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14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邱創誠等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佰貳拾伍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所明定。
二、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原判決附表「本院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則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原判決附表中之「應補發金額欄」合計金額即新臺幣(下同)88萬0226元,加上原判決附表編號4至6之「本院判決利息起算日欄」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2月21日)之金額總計2萬91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本件上訴利益為90萬9342元(計算式:880,226+29,116=909,34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865元,上訴人已繳1萬5690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溢繳825元(計算式:15,690-14,865=825),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