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上易字第55號上 訴 人 郭麗華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律師被 上訴 人 詩芙儂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詩芙儂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詩芙儂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謙被 上訴 人 芙恩苾麗品有限公司(下稱芙恩苾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冠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 代理 人 楊偉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萬零五百五十八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三、被上訴人應各提繳四萬二千七百十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但如其中一人為提繳,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提繳責任。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五千一百八十三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六、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七萬元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七、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八、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詩芙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冠賢,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思謙,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
1、412頁),於法相符,先予敘明。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芙恩苾公司於民國115年7月3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選任黃冠賢為清算人,經臺中市政府為解散登記,有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09至513頁),是黃冠賢為芙恩苾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23、524頁),於法相符。
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77年8月6日至111年12月31日間受僱於詩芙儂公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芙恩苾公司與詩芙儂公司具實體同一性,對伊同應負雇主責任。芙恩苾公司於111年12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斯時伊已得自請退休,惟伊每月領取之交通津貼未計入工資計算,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舊制退休金差額、資遣費差額及特休未休工資差額,並請求被上訴人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差額。嗣於上訴本院後,主張芙恩苾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追加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原訴聲明則改為備位聲明,另就特休未休工資差額追加請求8,864元,就舊制勞退金差額、資遣費差額追加請求自112年1月31日起至112年5月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上訴人追加之先位訴訟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而備位訴訟之追加則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77年8月6日至111年12月31日間受僱於詩芙儂公司,芙恩苾公司與詩芙儂公司具實體同一性,對伊同應負雇主責任,就後列債務屬不真正連帶關係。芙恩苾公司於111年12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斯時伊已得自請退休,惟伊每月領取之交通津貼未計入工資計算,伊得依勞基法第55條、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舊制退休金差額71萬6,206元、資遣費差額2萬1,000元、特休未休工資差額3萬0,558元,共計76萬7,764元,另請求被上訴人補提繳勞退金差額6萬7,946元。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如附表一所示聲明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情事,且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芙恩苾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爰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87條規定,先位求為如附表二所示聲明之判決,原訴聲明則改為備位聲明,另就特休未休工資差額追加請求8,864元,就舊制勞退金差額、資遣費差額追加請求自112年1月31日起至112年5月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如附表三聲明所示。並上訴及追加聲明:⑴先位聲明:如附表二聲明所示。⑵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改判如附表一聲明所示。另追加如附表三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有嚴重虧損,截至111年12月31日,詩芙儂公司累積虧損340萬4,065元,芙恩苾公司累積虧損210萬3,777元,伊前已以無薪假、加班限制、停止僱用新進人員等方式撙節開支,是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上訴人每月實際薪資為3萬0,600元,交通津貼、年終獎金非屬工資,伊以更高之3萬3,567元作為上訴人平均工資,計算並給付各項費用,即無應再給付差額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77年8月6日至111年12月31日間由詩芙儂公司、芙恩苾公司、榮德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德公司)、冠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年公司)交替投保勞保而如附表四所示。芙恩苾公司於111年12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斯時上訴人已符合自請退休資格。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但未結清舊制工作年資。芙恩苾公司於112年1月12日給付上訴人舊制勞退金46萬9,938元,於同月16日給付上訴人資遣費20萬1,402元、109、111年度特休未休工資4萬7,940元,另補給提繳不足之勞退金4,558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154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請求給付舊制退休金等差額,則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㈠詩芙儂公司、芙恩苾公司為具實體同一性之雇主。⒈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
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基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77年8月6日至111年12月31日間由詩芙儂公司、芙
恩苾公司、榮德公司(於83年間解散,見本院卷第37頁)、冠年公司(於88年間解散,見本院卷第38頁)交替投保勞保而如附表四所示,勞保年資均為連續未中斷。且詩芙儂公司、芙恩苾公司之負責人均為黃冠賢(詩芙儂公司負責人至114年6月間變更為黃思謙,見本院卷第413頁),事務所設立地點相鄰,所營事業相同,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1、93頁)。又詩芙儂公司曾製作上訴人自77年8月6日起任職於詩芙儂公司之在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323頁),於112年間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亦不爭執上訴人於77年8月6日到職、最後上班日為111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一第35、36頁),上訴人於111年9月間(當時勞保投保單位為芙恩苾公司)並向詩芙儂公司申請出差費用經核准(見原審卷一第341頁)。而芙恩苾公司曾據上訴人手寫於77年8月間到職之資料核算特休日數(見原審卷一第171頁),並以77年8月6日為上訴人受僱始日計算並給付舊制勞退金(見原審卷一第41、165頁)。顯見詩芙儂公司、芙恩苾公司之財務及人事管理共通,上訴人於前開勞保投保期間,係為詩芙儂公司、芙恩苾公司提供勞務,則上訴人主張:詩芙儂公司、芙恩苾公司為具實體同一性之雇主,伊年資應自77年8月6日起算,詩芙儂公司、芙恩苾公司應就雇主相關給付、提繳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㈡芙恩苾公司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⒈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
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虧損,係指雇主之營業收益不敷企業經營成本,致雇主未能因營業而獲利。其立法意旨係慮及雇主於虧損時有裁員之必要,以進行企業組織調整,謀求企業之存續,俾免因持續虧損而倒閉,造成更多員工失業而致社會更大不安。⒉觀諸詩芙儂公司、芙恩苾公司之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見本院卷第487、489頁),詩芙儂公司實收資本為2,000萬元,保留盈餘為負340萬4,065元,本期損益(稅後)為負5萬6,546元;芙恩苾公司之實收資本為500萬元,保留盈餘為負210萬3,777元,本期損益(稅後)為負152萬4,187元,可知詩芙儂公司111年度虧損為5萬6,546元,累計虧損達340萬4,065元;芙恩苾公司111年度虧損為152萬4,187元,累計虧損達210萬3,777元,參酌詩芙儂公司、芙恩苾公司之實收資本額,足認已有相當虧損。至上訴人雖稱:依詩芙儂公司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303頁),詩芙儂公司當年度有盈餘而無虧損云云,然詩芙儂公司111年度全年所得額在「帳載結算金額」欄為負5萬6,546元,在「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欄為7萬9,064元,而「帳載結算金額」是依據商業會計法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GAAP),將公司實際發生所有收入與支出忠實記錄之結果,代表公司真實財務收支狀況,「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僅為計算賦稅之基礎,此由詩芙儂公司當年度課稅所得額為7萬9,064元,而全年所得額「帳載結算金額」欄記載之負5萬6,546元,則與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本期損益(稅後)記載之負5萬6,546元相同,益可明徵。是上訴人就此主張,洵非可採。被上訴人辯稱:伊確有嚴重虧損,乃透過裁撤虧損部門及冗餘人員,以使企業能夠生存等語,尚非虛妄。則芙恩苾公司於111年12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非無憑。⒊上訴人雖主張:芙恩苾公司逕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10年間公告員工可自願休不計薪之慰勞假(見本院卷第337、339頁),且於110年8月至10月間、111年4月至6月間限制員工加班(見本院卷第337、338頁),另於110年起停止僱用新進人員、陸續減員,於110年12月提繳勞退金人數合計為68人,於111年12月提繳勞退金人數合計減為55人(見本院卷第439、441頁),足認被上訴人在連年虧損之情況下,已採取相當措施以減少薪資、加班費等支出,但虧損仍為繼續,為謀求企業存續,芙恩苾公司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難認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確有相當虧損,且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
則情事,則芙恩苾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屬有據,已生終止效力。系爭勞動契約既經芙恩苾公司合法終止,上訴人先位之訴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得請求舊制勞退金差額4萬9,000元。
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
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勞基法第84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又勞工於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如已達勞基法第53條所定,而依該條規定自請退休,或雇主依同法第54條規定強制其退休時,縱未有該增訂條文,其原得因該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而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請領退休金,自不能因適用該增訂條文之結果,使其請領之退休金反而減少,否則,即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無可適用,勞工自得請求雇主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給退休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上訴人係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有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7年12月31日臺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51頁)。上訴人雖稱伊77年8月6日至87年12月30日間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應得請求舊制勞退金云云,但勞基法施行前,除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外,我國並無法令明文規定雇主需給付勞工退休金,又詩芙儂公司所報核經臺中市政府94年5月16日函核備之工作規則(見本院卷第190至225頁),並未就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得請求勞退金有所規定,芙恩苾公司則未曾向臺中市政府報核工作規則,有臺中市政府114年5月15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兩造就此未曾協商給付退休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6頁),則此部分工作年資無從請求舊制勞退金。其次,關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兩造表示有爭執者僅為交通津貼是否計入,並同意如交通津貼計入,平均工資為3萬7,067元,如交通津貼不計入,平均工資為3萬3,567元(見原審卷二第16頁),惟上訴人每月固定領取之交通津貼屬經常性之給與,並為勞務之對價,應為工資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應為3萬7,067元。再者,上訴人87年12月31日至94年6月30日間之工作年資,已6年又滿半年,以7年計,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標準,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共14個基數(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舊制勞退金51萬8,938元(3萬7,067元×14),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46萬9,938元,上訴人得請求舊制勞退金差額4萬9,000元(51萬8,938元-46萬9,938元)。㈣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差額2萬1,000元。⒈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⒉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至111年12月31日系
爭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時,工作年資為17年6個月,得請求6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2萬2,402元(3萬7,067元×6),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20萬1,402元,上訴人得請求舊制勞退金差額2萬1,000元(22萬2,402元-20萬1,402元)。
㈤上訴人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差額3萬5,741元。⒈勞基法於105年12月21日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
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並自106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該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準,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著有規定。⒉上訴人自106年起每年有30日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可遞延至下
個年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7、35、36頁)。上訴人主張106年8月6日至111年12月31日間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日數為如附表五「特休未休日數」欄所示共計68日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6頁)。上訴人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茲說明如下:
①附表五編號1:
上訴人107年7月份工資為4萬0,170元【(本薪2萬6,500元+房屋津貼1,500元+伙食津貼2,600元+業績獎金4,570元,見原審卷一第68頁),加計交通津貼5,000元】,當年度特休未休日數為5日,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6,695元(4萬0,170元÷30×5)。
②附表五編號2:
上訴人108年7月份工資為4萬1,148元【(本薪2萬6,500元+房屋津貼1,500元+伙食津貼2,600元+業績獎金5,548元,見原審卷一第70頁),加計交通津貼5,000元】,當年度特休未休日數為17日,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2萬3,317元(4萬1,148元÷30×1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③附表五編號5:
上訴人111年7月份工資為3萬4,573元【(本薪2萬6,500元+房屋700元+伙食2,400元+全勤1,000元+業績獎金473元,見原審卷一第37頁),加計交通津貼3,500元】,當年度特休未休日數為16日,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1萬8,439元(3萬4,573元÷30×16)。
④附表五編號6:
上訴人111年12月份工資為3萬5,230元【(本薪2萬6,500元+房屋700元+伙食2,400元+全勤1,000元+業績獎金1,130元,見原審卷一第37頁),加計交通津貼3,500元】,當年度特休未休日數為30日,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3萬5,230元(3萬5,230元÷30×30)。
⒊綜上,上訴人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共計8萬3,681元(6,695元
+2萬3,317元+1萬8,439元+3萬5,23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4萬7,940元,上訴人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差額3萬5,741元(8萬3,681元-4萬7,940元)。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已罹於5年時效云云,惟上訴人最早於108年8月6日得請求附表五編號1之特休未休工資,則上訴人於112年4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頁),未罹於5年時效。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難認有據。
㈥上訴人得請求補提繳勞退金差額4萬2,710元。
⒈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3月至109年11月間未按月提繳足
額之勞退金,兩造同意於計算勞退金提繳級距時,應以「實發工資」加計被上訴人先前扣除之勞健保費計算「應發工資」(見原審卷二第19、20頁)。被上訴人固稱交通津貼、年終獎金非屬工資性質,應予扣除等語,惟交通津貼乃屬工資之一部分,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至109年11月間未將上訴人每月交通津貼列入「實發工資」(見原審卷二第15、24頁),故將此部分加計於「應發工資」,另年終獎金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義之工資,詩芙儂公司工作規則第27條第2項亦為相同意旨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02頁),故「實發工資」自應將年終獎金扣除。再者,「實發工資」部分含有雜費金額,此係上訴人擔任主管為被上訴人代墊購買物品之費用,被上訴人一併於給付薪資時發還代墊款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0、21頁),此部分非屬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亦應扣除。依前揭原則計算結果如附表六「差額」欄所示,被上訴人應補提繳勞退金差額4萬7,268元,扣除被上訴人已補給提繳不足之4,558元,上訴人得請求補提繳勞退金差額4萬2,710元(4萬7,268元-4,558元)。
㈦綜上,上訴人備位之訴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舊制勞退金差額4
萬9,000元、資遣費差額2萬1,000元、特休未休工資差額3萬5,741元(其中3萬0,558元為原訴範圍,5,183元為本院追加),共計10萬5,741元(其中10萬0,558元為原訴範圍,5,183元為本院追加),並得請求被上訴人補提繳勞退金差額4萬2,710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另就舊制勞退金差額4萬9,000元、資遣費差額2萬1,000元,共計7萬元部分,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2年1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9日(見原審卷一第99、101頁)至清償日為原訴範圍,112年1月31日至112年5月8日為本院追加】。
四、從而,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⑴各給付10萬0,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⑵各提繳4萬2,710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但如其中一人為提繳,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提繳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3項所示,至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並非有據,應予駁回。另在備位之訴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⑴5,183元,及自民事追加及變更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見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⑵7萬元自112年1月31日起至112年5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表一:原訴聲明(在本院改為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76萬7,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⒉被上訴人應各提繳6萬7,946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但如其中一人為提繳,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提繳責任。附表二:追加先位聲明⒈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上訴人應各自112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8,684元,及加付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⒊被上訴人應各自112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但如其中一人為提繳,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附表三:備位訴訟追加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8,864元,及自民事追加及變更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⒉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73萬7,206元自112年1月31日起至112年5月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附表四:
編號 投保起日 投保迄日 投保單位 1 77年8月6日 81年1月31日 榮德公司 2 81年2月1日 83年3月3日 冠年公司 3 83年3月3日 83年5月9日 芙恩苾公司 4 83年5月9日 83年10月28日 冠年公司 5 83年10月29日 97年8月1日 詩芙儂公司 6 97年8月1日 111年12月31日 芙恩苾公司附表五:
編號 年度 特休日數 前一年特休遞延日數 已休日數 特休未休日數 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 特休未休工資 1 106年8月6日至107年8月5日 30日 無 12日 5日 4萬0,170元 6,695元 2 107年8月6日至108年8月5日 30日 18日 13日 17日 4萬1,148元 2萬3,317元 3 108年8月6日至109年8月5日 30日 30日 13日 0日 4 109年8月6日至110年8月5日 30日 30日 35日 0日 5 110年8月6日至111年8月5日 30日 25日 28日 16日 3萬4,573元 1萬8,439元 6 111年8月6日至111年12月31日 30日 27日 11日 30日 3萬5,230元 3萬5,230元 合計 8萬3,6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