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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勞上易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15號上 訴 人 鄧福麒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被 上訴 人 永平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永平工商高級中等學

校法定代理人 胡劍峯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薪資、學術研究費差額、及超鐘點費共新臺幣(下同)47萬8471元(見本院卷第8頁);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短付薪資6萬4713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學術研究費差額38萬1366元及超鐘點費3萬2000元,合意41萬3366元,而更正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萬336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25-1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聘任之專任教師,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以7折方式給付伊學術研究費;107學年度第2學期期末校務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固有全體教職員及學生代表無異議通過學術研究費打折乙案,惟不足以證明伊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且未納入伊之教師聘約(下稱系爭聘約),縱認伊有在系爭會議簽到簿簽名,僅為出席會議之意思表示,並非同意調降學術研究費,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學術研究費差額38萬1366元。又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命教師負責招生義務,若招生不足額,則教師須加開每星期2堂之無償鐘點課;伊因招生未達校方標準,於110學年期間超鐘點課程授課,惟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伊超鐘點費3萬2000元等情。爰依系爭聘約、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第6條、第17條,及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41萬3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41萬3366元,並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學術研究費本由被上訴人衡酌教師專業、校務發展及財務狀況訂定,系爭會議已決議通過調降學術研究費,上訴人並親自出席系爭會議,知悉學術研究費調整措施,嗣後亦無異議,且自109、110、111年同意就伊比照系爭101年俸額表之支薪標準及方式,繼續應聘任教,足見兩造已就調降學術研究費乙事達成合意;另私立學校通常由教師協力辦理招生,於學年度開始時,會由伊擬定招生計畫,由全校教師職員參加,並規定每位教師職員基本招生員額,未達標者則增加教師基本節數,此經每學年度招生會議全體教師職員無異議通過,且為上訴人所明知之長年慣行,上訴人既於109、110學年度同意應聘,自屬同意伊所提出之聘約條件,不得於離職後再為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㈠被上訴人為私立學校,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聘任之教職人員,教授數學,且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期間,確實任職於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已核給之學術研究費金額,如附表「被上訴人每月實發學術研究費」欄所示;㈢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8日召開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中,略載擬針對學術研究費及專業加給進行調整,即108年8月1日後始調降學術研究費數額,相較調整前對照薪級數額之7折核給,上訴人亦有出席系爭會議等情,有卷附系爭聘約、聘書、系爭會議紀錄、簽到紀錄表、桃園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12034號申訴評議書、l06-110年上訴人成績考核通知書、110年度第1學期、110年度第2學期教師授課鐘點數一覽表可稽(見原審卷第67-74頁、第101-110頁、第133-139頁、第155-163頁、第273頁、第2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112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學術研究費差額38萬1366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超鐘點費3萬20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學術研究費38萬1366元,有無理由

?⒈按學術研究費(加給),係針對教學職務上之教學研究或學

術研究,裨益教學適才適所,因應教學活動之專業繁簡難易,按其擔任職務之特性發給之加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參照);且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5款之定義,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則學術研究加給應係針對教學職務上的學術研究,裨益教學適才適所,因應教學活動之專業繁簡難易而設,其給付尚非教師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參照)。又按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各校準用前3條規定訂定,並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教師加入工會者,得授權由工會代表協議,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亦有明文。

惟有關私立學校與教師有關加給之協議方式,並無特別規定,除協議方式有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序良俗等情形外,學校得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與教師進行協議,學校與教師均應受該協議之拘束。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自106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與上訴人採1

年簽訂1次聘約方式,於每學年度開始前簽訂聘約,其中聘約第1條約定:「一教職員之聘任……待遇……依本聘約執行,本聘約未約定之處悉依教師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46-154頁)。而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明文約定學術研究費之給付標準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5頁)。惟上訴人於107年12月11日至108年7月31日止,均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學術研究費2萬6290元(見原審卷第26頁),而未舉證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認兩造當時應有合意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學術研究費2萬6290元。⑵嗣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8日召開系爭會議,提案討論案由一

為:「近年來受少子女化影響和在校生流失及新生招生嚴重短缺,為穩住大家的工作權,永續經營,達收支平衡,彌補財務缺口,擬學術研究費及專業加給做調整,提請討論通過」、「校長:此提案若通過,我們就從今年8月份開始調整……各位若有問題,現在可以提出討論」、「決議:全體教職員及學生代表無異議通過此案」,並臚列學術研究費調整前分別係「31,320」、「26,290」、「23,160」、「20,130」,調整後為「21,924」、「18,403」、「16,212」、「14,091」等情,有卷附系爭會議紀錄、簽到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05-106頁);上訴人並有到場參與會議及簽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0頁、175-176頁)。可知被上訴人就108學年度調整學術研究費而變更聘約內容乙事,已先邀集全體教職員召開系爭會議,說明學校面臨少子女化之衝擊及為確保教職員之工作穩定,調整學術研究費給付之額度,並決議通過後自108學年度起實施。足見被上訴人就自108學年度起調整學術研究費為2萬3160元乙事,已與上訴人進行協議。參以上訴人自108年8月起至111年7月為止,確有受領學術研究費2萬1924元等情,有卷附薪資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0-281頁),足證上訴人亦同意依系爭會議決議受領調整後之學術研究費2萬3160元。堪認兩造已就108學年度起有關學術研究費調整乙事進行協議,上訴人應受該協議之拘束。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會議以鼓掌方式通過決議,未經表決,

更未經全體教師同意,亦未列入聘約,被上訴人片面決議教師研究費打七額,實無從認為伊與被上訴人就教師學術研究費變更達成協議,系爭會議決議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伊受領調整後之學術研究費,係因兩造勞僱關係不對等,並非默示同意云云。然依前揭說明,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並未限定協議形式,被上訴人以召集全體教師召開校務會議形式,將擬變更支給之學術研究費數額議案,公開提請與會教師討論,經與會教師表示無異議而決議通過,尚無不可,縱未個別與上訴人協議,但此係被上訴人為因應少子女化之衝擊及為確保教職員之工作穩定,而調整學術研究費給付之額度,對於該校教師一致適用,並非對上訴人個人為差別待遇,難謂違反誠信原則,亦與高級中等教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違。倘上訴人參與會議後,知悉被上訴人自108學年度起調降學術研究費數額,並未表示異議,且仍願繼續受聘並多年受領調降後之學術研究費,衡情應認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同意變更聘約給付內容,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進行個別協議程序、修改聘約,即否定系爭會議決議為兩造協議變更學術研究費數額之效力。

⑷準此,被上訴人就108學年度調整學術研究費而變更聘約內容

乙事,業經系爭會議決議通過,應認已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並無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或誠信原則。故上訴人依系爭聘約、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第6條、第17條,及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學術研究費差額38萬1366元,尚非可採。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鐘點費3萬2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私立學校所給付教師鐘點費,係私立學校就教師本(年功

)薪以外之其他給與,關於鐘點費給付內容,學校亦得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與教師進行協議,除約定內容有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序良俗等例外情形外,對於學校及教師亦有拘束力。而兩造所訂之系爭聘約第13條約定:招生工作是全校教職員應盡之義務,須配合當年度學校招生之需要,全力以赴(見原審卷第74頁)。可知兩造得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約定教師鐘點費之給付內容,且依系爭聘約第13條約定,上訴人有配合被上訴人招生需要之義務。

⒉查被上訴人於109年提出之110學年度之招生計畫中,要求每

位老師協力招生,並分配額度,即每名老師招生基本員額為8名學生,若實際協力招生數為0人,每週基本授課節數增加3節,即總節數15節加3節,僅給予15節鐘點費;若招到1人則基本節數增加2節、招到2人則基本節數增加1節,招到3人以上就不用增加節數;而上訴人於110學年度僅協力完成招生員額1人,因此依上述方案增加每週基本節數2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2-263頁、第268頁)。且上訴人已簽訂系爭110學年度聘書,被上訴人並據此訂定前述招生及教學節數標準,依該節數標準安排上訴人之每週教學時數等情,有卷附聘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則兩造既已就系爭110學年度聘約內容有關招生及授課節數部分達成協議,上訴人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110學年度僅協力完成招生員額1人,因此依上述協議增加每週基本節數2節;且上訴人亦按被上訴人安排之教學節數提供授課勞務,並據此領取鐘點費。則上訴人明知按教學節數標準每週授課時數已增加2小時事實,仍持續提供授課勞務達2學期,益徵兩造就每週授課時數增加2小時乙節,已達成協議。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教師法第32條規定,招攬學生並非教師之義

務,系爭聘約第13條雖約定教師應配合招生,但不應與授課鐘點連結,且上訴人招生未達學校配額時,已於年終獎金考核時扣減,卻再課以上訴人增加無鐘點之授課時數,且未與上訴人協議,亦有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云云。然系爭聘約第13條既約定上訴人有配合被上訴人招生需要之義務,上訴人本應配合學校政策,符合招生需求。且私立學校通常採取由教師協力辦理招生,以確保教師待遇及教務發展能於招生穩定、財源充足情形下予以維持,故被上訴人於每學年度開始時,擬定招生計畫,召開招生會議,由全校教師職員參加,於計畫中規定每位教師職員負擔基本招生員額,若未達標準則增加教師基本節數,此經每學年度招生會議全體教師職員無異議通過後實施,應為上訴人所明知,核與年終獎金考核應屬兩事;且上開授課節數變動乙事,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並於109、110學年度繼續應聘,衡情應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聘約內容,難認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亦與勞基法第21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7款規定無違。⒋職故,兩造就每週授課時數增加2小時乙節,已達成協議,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於110學年度僅協力完成招生員額1人,乃依協議增加每週基本節數2節。故上訴人依系爭聘約、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第6條、第17條,及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學年度超鐘點費3萬2000元,亦非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聘約、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第6條、第17條,及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1萬3366元,並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