱:被上訴人與剪髮店

有簽署委託經營契約,委由被上訴人管理各剪髮店,伊原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專員,負責協助經營剪髮店,於伊任職期間,伊協助經營埔心店、桃企店,環中店時,有遇到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會對設計師之出缺勤做考核,亦無明定請假流程,如果設計師不想來,告知管理人員,就會安排其他設計師去該店,如果設計師未告知不來,亦不會有處罰,各剪髮店之班表均係由各店店長安排,與被上訴人無關;各剪髮店設計師需要登入、登出各店之電腦,係為確認設計師使用櫃位之時間,並可確認何櫃位有空,得讓其他需要之設計師使用,且客人刷剪髮卷時,可以確認係由何設計師服務;上訴人係向剪髮店承租剪髮櫃位使用,故需要登入、登出店內之電腦系統,因為涉及剪髮服務之計算,如果不登入電腦系統,上訴人所服務客人購買之剪髮券就無法刷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303頁、第305頁)。

⒋證人即桃企店負責人朱薪穎證稱:桃企店原係黃登明個人出

資設立,伊係擔任設計師,後來黃登明詢問伊要不要一起合作,桃企店係由伊與黃登明合資,伊股權為百分之30,黃登明股權為百分之70,係黃登明與被上訴人簽署管理顧問契約,委由被上訴人協助管理桃企店,管理顧問契約當事人為桃企店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一開始在環中店擔任設計師,後來向伊表示希望至桃企店工作,故由伊代表桃企店與上訴人簽署承租櫃位契約,設計師要到各店上班,須向各店承租櫃位,桃企店係由設計師自己安排上班時間,再交由伊整合成班表,雖然並未限制上班天數,但大家有默契月休8至9天排好班表後,當日無法到班,無須向伊請假,設計師可以不按班表上班,只是大家有默契不到班會講,會有其他設計師替補,班表沒有強制性,隨時都在改,伊亦有出資平鎮店、環中店、永美店,且係設計師中出資最多之人,故平鎮店、環中店、永美店之班表亦由伊負責整合;各店並未限制設計師上下班時間,亦不需打卡,但需要登入店內電腦,因為要計算使用櫃位時間,伊並無監督平鎮店、環中店、永美店之設計師出勤狀況,但需要知道有無設計師到店內服務客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313頁)。

⒌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並參以卷附平鎮店、桃企店與被上訴

人簽署之管理顧問契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4號卷(下稱桃園地院卷)二第41-44頁】、上訴人與桃企店、平鎮店簽署之設備承租暨合作協議書、店舖設備承租約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以觀,可明上訴人係與桃企店、平鎮店剪髮店承租剪髮櫃位,剪髮店再與被上訴人簽署管理顧問合約,委由被上訴人管理剪髮店,兩造間並無直接法律上關係。雖被上訴人受託管理剪髮店,惟各剪髮店之排班係由各店店長自行處理,被上訴人並不負責監督管理設計師出缺勤;且剪髮店要求設計師到店需登入電腦,係為管理設計師使用櫃位之時間,加以客人須先行購買剪髮票券始能消費,為確認係由何設計師服務,始要求設計師登入電腦,核與考核出缺勤無關。堪認上訴人並未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得自行決定作息時間,無庸服從工作規則,被上訴人亦不曾對上訴人為懲戒。再者,上訴人並非受被上訴人指派至各剪髮店工作,而係向各剪髮店承租櫃位使用,業據證人朱薪穎證述如前,足見上訴人係自行決定工作地點,兩造間不具人格上從屬性甚明。㈢上訴人復主張客戶須購買票券始得消費,不得直接交付現金

予設計師,且係由被上訴人之會計計算金額,再利用鍾彥輝、朱薪穎之帳戶匯予伊,伊並非為自己之目的勞動,兩造間具經濟上之從屬性云云。惟查:⒈證人鍾彥輝證稱:平鎮店係由店長負責結帳,不須告知被上

訴人,因到店消費須購買票券,每日售票機內之現金會由設計師匯入伊帳戶,伊收受設計師之匯款後,直接由被上訴人之會計處理,伊將自己之帳戶及印章交予被上訴人保管使用,被上訴人之會計算出設計師之剪髮收入後,再使用伊帳戶匯款給設計師,因被上訴人係管理顧問公司,故幫忙計算金錢;設計師並無固定薪資,設計師係向平鎮店承租櫃位,獲取之報酬由設計師與平鎮店平分,上訴人係經由面試擔任平鎮店設計師,面試時伊告知上訴人不分洗髮或剪髮,每100元上訴人可收取45元,染髮則每200元由上訴人收取9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頁、第234-236頁)。⒉另證人潘昌維證稱:每個月均係由分店負責人匯款予設計師

,每日結束營業時,各分店設計師或店長會將當日收取之現金於翌日匯入各分店之負責人帳戶;剪髮店之招牌為十分有型,大約300多家,店名則係埔心剪髮店、環中剪髮店,此300多家均係獨立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頁)。⒊又證人朱薪穎證稱:客人到店會購買剪髮券,負責服務之設

計師會向客人收取剪髮券後至電腦刷券,當日上班設計師會將每日售票機內之現金於翌日匯入伊帳戶,月底時由被上訴人之會計幫忙計算設計師當月所得,伊係將存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會計保管,被上訴人之會計會自伊帳戶內匯款給設計師(見本院卷一第309頁)。

⒋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可明上訴人係依據服務之人數及服務內

容計算報酬,其勞務對價與時數無涉,上訴人服務越多客戶,獲取之報酬即越多,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4頁)。且各剪髮店之收入係由各店自行收取,再由各剪髮店分別給付予上訴人報酬,被上訴人僅係基於管理顧問契約而為剪髮店計算各設計師之報酬而已,此由上訴人於同一月份各收受鍾彥輝、朱薪穎所匯款項即明,並有卷附大宗入戶匯款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3-220頁)。則上訴人既為自己之利益完成工作,難認與被上訴人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㈣上訴人再主張設計師須按朱薪穎所安排班表至各店工作,顯

見上訴人已納入被上訴人之生產體系,兩造間具組織上之從屬性云云。惟查:各剪髮店負責人並不一致,或為獨資,或為合夥,有卷附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93-101頁),加以上訴人係自行與各剪髮店簽署設備承租暨合作協議書,始至該剪髮店服務,亦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可自行決定是否至各該剪髮店工作,其工作內容並不受被上訴人之指揮,要無被納入被上訴人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且與同僚間並無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兩造間不具有組織上從屬性。

㈤況且,參諸上訴人與桃企店簽署之設備承租暨合作協議書第6

條第㈦項約定,已明載:「乙方(即上訴人)之勞、健保、退休基金、保險、食宿費用、稅捐扣繳等均由乙方自理...」;與平鎮店簽署之店舖設備承租契約第四條第㈡項約定亦載明:「乙方(即上訴人)與甲方(即平鎮店)間並非勞僱關係,故乙方無請求甲方為乙方加入勞保之義務」(見桃園地院卷一第257-258頁、第260頁),可認上訴人與平鎮店、桃企店自始即約定上訴人應自行負擔勞健保費用,雙方並非僱傭關係,而被上訴人僅受委託管理平鎮店、桃企店,自無庸負擔雇主為勞工投保勞健保之義務,兩造間非屬僱傭關係甚明。

㈥準此,上訴人係基於與剪髮店簽署之設備承租契約而提供勞

務,被上訴人並未指派上訴人之工作地點,更未考核上訴人之出缺勤狀況而給予懲處,加以上訴人係與各剪髮店按服務人數計酬,乃為自己之利益完成工作,並未被納入被上訴人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兩造間不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堪認兩造並未成立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故上訴人以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為由,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資遣費共計113萬9041元,並提繳退休金12萬648元至勞退專戶,皆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3萬9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退休金12萬648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