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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勞上易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吳逢睿

陳榮周黃仁澤謝賢璨郭茂村朱銀貴被 上訴人 唐立忠

張維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邱靖棠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吳逢睿、陳榮周、黃仁澤、謝賢璨、郭茂村、朱銀貴、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吳逢睿、陳榮周、黃仁澤、謝賢璨、郭茂村、朱銀貴後開第二至七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吳逢睿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一一○年一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陳榮周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黃仁澤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一一二年八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謝賢燦新臺幣壹拾肆萬參千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一一二年七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郭茂村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一一○年一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朱銀貴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一一二年二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九、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吳逢睿、陳榮周、黃仁澤、謝賢璨、郭茂村、朱銀貴、唐立忠、張維政(下分稱姓名,並合稱吳逢睿等8人)主張:伊等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雲林區營業處分別擔任線路裝修員、電機運轉員,均為台電公司之僱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吳逢睿、陳榮周、黃仁澤、謝賢璨、郭茂村、朱銀貴(下合稱吳逢睿等6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間分別與台電公司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唐立忠、張維政則分別於112年7月1日、109年1月31日退休。吳逢睿、陳榮周、謝賢璨、郭茂村、朱銀貴、唐立忠、張維政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或退休基數各如附表「結清/退休基數」欄所示,舊制結清前或退休前3個月或6個月之工資,包括附表「平均司機加給」、「平均領班加給」(下分別稱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欄所列分別乘以3或6之數額;黃仁澤依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如附表「結清/退休基數」欄所示,舊制結清前6個月之工資,包括司機加給乘以6之數額。詎台電公司未將伊等每月領取之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伊等退休金,應補發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自附表「吳逢睿等8人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台電公司給付吳逢睿、陳榮周、謝賢璨、郭茂村、朱銀貴各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本息;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求為命台電公司給付黃仁澤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本息;另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台電公司給付唐立忠、張維政各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本息等語。

二、台電公司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薪資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吳逢睿等8人每月之基本薪給,已充分反應所從事工作之報酬,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屬體恤、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自不得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又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吳逢睿等6人於108年12月間選擇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依系爭給與項目表計算平均工資,與伊就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達成合意,伊無於約定範圍外之給付義務。縱認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屬於工資性質,因勞基法第2條第3、4款屬定義性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並無違反強制規定之情事,吳逢睿等6人自應受拘束。又如認伊應補發領班加給、司機加給之退休金差額,惟此非屬定有期限之給付,自不得遽以舊制結清之日即109年7月1日逾30日,逕認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吳逢睿等6人請求伊自109年8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台電公司應給付吳逢睿等8人各如附表編號1至8「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即將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列入計算之差額),及各自附表「原判決認定之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吳逢睿等6人其餘利息之請求。吳逢睿等6人、台電公司分別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㈠吳逢睿等6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吳逢睿等6人後開

第⒉至⒎項之訴部分廢棄;⒉台電公司應再給付吳逢睿新台幣(下同)16萬1,550元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1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台電公司應再給付陳榮周18萬9,837元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台電公司應再給付黃仁澤12萬1,562元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台電公司應再給付謝賢璨14萬3,955元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台電公司應再給付郭茂村9萬5,985元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1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⒎台電公司應再給付朱銀貴16萬1,550元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2年2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台電公司答辯聲明:吳逢睿等6人之上訴駁回。

㈡台電公司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台電公司部分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吳逢睿等8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吳逢睿等8人均答辯聲明:台電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77-178頁):㈠吳逢睿等8人任職於台電公司,均為台電公司之僱用人員,

屬純勞工,吳逢睿等8人均已退休,退休日期各如附表「退休日」欄所示。

㈡吳逢睿等8人之服務年資起算日分別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

㈢吳逢睿等8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

年資結清基數或退休金基數各如「結清/退休基數」欄所示。

㈣吳逢睿等8人於舊制年資結清前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所領

取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司機加給」、「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

㈤吳逢睿等6人與台電公司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

之日,並分別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系爭給與項目表,即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非在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嗣於109年7月1日結算後,吳逢睿等6人分別領得未將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㈥唐立忠、張維政於退休時分別領得未將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吳逢睿等8人各領取之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及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台電公司發給吳逢睿等8人之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即應以是否具備勞工因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判斷。⒉司機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及結

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經查,吳逢睿、陳榮周、黃仁澤、謝賢燦、唐立忠受僱於台電公司期間分別為線路裝修員或電機裝修員,因兼任司機而按月各領取兼任司機加給依序為3,590元、4,266元、3,199元、3,199元、3,328元,有吳逢睿、陳榮周、黃仁澤、謝賢燦109年度薪給資料、唐立忠112年度薪給資料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63頁、第67頁、第71頁、第75頁、第87頁),而陳榮周、黃仁澤、謝賢燦原職務為線路裝修員,吳逢睿、唐立忠原職務為電機裝修員,均非需駕駛工程車,因兼任司機提供駕駛工程車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之勞務,並於兼任司機期間領取司機加給,且依台電公司於74年1月11日發布施行之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第2條第4項規定:

「兼任司機應以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為限」(見原審卷第57頁),堪認司機加給係因兼任司機人員除其原來之主要職務外,須額外肩負兼任司機任務而給予之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顯為兼任司機者提供前開勞務之對價,且為每月之固定給與,亦具經常性,雖為每月固定金額,不論兼任司機者實際出車之次數與有無,但本質上仍與兼任司機駕駛間有密切關連性,即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是台電公司抗辯:司機加給乃其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之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吳逢睿、陳榮周、黃仁澤、謝賢燦、唐立忠工作給付之對價,亦非兩造合意工資之一部分,非屬工資云云,自不足取。⒊領班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及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

經查,依台電公司於109年4月28日發布施行之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下稱領班要點)第1條、第2條第1款、第2款、第4條規定:「一、為使各單位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起見,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得編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本公司為規範各單位設置工作班,並有效管控領班、副領班之設置,特訂定本要點。二、各單位編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必須符合下列各事項:㈠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㈡……工作班人數3人以上者,得設置領班1人……。四、領班人員之職責如下:㈠帶領該班人員推動現場工作並監督其工作進度及品質。㈡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考核,得由領班提出初核意見,遇有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㈢加強該班人員團結合作並教導班員工作技能。㈣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遇有發生事故,應協助陳報並查明責任,並依本公司工作安全相關規定辦理。㈤注意該班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情緒,並負責協調與協助解決工作上相關問題」(見原審卷55-56頁),可知台電公司為使各單位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得設置領班,負責領班要點第4條所列各款事務。又郭茂村、朱銀貴、張維政因兼任領班而各按月領取領班加給依序為2,133元、3,590元、3,590元,有郭茂村、朱銀貴、張維政109年度薪給資料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79頁、第83頁、第91頁),足見郭茂村、朱銀貴、張維政係因台電公司業務需要擔任領班,執行原線路裝修員以外之業務,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堪認其等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台電公司給付郭茂村、朱銀貴、張維政之領班加給,自非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具有制度上經常性,領班加給係供台電公司核准擔任領班業務之勞工所得領取,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而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認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列入郭茂村、朱銀貴、張維政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台電公司抗辯領班加給非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云云,自不可取。⒋台電公司辯稱:伊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

辦法(下稱國管法)第14、33條及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國營事業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其人員退休,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濟部依上開規定制訂之退撫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項目表),並未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故結算退休金及舊制年資退休金時,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受上開法規拘束云云。惟查:

⑴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

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

⑵觀諸吳逢睿等8人之薪給資料(見原審卷第63頁、第67頁、第

71頁、第75頁、第79頁、第83頁、第87頁、第91頁),可明吳逢睿等8人每月薪資除基本薪給外,尚含不休假加班費、超時工作報酬、危險工作津貼、全勤獎金等項目,並非僅以吳逢睿等8人之基本薪給計算其平均工資,可見基本薪給數額並非實際反映吳逢睿等8人每月實際從事工作之報酬,自難以薪給管理要點已規定吳逢睿等8人每月基本薪給數額,逕認司機加給、領班加給非屬工資,台電公司執此辯稱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並非工資云云,已嫌無憑。

⑶系爭給與項目表固未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117頁),惟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依勞基法規定,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屬工資範疇,業如前述,系爭作業手冊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尚難以系爭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作業手冊為據。再者,台電公司給付之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台電公司所提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見原審卷第119-123頁)之認定,無非係行政機關就個案表示見解,於本件尚無拘束力,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準此,台電公司據此辯稱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並無可採。

㈡吳逢睿等8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

⒈按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

: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⒉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工廠法施行細

則第4條所定工資,既如前述,則吳逢睿等6人依前開規定與台電公司約定以109年7月1日作為結算吳逢睿等6人舊制年資之日(參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原審卷第125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35頁),以及唐立忠、張維政分別於112年7月1日、109年1月31日退休時,台電公司自應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又依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吳逢睿、陳榮周、謝賢璨、郭茂村、朱銀貴、唐立忠、張維政之結清年資或退休年資期間跨越73年7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基數,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計算基數,則將附表編號1、2、4至6所列109年7月1日結算前3個月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之平均數額、前6個月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之平均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以及將附表編號7、8所列退休前3個月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之平均數額、前6個月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之平均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吳逢睿、陳榮周、謝賢璨、郭茂村、朱銀貴、唐立忠、張維政得請求台電公司補發各如附表編號1、2、4至8「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差額,為台電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另黃仁澤結清舊制年資之期間係於勞基法施行後,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規定計算基數,則分別將附表編號3所列109年7月1日結算前6個月之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後,其得請求台電公司補發如附表編號3「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亦為台電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準此,吳逢睿等8人請求台電公司補發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均為有理由。⒊台電公司雖抗辯:吳逢睿等6人選擇辦理結清舊制年資時,

已確認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不包括司機加給、領班加給,猶仍選擇辦理結清舊制年資,而伊於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並與其等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已依約定內容如數給付,其等自不得再請求給付此部分差額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係在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勞基法)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雇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雇雙方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乃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倘若勞雇雙方約定結清年資低於勞基法之標準,逕認其無效,或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須待勞工退休或資遣時另行結清,非但違反勞雇雙方同意先行結清年資意願,亦難期待雇主另以更有利之給付標準協商給付,為落實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舊制年資之保護勞工權益立法目的,應認屬民法第71條但書另有規定之情形,自仍許勞工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請求。

⑵查,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系

爭協議書未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自有損吳逢睿等6人(勞工)之權益。況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下稱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平均工資內涵加班費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指派加班控管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25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35頁),業已載明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規定辦理,且系爭協議書並未將44010號函作為附件,要難認吳逢睿等6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確實知悉系爭給與項目表未包括司機加給、領班加給,而與台電公司約明排除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作為工資之一部。準此,台電公司抗辯吳逢睿等6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不得再請求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云云,並無足採。㈢吳逢睿等6人請求台電公司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退休金差額

,給付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

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參照),則於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者,其退休金既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雇主給付之期限亦應比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應於勞工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準此,吳逢睿等6人與台電公司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台電公司即應於結清舊制年資之日起30日內給付附表編號1至6所示退休金差額,而吳逢睿等6人之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差額各如附表編號1至6「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載,為台電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依前開說明,台電公司應於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即109年7月1日起30日內,給付吳逢睿等6人各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惟逾期未給付,則吳逢睿等6人請求台電公司按上開金額給付自109年8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吳逢睿、陳榮周、謝賢璨、郭茂村、朱銀貴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黃仁澤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唐立忠、張維政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㈠吳逢睿等8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原判決認定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給付㈡吳逢睿16萬1,550元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1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陳榮周18萬9,837元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黃仁澤12萬1,562元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謝賢璨14萬3,955元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郭茂村9萬5,985元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1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朱銀貴16萬1,550元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2年2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㈡部分,為吳逢睿等6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吳逢睿等6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7項所示。

至廢棄部分係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為附帶請求(即法定遲延利息),本不併算其價額以為訴訟費用之負擔,爰不予廢棄原判決所命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原審就上開㈠部分,判命台電公司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台電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吳逢睿等6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台電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附表編號 請求人 服務年資起算日 結清/退休基數 平均司機加給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退休金差額 吳逢睿等8人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原判決認定之利息起算日 退休日 1 吳逢睿 66年10月21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13.6667 舊制結清前3個月3,590元 無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110年1月31日 109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31.3333 舊制結清前6個月3.590元 無 2 陳榮周 70年5月10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6.5000 舊制結清前3個月4,266元 無 18萬9,837元 109年8月1日 110年7月1日 110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38.0000 舊制結清前6個月4,266元 無 3 黃仁澤 75年1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0 舊制結清前3個月3,199元 無 12萬1,562元 109年8月1日 112年8月16日 112年7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38.0000 舊制結清前6個月3,199元 無 4 謝賢璨 67年10月26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11.6667 舊制結清前3個月3,199元 無 14萬3,955元 109年8月1日 112年7月31日 112年6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33.3333 舊制結清前6個月3,199元 無 5 郭茂村 67年10月9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11.6667 無 舊制結清前3個月2,133元 9萬5,985元 109年8月1日 110年1月31日 109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33.3333 無 舊制結清前6個月2,133元 6 朱銀貴 67年4月2日 勞基法施行前基數12.6667 無 舊制結清前3個月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112年2月16日(原判決誤載為109年3月2日) 112年1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後基數32.3333 無 舊制結清前6個月3,590元 7 唐立忠 68年8月8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10 退休前3個月 3,328元 無 14萬9,760元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112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35 退休前6個月 3.328元 無 8 張維政 60年6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基數26.3333 無 退休前3個月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3月2日 109年3月2日 109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基數18.6667 無 退休前6個月3,590元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