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8號上 訴 人 丁敏哲被 上訴人 信菖精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耀訴訟代理人 廖文煌
簡于婕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上訴人丁敏哲於原審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信菖精密有限公司員工,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因職業災害受傷,依附表第㈠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8萬2318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附表第㈡欄請求權,另並追加請求1萬088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90-291頁筆錄);被上訴人則反對其追加(見同卷第290頁筆錄)。經查,上訴人追加部分與起訴部分均本於其主張110年3月16日因職業災害受傷之各項請求,是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准許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3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品檢及倉管人員,約定月薪3萬元。翌(16)日中午12時7分用餐時間,伊騎乘OOO-OOO號機車(下稱丁車)外出用餐,與謝正國所駕駛OOO-OOOO號小貨車(下稱謝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足部壓砸傷併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損傷、左側髖臼骨折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伊當即開刀住院,於110年3月30日出院,治療持續至112年6月9日,醫療費用達24萬7969元,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再者,伊因職業災害受傷,直至110年12月10日始能騎乘機車恢復工作,以每日工資1000元計算,自110年3月16日至同年12月10日,得請求265日工資補償26萬5000元。再其次,前開傷勢導致伊發生「一足第一趾或其他四趾喪失機能」,屬於第12等級失能,得請求150日之失能給付補償,扣除勞保給付8萬4170元,尚得請求失能補償6萬5830元;並得請求一般住院期間(12日)照護補助共計1萬4400元。以上合計59萬3199元,扣除一審勝訴確定10萬7235元,尚餘48萬5964元未受償。爰依附表第㈠欄所示請求權,並於本院追加第㈡欄請求權,訴請:⑴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萬5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1萬0881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7235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並非發生於上訴人上、下班通勤期間,上訴人當時並未執行業務,不屬於職業災害。再者,上訴人違規廻轉肇事,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第9款規定,不得視為職業災害。上訴人於原審固然勝訴確定10萬7235元本息,至於前開48萬5964元本息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萬5083元,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1萬0881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與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頁)㈠上訴人於110年3月15日受僱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品檢及倉管
人員,工資為每月3萬元(本薪24,000元、伙食津貼3,000元及全勤獎金3,000元。見原審卷㈠第39頁調解紀錄)。
㈡110年3月16日中午12時7分許,上訴人騎乘丁車外出,與謝正
國所駕駛謝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見原審卷㈡第191-211頁車禍資料、本院卷第147頁公文與光碟、原審卷㈠第29頁診斷書)。
㈢系爭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
違規事實為上訴人迴車不當,未注意其他車輛。尚未發現謝正國肇事因素(見原審卷㈡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訴人不同意警方分析結果)。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7日以月投保薪資2萬4000元為上訴人
投保勞保,111年1月1日調整月投保薪資為2萬5250元,嗣於同年8月8日退保(見原審卷㈠第43頁勞保資料)。
㈤上訴人以系爭事故致傷為由而申請職業傷害給付,經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1年9月21日保職核字第111021727006號函覆:「……非屬加保期間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請職業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見原審卷㈠第23頁公文)。
㈥林口長庚醫院111年6月10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記載上訴人「第一趾關節右趾關節」經評估後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上訴人永久失能日期為111年6月10日(見原審卷㈠第25-27頁證明書)。
㈦上訴人以111年6月10日經診斷足趾機能失能為由,申請職災
失能給付。勞保局審查後,認定不符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按普通傷病辦理,其失能程度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2-42項「一足第一趾或其他四趾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為第12等級,給付標準為100日,因而核發8萬4170元(按診斷失能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5,250元÷30×100日。見原審卷㈡第5-7頁勞保局112年8月23日保職醫字第11213025490號公文)。
㈧勞保局114年3月6日保職醫字第11413016850號函回覆本院:
「說明:…二、查丁敏哲以因110年3月16日非屬保險有效期間受傷致右側第一腳趾失能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案,前經本局按普通傷害辦理;又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42項『一足第一趾或其他之四趾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為第12等級,於111年11月3日核付100日普通傷害失能給付計84,170元在案…」(見本院卷第265頁公文)。
六、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受有職業災害?㈡上訴人得否請求醫療費用補償?金額為何?㈢上訴人得否請求工資補償?金額為何?㈣上訴人得否請求失能補償?金額為何?㈤上訴人得否請求照護補助之賠償?金額為何?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上訴人是否受有職業災害方面:上訴人主張110年3月16日午休時,其於12時7分騎車準備返家用餐,途中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屬於職業災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論述如下:
㈠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雖未就「職業災害」為
定義性規定,惟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重點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對發生職業災害之勞工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等措施,而非對雇主予以制裁或處罰,是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定義,非僅觀察災害與業務間明顯之遂行性及起因性,尤應著眼災害與勞工提供及執行勞務間之密切關聯性。而就勞工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如雇主未規定必須於工作場所用餐,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是否屬於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衡酌勞工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往返途中,係屬提供勞務之前置準備、或工作完畢後續之附隨行為,二者有密切關聯性,故給予勞工外出用餐往返過程之完整保護,始足完善維護勞工之生存權。此由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27條第3項訂定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原以勞保條例第34條第2項為其法源,現以災保法為法源),第16條規定勞工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給予勞工保險之保障,亦可徵之。且現今社會,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偏低及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尚有保障不足之處,並考量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就勞工依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所得賠償或補償均得主張抵充,則位處經濟相對優勢之雇主本得採取其他適當商業保險分散所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風險。準此,勞工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應涵攝於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文義範圍,適足以達到該法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保障勞工權益之規範目的。
㈡經查,上訴人於110年3月15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
6日中午12時7分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上訴人陳明住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必須經由同區萬壽路2段始得返家用餐,有google地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3-245頁);被上訴人亦陳明員工得外出用餐(見原審卷㈡第224頁筆錄)。堪認上訴人於110年3月16日中午返家用餐,屬於上訴人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往返應經途中所生系爭事故而致之系爭傷害,應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事故並非發生於上訴人上、下班通勤期間,且上訴人當時並未執行業務,顯非職業災害云云,並無可採。㈢被上訴人另稱系爭事故係上訴人違規迴轉所致,依現行傷病
審查準則第17條第9款規定,不得視為職業災害範疇云云(見本院卷第253頁)。經查,依系爭事故相片與現場圖(見原審卷㈡第37-46、47頁),及上訴人所提出現場車道相片、本院自google maps所擷取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與萬壽路交岔口相片(本院卷第165-169、187頁),顯示長壽路西行車道共計四車道,最內側為汽車左轉道,最外側為機車道,二者左轉綠燈係同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固認定上訴人騎乘丁車行駛於最外側機車車道向左迴轉時,疏未禮讓位於最內側汽車道左轉之謝車,致與謝車在萬壽路2段472號前發生碰撞,屬迴車不當,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原審卷㈡第37頁)。惟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即勞工就職業災害縱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以確保勞工在服勞務過程中之完整權益。且按「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可知111年5月1日修正施行前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8款規定「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係指逆向行駛或單行道逆向,同條第9款「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係指在雙向車道行駛時跨越分向限制線等行為。是本件上訴人違規迴車肇事,尚與「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嚴重違規行車情節有別(111年5月1日修正施行之傷病審查準則,將上述違規事由合併於第17條第9款)。被上訴人以系爭事故係上訴人過失所致,抗辯非屬職業災害云云,並無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於110年3月16日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核
屬適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
八、關於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補償金額方面:上訴人主張其因職業災害受有系爭傷害,自110年3月16日開刀住院治療,直至112年6月9日治療右腳中趾為止,醫藥費共計24萬7969元,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求被上訴人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23、264、291-292頁)。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遭受職業災害,但是不爭執醫療單據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99頁)。經查: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為避免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之勞工,於醫療期間無法提供勞務致生活頓失所依,並協助其勞動力之重建或維持,課以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是不論雇主就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有無過失,均應依同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補償勞工「醫療期間」所必需之醫療費用及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之工資。雇主依同條第1款所定補償責任,係以必要之醫療費用為限,勞工所受傷害如有繼續治療之必要,其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雇主補償。惟倘勞工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診斷為永久失能,其治療即告終止,其後之醫療行為難謂係重建或維持其勞動力所必需,雇主應依同條第3款規定,按勞工平均工資及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給付,無庸繼續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此觀同條第1款及第2款本文分別以「必需之醫療費用」、「醫療中不能工作」,同條第3款則以「治療終止後」為要件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勞工遭受職業災害時,若是達到失能程度,此部分傷勢已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勞工僅得請求失能給付之補償;若是勞工受有多種傷勢,部分傷勢已無法治癒而成為失能狀態,其他傷勢則持續治療或復健,該部分傷勢仍有勞基法第59條第1款醫療費用補償規定之適用。
㈡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為「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足部壓砸傷
併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損傷、左側髖臼骨折之傷害」(見不爭執事項㈡)。又上訴人自110年3月16日經急診治療,施行右腳掌骨折外固定以及右側肢體牽引手術等多項手術,於110年3月30日出院,共住院15天,此後多次門診治療;110年11月4日至111年11月9日治療蟹足腫、增生性疤痕、創傷後疤痕、右腳背等傷勢(見原審卷㈠第29、149頁診斷書),並有收據多紙在卷(見同卷第33、101-147頁)。嗣上訴人持續治療前述傷勢,直至112年6月9日治療終止,自110年3月16日起至112年6月9日醫療費用共計44萬1482元,其中健保給付金額為23萬0671元,自費金額為21萬0811元,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112年8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750784號函與醫療費用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7-173頁,下稱林口長庚112年8月18日函)。足見上訴人所受「右側足部壓砸傷併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損傷」經治療後,右腳第1腳趾固於111年6月10日經診斷為「一足第一趾或其他四趾喪失機能者」之失能狀態(詳後述),但是鎖骨、右足其餘部分、左側髖臼骨等傷勢,迄112年6月9日止,均有治療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補償醫療費用21萬0811元部分,合於規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主張,則非可採。
九、關於上訴人得請求工資補償金額方面:上訴人主張自110年3月16日受傷日起,直至同年12月10日經由醫師口頭告知此後得騎乘機車上下班,合計無法工作共265日,以日薪1000元計算,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工資26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原審卷㈡第215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
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上訴人於110年3月16日因職業災害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又依林口長庚112年8月18日函略稱:「說明:二、依病歷所載,病人丁敏哲(病歷號碼:0000000)因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足部壓砸傷併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損傷及左側髖臼骨折於110年(下同)3月16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住院,經手術治療後於3月30日出院,後持續回診本院骨科部外傷科門診追蹤治療;依病人之病情研判,其因上述傷勢自3月30日出院時起算,建議休養避免工作6個月,另病人於接受鋼釘拔除手術後,除因拔除鋼釘住院期間外,建議其再休養2週以待傷口癒合,且不宜過度負重3個月,以避免再骨折,又病人自3月30日出院後,其傷勢於持續回診追蹤六個月後已穩定(即症狀固定,不需使用輔具,可獨立行動,亦可負重)。…」(見原審卷㈡第57頁)。可知上訴人於110年3月30日出院,6個月後即110年9月30日症狀穩定,可以獨立行動及負重,加計110年3月16日至30日住院15日,合計此段期間因傷無法工作期間共計195日。上訴人主張其在110年12月10日方由醫師口頭告知此後得騎乘機車上下班,在此之前均屬無法工作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15頁),顯與林口長庚上開函文不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故為本院所不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12年3月20至22日拆除鎖骨鋼釘,此後應
休養三個月,被上訴人亦應補償此一期間工資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15頁)。經查,依林口長庚112年8月18日函略稱:「說明:二、…另病人於接受鋼釘拔除手術後,除因拔除鋼釘住院期間外,建議其再休養2週以待傷口癒合,且不宜過度負重3個月,以避免再骨折,又病人自3月30日出院後,其傷勢於持續回診追蹤六個月後已穩定(即症狀固定,不需使用輔具,可獨立行動,亦可負重)。…」(見原審卷㈡第57頁),可知上訴人於112年3月20至22日拆除鎖骨鋼釘,無法工作,此後應休養二週,合計無法工作期間為17日,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工資。又上訴人原受僱被上訴人係擔任品檢及倉管工作(見不爭執事項㈠),從事品質文件、紀錄之管理等項(見原審卷㈠第195頁品管人員工作內容),尚無過度負重之工作,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術後休養二週即可回復工作;上訴人主張休養期應為三個月云云;尚無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因職業災害受傷無法工作期間共計212日(計算
式:195+17=212)。又上訴人月薪3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㈠,換算日薪為1000元,是以其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工資21萬2000元(計算式:1000*212=212,000),應屬可採;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取。
十、關於上訴人得請求失能補償金額方面:上訴人主張右腳大姆指傷勢雖經治療,於111年6月10日診斷為「一足第一趾或其他四趾喪失機能」,屬於第12等級失能,得請求150日失能補償即15萬元,扣除勞保給付8萬4170元,尚得請求6萬583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筆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
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十二、第十二等級為一百日」、「前項所定平均日投保薪資,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勞保條例第19條第3項第2款、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受傷並致失能者,其失能為第十二等級者,得請求雇主按平均日投保薪資給付150日之失能補償。
㈡查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7日始為上訴人投保勞保,上訴人於1
10年3月16日發生職業災害,右腳大姆指(第一腳趾)傷勢雖經治療,於111年6月10日經林口庚診斷為「一足第一趾或其他四趾喪失機能」,屬於第12等級失能;上訴人申請勞保給付。經勞保局認定失能等級為第12等級(見不爭執事項㈣㈥㈧)。上訴人月薪3萬元,依勞保條例第19條第3項第2款規定,平均日投保薪資為1000元,是以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含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請求150日薪資補償共計15萬元;依勞保局114年3月6日保職醫字第11413016850號函,上訴人已領取100日普通傷害失能給付8萬4170元(見不爭執事項㈧),是以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失能補償6萬5830元(計算式:150,000-84,170元=65,830),合於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與其另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請求,核屬單一聲明之競合合併,此部分之訴既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十一、關於上訴人得請求照護補助之賠償金額方面:上訴人主張其因職業災害受傷住院,其中12日在普通病房亦有照護必要,以每日1200元計算,得依災保法第80條請求12日照護補助1萬4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
保險業務」、「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第四日起,得請領傷病給付」、「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請照護補助:一、符合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且住院治療中」,災保法(111年5月1日施行)第3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80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傷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受益人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申請保險給付者,同一保險事故之保險給付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尚未提出申請,且該給付請求權時效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尚未完成者,得選擇適用本法或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災保法第10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在111年5月1日以前發生之職業災害,勞工或受益人尚未申請保險給付者,且未罹於時效,得選擇適用災保法以領取照護補助。
㈡經查,上訴人於110年3月16日遭受職業災害,已如前述;又勞保局112年8月23日保職醫字第11213025490號公函載明:
「說明:二、查丁敏哲君曾以於110年3月16日午休用餐途中發生事故,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相關給付,因丁君於110年3月15日於信菖精密有限公司到職,惟該公司於110年3月16日始申報其加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但書規定,應以申報加保之翌日即110年3月17日為保險生效日期,…」(見原審卷㈡第5頁公文),可知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6日始為上訴人加保,於次日(17日)始發生投保效力。上開公函並記載:「㈡傷病給付及住院照護補助:案經本局審查,丁君於110年3月16日受傷,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本局爰核定所請傷病給付不予給付,所請住院照護補助亦不予給付在案。至有關信菖精密有限公司若於110年3月15日即為丁君加保,所請傷病給付之計算一節,查丁君係於111年7月20日(本局收文日期)檢送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申請書,依111年5月1日施行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簡稱災保法)第103條規定,…故依災保法第42條規定之傷病給付計算方式如下:…另依災保法第80條規定,請領職業傷病給付期間,經應診醫院之醫師診斷須住院治療,且住院期間需人照護,得自住院治療且得請領職業傷給付之日起至出院日止,按日發給1,200元,但入住具有加護或隔離性質病房之期間,不在給付範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頁公文),可知上訴人雖然在111年5月1日以前即遭受職業災害受傷,其於111年7月20日選擇依災保法請領保險給付,但是因110年3月16日並非勞保效力所及,以致其因職業災害受傷尚無從請領照護補助;若是符合災保法第80條照護補助要件,每日得請領照護補助1200元。
㈢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
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110年3月15日受僱於被上訴人,但是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6日始為上訴人加保勞保(見不爭執事項㈠㈣),於110年3月17日始發生加保效力,以致無從依災保法第80條第1款請領職業災害傷害之照護補助,亦如前述。又「病患曾於110年03月16日12:37~110年03月16日19:39至本院急診治療,於110年03月16日住院,於110年03月16日施行右腳掌骨折外固定以及右側肢體牽引手術,於110年03月18日施行右足清創以及負壓傷口照護手術以及左側髖臼骨折復位以及鋼釘鋼板内固定手術,於110年03月23日施行鎖骨骨折復位以及固定右足外固定移除與清創手術,需使用輪椅輔助活動,於110年03月30日出院,共住院15天,需穿著預防血栓彈性襪及使用輪椅輔助活動…」,有林口長庚111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9頁),是上訴人主張110年3月16日至18日在加護病房,自110年3月19日至30日在普通病房住院期間需人照護,應屬可採。則被上訴人未及時將上訴人加保,以致上訴人無法請領12日照護補助(每天1200元)共1萬4400元,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請求賠償前開損害,自屬可採。(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與其另依災保法第80條之請求,核屬單一聲明之競合合併,此部分之訴既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十二、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醫療費用21萬0811元、補償工資21萬2000元、給付失能補償6萬5830元、賠償照護補助1萬4400元,合計為50萬3041元(計算式:210,811+212,000+65,830+14,400=503,041)。上訴人並陳明各項金額的更正,屬於金額流用(見本院卷第290頁),是以扣除原審勝訴確定10萬7235元部分,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萬5806元。至上訴人因職業災害失能,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領取之失能等級11至15級慰問金2萬元(本院卷第59頁),並非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支付費用取得之補償,被上訴人主張應予抵充,尚無可採。
十三、綜上所述,上訴人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0萬7235元本息確定部分外,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及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9萬5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7月13日,見原審卷㈠第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1萬0881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追加之訴。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附表:(勞動基準法簡稱勞基法,勞工保險條例簡稱勞保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簡稱災保法)請求項目 ㈠ 原審請求權 ㈡ 二審追加請求權 ⑴醫療費用補償 (24萬7969元)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 (無) ⑵工資補償 (26萬5000元)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無) ⑶失能補償 (6萬5830元) 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 勞基法第59條第3款 ⑷賠償照護補助 (1萬4400元) 災保法第80條 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