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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勞上易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上 訴 人 陳星憲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律師被 上訴人 百勵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竹嵐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23日由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時任法定代理人鄭竹嵐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109頁),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或進行清算程序,於110年10月21日再由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於同年月22日經主管機關准予為解散登記,且選任原法定代理人即鄭竹嵐為清算人,而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案卷查閱無誤。是被上訴人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應認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其於110年2月4日以鄭竹嵐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合法;且鄭竹嵐代表被上訴人應訴之法定代理權未曾消滅,即無承受訴訟問題,上訴人辯稱第一審程序因被上訴人未由清算人承受訴訟而有重大瑕疵云云(本院卷第141-144頁),尚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4月間聘任上訴人為機構工程師,負責處理MAP機之自動及手動檢測機之設計製造相關業務,依兩造簽立之「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下稱員工保密契約)第6條、第7條約定,上訴人在職期間所持有伊或有業務關係第三者之資料、物件,均應於離職時一併返還,不得擅自銷毀、變更或持有,若有違反,應賠償伊損失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詎上訴人於106年10月13日迄同年月25日離職前,明知其電腦內之電磁紀錄屬伊所有營業資料,竟擅將伊配發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lucus_c0000000ivu.com.tw帳戶(下稱系爭電子信箱)內,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電子郵件共78封(下合稱系爭電子郵件)轉寄至其個人持有之電子郵件starbo0000000il.com帳戶內,隨後將公司帳號內之系爭電子郵件刪除,已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並違反員工保密契約第7條之約定,自應依約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員工保密契約第6條、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任職期間固有轉寄、刪除系爭電子信箱內共計48封電子郵件(郵件明細如原判決附表一、二,被告自承刪除48封郵件欄所示,下稱系爭48封郵件),惟員工保密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並未禁止伊離職「期間」「刪除」被上訴人電子郵件;且伊僅係刪除,並未將系爭電子郵件電磁紀錄銷毀,自無違反上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6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㈠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間聘任上訴人為機構工程師,兩造簽立

員工保密契約,於第6條約定「若乙方違反本合約之保密義務時,甲方得立刻終止與乙方間之勞動契約。乙方除應賠償甲方之損失外,並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五十萬元予甲方。」;第7條約定「乙方於在職期間所持有甲方或有業務關係第三者之資料(不論是否屬於機密資訊),以及第二條第二項所列之物件,均應於離職時一併返還予甲方,不得擅自銷毀、變更或持有,若有違反,其賠償責任準用第六條之規定。」等語(見附民卷第15-17頁)。

㈡上訴人於106年10月25日離職前,將被上訴人配發予上訴人,

作為公司聯絡事物之用之系爭電子信箱,刪除系爭48封電子郵件。

㈢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刪除系爭電子郵件而對上訴人提出妨害電

腦使用告訴,案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8月15日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判決認上訴人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在案。

五、兩造爭點:㈠上訴人是否有刪除系爭48封郵件以外之系爭電子郵件?㈡被上訴人依員工保密契約第6、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確有刪除系爭電子郵件:

1.上訴人抗辯僅有刪除原判決附表一、二「被告自承刪除48封郵件欄」所示之48封郵件,並未刪除其他郵件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總務蔡美惠於原審證稱:「我是他們交接完後,王清騰把被告的筆記型電腦交給我,看一下信箱裡面的東西。檢查的內容是E-MAIL及圖檔,確認在職期間之工作內容及E-MAIL往來。被告的E-MAIL數量非常少,所以就請郵件代管公司,若有刪除幫我們回復被刪除之郵件,限期是一個月內之刪除郵件。圖檔我沒有檢查,因為我看不懂,圖檔是王清騰交接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1頁);證人蔡美惠於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2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一審)中亦證稱:「(問:請問當時調查遭被告所銷毀電腦內之電子郵件,當時查出共有48封電子郵件,為何之後又找到29封電子郵件?)當時會找到48封信是因為2017年10月26日,我詢問完田中顧問公司後,直接在寄件匣備份找到被告轉寄給自己帳號,找到48封信,但田中公司有告訴我,如果有被刪除的郵件,有救回來,在寄件匣備份與收件匣同時都會收到,我今天有提供帳號內的收件匣資料,被救回的資料在收件匣內也收得到。」、「(問:這29封信是在何處找到的?)我當初是以starbon99當作關鍵字搜尋,即告證5以藍色螢光筆劃記的部分,當時我是以starbon99當作關鍵字搜尋,找到48封。可是實際上只要將刪除郵件救回後,寄件匣備份跟收件匣都會同時出現,救回來的日期就是被告刪除的日期。救回的信件,因寄件匣跟收件匣都可以看,所以再從寄件匣跟收件匣中尋找郵件,將兩者互相勾稽即可查出結果。所以被告說只有刪除48封信是不正確的。」、「(問:妳稱從寄件匣與收件匣內找出共多29封電子郵件,請問當時百勵公司提告時為何沒有將這29封電子郵件列入?)因為我當初沒有仔細看收件匣的資料,因為被告是轉寄刪除,所以我以為救回的信件都會在寄件匣備份內,就趕快提出,而且是針對收件人是starbon99的部分,即告證5有藍色螢光筆劃記的部分,總共是48封信。但我之後相互勾稽,收件匣內也有寄件匣的郵件,因為田中公司有提到如果將郵件救回,可能在寄件匣跟收件匣都能看得一清二楚。正常而言,我們收件之後再轉寄,只會留在寄件匣內,收件匣內是不會看到的。(問:若如妳所說,這29封的電子郵件是被妳救回,請問妳有無辦法確認這29封信是陳星憲用自己電腦或是公司配發的電腦刪除的?)因為在被告離職之前,帳號都是他自己管理,沒有人會進入,而且刪除日期都是從10月13日到25日,所以是被告刪除的沒有錯。因為刪除日期都集中在被告離職前,電腦都是被告在使用,該郵件帳號也都是他在使用,我們都不會介入。我是不清楚被告是用手機還是電腦刪除信件,但是我知道是被告刪除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0-392頁)。故依證人蔡美惠之證述,可知上訴人並非僅有刪除48封郵件,再參酌證人提出之電子郵件截圖、電腦紀錄截圖(見原審卷二第397-411頁、第469-681頁),核與證人蔡美惠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自堪認證人蔡美惠所述為可採,上訴人確有刪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子郵件無誤,上訴人抗辯僅有刪除如附表一、二「被告自承刪除48封郵件欄」所示之48封郵件,並未刪除其他郵件云云,自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刪除系爭電子郵件而對上訴人提出妨害電腦使用告訴,案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8月15日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判決認上訴人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在案,此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此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31頁),更可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刪除系爭電子郵件為可採,上訴人前開抗辯,尚屬無據。

2.據上,上訴人抗辯僅有刪除原判決附表一、二「被告自承刪除48封郵件欄」所示之48封郵件,並未刪除其他郵件云云,尚屬無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刪除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郵件,即屬可採。㈡被上訴人依員工保密契約第6條、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2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1.依員工保密契約第1條約定「本契約所指機密資訊係指乙方於受僱期間內,因使用甲方之設備、資源或因職務關係,直接或間接接受、接觸、知悉、構思、創作或開發之資料及資訊,或標示密字或其他類似文字經宣示為機密者,不論其是否以書面為之、是否已完成,亦不問事否可申請、登記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等。」、第2條約定「㈠乙方對於甲方之機密資訊應保持其機密性,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或依乙方職務之正當履行,乙方不得將前述機密資訊為違背其工作目的範圍外之使用,或將其洩漏、告知或移轉他人或對外發表,離職後亦同。㈡甲方於乙方任職期間提供予乙方使用之電腦、硬碟、隨身碟、製具、卡片、系統、軟體、相機、保護鎖、DONGLE、手機等,乙方於任職期間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予以保管,不得交由第三人持有或使用,離職時也應確保上述物品完整交回給甲方。」、第6條約定「若乙方違反本合約之保密義務時,甲方得立刻終止與乙方間之勞動契約,乙方除應賠償甲方之損失外,並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50萬元予甲方。」、第7條約定:「乙方於在職期間所持有甲方或有業務關係第三者之資料(不論是否屬機密資訊),以及第二條第二項所列之物件,均應於離職時一併返還予甲方,不得擅自銷毀、變更或持有,若有違反,其賠償責任準用第6條之規定」等語(見原審附民卷第15-16頁),此有員工保密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附民卷第15-17頁),自堪認屬實。

2.上訴人抗辯員工保密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並未禁止伊離職期間刪除被上訴人電子郵件;且伊僅係刪除,並未將系爭電子郵件電磁紀錄銷毀,自無違反上開約定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於106年10月25日離職前,將被上訴人配發予上訴人,

作為公司聯絡事務之用之系爭電子信箱,刪除系爭48封電子郵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可見系爭電子信箱確為被上訴人配發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並以系爭電子信箱收受公司聯絡事務用之電子郵件,依此堪認系爭電子信箱及電子郵件係屬員工保密契約第7條所定上訴人於在職期間所持有之資料及物件自明。上訴人雖抗辯其係於離職期間刪除電子郵件,不違反員工保係密約第7條約定云云,然依證人蔡美惠證稱:「因為在被告離職之前,帳號都是他自己管理,沒有人會進入,而且刪除日期都是從10月13日到25日,所以是被告刪除的沒有錯。因為刪除日期都集中在被告離職前,電腦都是被告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2頁),可知系爭電子郵件,確係由上訴人於離職前所刪除無誤。⑵上訴人雖抗辯係離職前之期間刪除郵件,非屬「離職時」「

銷毀」,並未違反員工保密契約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員工保密契約第7條之約定「乙方於在職期間所持有甲方或有業務關係第三者之資料(不論是否屬機密資訊),以及第二條第二項所列之物件,均應於離職時一併返還予甲方,不得擅自銷毀、變更或持有」等語(見原審附民卷第16頁)觀之,係要求上訴人於在職期間所持有被上訴人或有業務關係第三者之資料、物件,應於離職時予以返還,依此約定,可見被上訴人係著重於上開資料及物件之完整,得於離職時將上開資料及物件返還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將電子郵件刪除,若未於一個月內救回,即無從完整回復,此經證人蔡美惠證述如前,則上訴人於即將離職之際將系爭電子郵件刪除之行為,實則與將系爭電子郵件銷毀無異,致使遭刪除之電子郵件無從於離職時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違反員工保密契約第7條有關「乙方於在職期間所持有甲方或有業務關係第三者之資料(不論是否屬機密資訊),以及第二條第二項所列之物件,均應於離職時一併返還予甲方,不得擅自銷毀、變更或持有」之約定。故上訴人抗辯係離職前刪除,非屬員工保密契約第7條所約定之離職時銷毀,並無違反員工保密契約第7條之約定云云,自屬無據。至上訴人抗辯依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針對機關檔案銷毀實務所編印之機關檔案管理作業手冊之規定,可見刪除與銷毀於定義上不同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出前開管理作業手冊即已訂明檔案銷毀之定義,指對屆滿保存年限,且不具保存價值之檔案,將依法定程序核准後,選擇焚化、化為碎紙或溶為紙漿等適當方式,將檔案內容完全消除或毀滅之作業程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1頁),顯見所謂檔案銷毀係指依焚化、化為碎紙或溶為紙漿等適當方式將檔案內容完全消除或毀滅而言,而電子郵件為電磁紀錄,自無從以焚化、化為碎紙或溶為紙漿之方式為銷毀,而將電子郵件刪除,即屬以其他方式將檔案內容消除或毀滅,非謂將電子郵件刪除即非屬將檔案銷毀甚明,故依上訴人所抗辯之管理作業手冊之規定,並無從推導出銷毀與刪除不同,上訴人前開辯解,亦屬無據。

⑶上訴人確有刪除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子郵件,已如

前述。而觀之系爭電子郵件(除附表一編號1、6、23、47、附表二編號21至25外),其寄件人或收件人多係上訴人,且所涉及內容或與上訴人之業務有關,或為公司週報等資料,故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23、47、附表二編號21至25外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主張係屬員工保密契約第7條所約定乙方於在職期間所持有甲方或有業務關係第三者之資料及第二條第二項所列之物件,自屬有據。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23、47、附表二編號21至25之電子郵件係上訴人請假或薪資條,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竹嵐於系爭刑案一審中證述:「薪資是我們告訴他,今天他的薪資,他要刪掉那是他的事情。」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415頁),故依證人鄭竹嵐所述,可知有關上訴人個人之薪資條、請假,非屬與公司業務有關之郵件,故上訴人縱有刪除附表一編號1、6、23、47、附表二編號21至25之電子郵件,尚非屬員工保密契約第7條所約定之資料或物件。

⑷據上,上訴人於將離職之際,刪除系爭電子郵件(除編號1、

6、23、47、附表二編號21至25外),確屬違反員工保密契約第7條「於在職期間所持有甲方或有業務關係第三者之資料(不論是否屬機密資訊),以及第二條第二項所列之物件,均應於離職時一併返還予甲方,不得擅自銷毀、變更或持有」之約定。

3.依員工保密契約第6條約定「若乙方違反本合約之保密義務時,甲方得立刻終止與乙方間之勞動契約,乙方除應賠償甲方之損失外,並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50萬元予甲方。

」、第7條約定:「乙方於在職期間所持有甲方或有業務關係第三者之資料(不論是否屬機密資訊),以及第二條第二項所列之物件,均應於離職時一併返還予甲方,不得擅自銷毀、變更或持有,若有違反,其賠償責任準用第6條之規定」等語(見原審附民卷第16頁)。查上訴人有違反員工保密契約第7條約定,已如前述,則依員工保密契約第7條約定,其賠償責任準用第6條規定。而依員工保密契約第6條約明乙方除應賠償甲方之損失外,並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50萬元予甲方,依此可認員工保密契約第6條違約條款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無誤,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員工保密契約第6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

4.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罰性質,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性,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前者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員工保密契約第7條、第6條違約金之約定,係用以確保上訴人遵守員工保密契約之約定,該約定性質上屬於確保當事人履約之懲罰性違約金,而具有督促上訴人履約及就其違約行為給予警惕之相當效果,暨上訴人違約情節、造成被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尚有過高之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酌減為20萬元,應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員工保密契約第6條、第7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5日(於110年2月4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