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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勞上易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上 訴 人 陳妍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周正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泰陽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陽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曉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複 代理 人 路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决關於命泰陽公司分別給付周正昕逾新臺幣八萬六千八百八十四元本息、陳妍希逾新臺幣十二萬零四百零五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周正昕、陳妍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泰陽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陳妍希之上訴及周正昕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泰陽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六,周正昕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陳妍希負擔百分之四十六。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泰陽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周正昕負擔百分之十四,陳妍希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周正昕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周正昕、陳妍希(下合稱周正昕2人)主張:周正昕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受僱於泰陽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並簽訂聘書、聘僱經理人契約書(下稱周正昕聘僱契約),而於111年11月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周正昕協議書),約定於同日終止聘僱關係。陳妍希自104年8月17日起受僱於泰陽公司,擔任國外部經理,並簽訂聘僱經理人契約書(下稱陳妍希聘僱契約),而於111年11月4日簽訂終止勞動契約協議書(下稱陳妍希協議書),約定於111年12月4日終止僱傭關係。

依聘書第2條B、周正昕聘僱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周正昕每月業績20%為業績獎金,又依陳妍希聘僱契約第4條第2項、第7項、陳妍希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陳妍希每月業績10%為業績獎金,營業淨利2.5%為績效獎金,泰陽公司負責人郭明曉另於111年11月9日在LINE同意周正昕2人111年11月業績獎金改以業績50%計算(下稱系爭承諾)。惟泰陽公司未依約給付周正昕如附表一所示之111年7月至11月業績獎金57萬5,983元,陳妍希如附表二所示之111年7月至11月業績獎金16萬0,937元、111年3月至10月績效獎金55萬7,47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規定,聘書第2條B、周正昕聘僱契約第4條第3項、陳妍希聘僱契約第4條第2項、第7項、陳妍希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及系爭承諾,求為命泰陽公司分別給付周正昕57萬5,983元、陳妍希71萬8,40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判命泰陽公司分別給付周正昕21萬4,582元、陳妍希13萬8,377元,及均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周正昕2人其餘之訴。陳妍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妍希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⑵泰陽公司應再給付陳妍希57萬1,527元,及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周正昕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周正昕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⑵泰陽公司應再給付周正昕36萬1,401元,及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於泰陽公司之上訴,周正昕2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泰陽公司則以:伊已依周正昕協議書給付周正昕補償金50萬元及111年3月至10月營業淨利2.5%(績效獎金)55萬7,470元,依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周正昕不得再請求業績獎金。系爭承諾提到之業績為掛靠(自有客戶)業務,陳妍希無掛靠業務,故與陳妍希無關,周正昕111年11月掛靠業績為18萬2,913元,以50%計算並扣除5%稅金,業績獎金應為8萬6,884元。伊已給付陳妍希111年7月業績獎金1萬1,161元,陳妍希111年11月僅上班4日,並無營業貢獻,業績獎金應為0。伊負責人郭明曉前以個人名義代墊50萬元予陳妍希,係清償陳妍希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之績效獎金,伊於111年12月5日通知陳妍希領取績效獎金差額5萬7,470元,陳妍希拒絕受領,業已拋棄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泰陽公司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周正昕2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陳妍希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對於周正昕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查周正昕自111年3月1日起受僱於泰陽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並簽訂聘書、周正昕聘僱契約,而於111年11月4日簽訂周正昕協議書,約定於同日終止聘僱關係。陳妍希自104年8月17日起受僱於泰陽公司,擔任國外部經理,並簽訂陳妍希聘僱契約,而於111年11月4日簽訂陳妍希協議書,約定於111年12月4日終止僱傭關係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8頁),堪信為真正。周正昕2人請求泰陽公司給付業績獎金、績效獎金,則為泰陽公司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㈠周正昕不得請求111年7月至10月業績獎金36萬1,401元:

周正昕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泰陽公司)願依聘任經理人契約書第4、8、10條規定,給付薪資、相關補償金予乙方(即周正昕):1.甲方另願支付12萬5,000元×4=50萬元正,於簽約時同時支付乙方無誤。2.另雙方同意依照甲方財務部Joan製作之財務報表為基準,另支付乙方111年3月1日至10月31日止之結算營業淨利共計百分之2.5,並於12月5日前開立支票予乙方。……」。第3條約定:「乙方領取上開金額後,同意不再向甲方及其母公司為任何薪資、福利或津貼之請求及拋棄相關之請求權利……」【見原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卷第28頁】。由上開約定可知,泰陽公司願給付周正昕50萬元及111年3月至10月之營業淨利2.5%(績效獎金),周正昕於收受該等金額後,即不得再向泰陽公司請求任何薪資、福利或津貼。又泰陽公司已於111年11月4日給付周正昕50萬元,另於111年12月5日給付周正昕111年3月至10月營業淨利2.5%(績效獎金)55萬7,47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士院卷第13頁,本院卷第178頁),則周正昕向泰陽公司請求111年7月至10月業績獎金36萬1,401元,自屬無據。

㈡周正昕得請求111年11月業績獎金8萬6,884元:⒈依周正昕協議書約定,周正昕於收受泰陽公司給付之50萬元

及111年3月至10月績效獎金後,本不得再向泰陽公司請求任何薪資,已如前述。惟郭明曉另於111年11月9日在系爭承諾表示:「Charlene(即陳妍希)妳和sean(即周正昕)討論一下,把妳們的掛靠業務在11月底全部轉移出去……我們就把結束合作日訂在11月30日。至於業績核算,就等帳做出來應收帳結清50/50拆帳……」等語(見原審士院卷第34頁),郭明曉到庭行當事人訊問並陳稱:周正昕與泰陽公司是合約制,有自有客戶,但要終止合作了,處理到11月底結清後,利潤一人一半。陳妍希是泰陽公司員工,沒有任何掛靠業務,沒有分一半利潤問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7頁),則周正昕據以請求泰陽公司給付111年11月按比例50%計算之業績獎金,即非無憑。

⒉關於周正昕111年11月掛靠業績為18萬2,913元乙節,業據泰

陽公司提出周正昕業績獎金明細、SALES明細表、INVOICE、DEBIT NOTE、電子郵件、買匯交易憑證/費用收據、STATEME

NT OF ACCOUNT為證(見本院卷99至151、225至241、301至305頁),堪予認定。周正昕空言否認其實質真正,並無可採。又周正昕111年11月業績18萬2,913元,依比例50%計算為9萬1,4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扣除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下稱扣繳辦法)規定之5%稅金後為8萬6,884元。故周正昕得請求泰陽公司給付111年11月業績獎金8萬6,884元。

㈢陳妍希得請求111年7月至10月業績獎金6萬2,935元:⒈查陳妍希111年7月至10月之業績依序為11萬7475元、21萬3,0

18元、20萬5,957元、20萬4,50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95頁),依比例10%計算,陳妍希111年7月至10月之業績獎金依序為1萬1,748元、2萬1,302元、2萬0,596元、2萬0,450元,共計7萬4,096元,扣除泰陽公司於111年11月9日已給付之1萬1,161元,有臺灣企銀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泰陽公司應給付陳妍希111年7月至10月業績獎金6萬2,935元(7萬4,096元-1萬1,161元)。

至泰陽公司雖稱:陳妍希業績獎金應依扣繳辦法扣除5%稅金云云,惟由扣繳辦法第5條規定扣繳比例5%、第8條規定每月應扣繳稅額不超過2,000元免予扣繳,可推知每月應扣繳稅額超過4萬元始應扣繳稅金,陳妍希111年7月至10月業績獎金每月均未超過4萬元,自毋須扣繳。泰陽公司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⒉陳妍希另主張:伊111年11月業績為17萬8,817元云云,惟為

泰陽公司所否認。且依泰陽公司員工出勤月報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19頁),陳妍希111年11月僅出勤1日至4日共4天,陳妍希雖稱:伊於111年11月6日、8日亦有提供勞務云云,但由陳妍希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以觀(見本院卷第323、324頁),其內容僅關於業務交接之詢答,難認與業績相關,陳妍希復未提出足認為其111年11月業績之事證,則泰陽公司辯稱:陳妍希111年11月上班4日,未有營業貢獻,業績獎金為0等語,應堪採信。故陳妍希111年11月並無業績獎金得請求。㈣陳妍希得請求111年3月至10月績效獎金5萬7,470元:⒈陳妍希111年3月至10月績效獎金為55萬7,470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94、295頁)。泰陽公司辯稱:伊負責人郭明曉於111年11月4日簽發面額50萬元支票予陳妍希,係清償此部份績效獎金,應予扣除等語,陳妍希則主張:該50萬元為郭明曉對伊之贈與云云,並舉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士院卷第36頁)。經查,郭明曉在LINE對陳妍希表示:「Charlene(即陳妍希)大家都冷靜下來,我如果不在乎妳,換不著什麼都依sean(即周正昕)要求,更沒必要在你欲離開我身旁時老淚橫秋,又包個大紅包望你一切保重……」等語(見原審士院卷第36頁),依其文義,尚難認所謂大紅包即指郭明曉於111年11月4日開立之面額50萬元支票。郭明曉到庭行當事人訊問並陳稱:當天簽訂陳妍希協議書,伊與陳妍希都很激動,以往伊視陳妍希為女兒、陳妍希小孩為孫子,伊詢問陳妍希有何打算,陳妍希表示臺灣環境不好可能會回西雅圖,伊想到陳妍希協議書之績效獎金金額還沒算出來,加上聽到陳妍希要回西雅圖,覺得陳妍希應該會遵守保密約定,所以和財務張瓊安、陳美慧預估陳妍希績效獎金部分,大約就是50萬元上下,因還沒有結算完畢,沒有辦法用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給付,遂由伊以個人名義支付。陳妍希是因為周正昕要離開所以自請離職隨同離開,本不需給付資遣費,但伊仍指示律師擬定終止陳妍希協議書時多給37萬元資遣費,這就是大紅包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核與周正昕係於111年12月5日領得泰陽公司簽發面額55萬7,470元之111年3月至10月績效獎金支票(見原審士院卷第38頁),而郭明曉先於111年11月4日簽發面額50萬元支票予陳妍希,泰陽公司再於111年12月5日通知陳妍希領取111年3月至10月其餘績效獎金5萬7,470元;另陳妍希與泰陽公司係合意終止僱傭關係,與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所規定給付資遣費之要件不同,陳妍希協議書乃約定泰陽公司給付陳妍希資遣費37萬5,950元(見原審士院卷第30頁)等情相符,是郭明曉前開所述,足堪採認。郭明曉既已於111年11月4日給付陳妍希績效獎金50萬元,扣除此部分後,陳妍希得請求泰陽公司給付111年3月至10月績效獎金5萬7,470元(55萬7,470元-50萬元)。

⒉泰陽公司另辯稱:伊於111年12月5日通知陳妍希領取績效獎

金差額5萬7,470元,陳妍希拒絕受領,業已拋棄請求權云云。惟陳妍希因認泰陽公司於111年12月5日未給付足額之績效獎金,而拒絕受領,尚不違常情。泰陽公司復未提出其他陳妍希拋棄績效獎金差額5萬7,470元請求權之事證,泰陽公司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

㈤綜上,周正昕得請求111年11月業績獎金8萬6,884元;陳妍希

得請求111年7月至10月業績獎金6萬2,935元、111年3月至10月績效獎金5萬7,470元,共計12萬0,405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可明,周正昕2人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泰陽公司給付遲延利息。

五、從而,周正昕2人請求泰陽公司應分別給付周正昕8萬6,884元、陳妍希12萬0,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8日(見原審士院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泰陽公司敗訴之判決,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泰陽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命泰陽公司給付之判決,核無不合,泰陽公司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周正昕2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陳妍希上訴意旨、周正昕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泰陽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陳妍希之上訴、周正昕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表一:

月份 業績 比例 業績獎金 111年7月 46萬6,016元 20% 9萬3,203元 111年8月 44萬3,645元 20% 8萬8,729元 111年9月 44萬5,593元 20% 8萬9,119元 111年10月 45萬1,751元 20% 9萬0,350元 111年11月 45萬1,751元 50% 21萬4,582元(已扣5%稅金) 合計 57萬5,983元附表二:

月份 業績 比例 業績獎金 111年7月 11萬7,475元 10% 1萬1,748元 111年8月 21萬3,108元 10% 2萬1,302元 111年9月 20萬5,957元 10% 2萬0,596元 111年10月 17萬8,817元 10% 1萬7,882元 111年11月 17萬8,817元 50% 8萬9,409元 合計 16萬0,937元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