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上易字第50號上 訴 人 吳仁良
被 上訴 人 覃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4年2月24日起在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擔任團體保險業務員
,被上訴人則自108年12月21日起接任新光人壽公司台北團處經理,詎被上訴人竟濫權片面變更伊工作內容,強迫伊承擔遭多位前手業務員離職拋棄之複雜耗時團保服務件、輔導照顧伊本無義務照顧之下屬等工作,並強逼伊每月業績需有2件個人保險,伊遂自行購買保險作為業績,惟於110年12月13日因無力繳納而解約,而受有損失新臺幣(下同)11萬7,934元,伊另花費2萬3,000元向訴外人黃許慧真購買珠寶以取得保險業績與6,000元佣金。被上訴人復利用職務不法為人事調動,剝奪被上訴人之下屬及輔導人員,獨厚在同一單位工作之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兒覃婷(下稱其姓名)及其下屬,將渠等之工作強加予伊,將伊之業績分配予覃婷及其下屬。被上訴人於伊任職期間更曾以「你現在53歲了沒有地方走了」、「我小時候常被吊起來打」、「我有叫你上來嗎
?」等言語、LINE群組傳送昆蟲放入油鍋烹煮圖片之訊息等方式霸凌伊,並以將伊之團保業績打零、時時緊盯個險日報表、要求全年無休工作等方式強行虐待伊,致伊身心俱創,受有膽結石、視力減損、骨骼肌損傷、胃痛、精神耗弱失常及大腦機能等全身重傷害,致伊於111年11月15日離職,且無法工作,長期失業在家,減壽25年,被上訴人謀害伊之職業生命,侵害伊之生存權、工作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15條、第213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害22萬5,095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身體健康之損害20萬元,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喪失預期可擔任處長之利益(即薪資差額)22萬4,905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人事異動係新光人壽公司治理範疇或為業務安排所需,人員調動均依公司之管理辦法規定、個人意願及公司同意方可調動,非屬伊之權責。又伊因團險服務性質,曾建議同仁有問題可詢問輔導專員或資深人員,但無法強制他人須回應,故上訴人所主張輔導照顧他人等節,應屬同事間之互相請益,並非伊所交辦之工作內容,至於工作日報表本為業務員職責,每天只討論3分鐘。另上訴人主張工作量增加等情,團體意外險業務員之職責,本即包含招攬團體險並服務團體險保戶,上訴人亦無業務量高於他人之情形;個人壽險部分,公司雖有鼓勵團險業務員銷售個人壽險,有招攬會給付佣金,但未招攬亦無不利對待,也非考核之必要條件,僅為加分項目,伊從未將上訴人之團保業績打零,甚至考核時,上訴人雖達成率不合格,伊仍簽維持職級,嗣因公司採末位淘汰,上訴人才遭降級。就上訴人所指伊以言語霸凌乙節,實際上內容為伊個人意見表示,並未辱罵、虐待、誣賴上訴人,或對上訴人為差別待遇。覃婷底下組織成員為覃婷本人親自合法增員,或底下組織成員介紹;伊請覃婷處理之團保件皆為客戶找不到服務員之棘手案件,絕無掛件;壽險業績則為伊與覃婷一起努力招攬親友,且大多由覃婷獨自向客戶說明完成。上訴人曾於111年2月23日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訴遭伊職場不法侵害,惟經調查後認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自104年2月24日起任職新光人壽公司台北團處業務人員,被上訴人則自108年12月21日起擔任同單位之處經理,對上訴人有職務上指揮管理之權責,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與新光人壽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有團體意外險業務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依新光人壽公司與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受僱於甲方(即新光人壽公司)擔任團體意外險業務員,從事下列相關工作,並接受甲方之指揮與管理:一、依規定出勤及從事團體險業務開發。二、相關保全、理賠,續期保費收取等服務工作及其他甲方交付之工作。甲方訂定之相關管理辦法規定亦為本契約內容之一部份。甲方得視實際需要修訂,乙方同意遵守修正後之相關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甲乙雙方充分明瞭依前條約定之乙方工作內容,乙方並同意甲方之工時約定如下:……二、上班時間週一至週五上午8:30-17:30,週休二日。」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可知新光人壽公司對上訴人之工作有指揮管理之權,而被上訴人為新光人壽公司派任該公司台北團之經理,為上訴人之直接主管及管理者,屬新光人壽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具有指揮與管理上訴人工作之權限,且依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交辦之工作,包含複雜之團保服務件、輔導同單位較資淺之同事等情,均在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內。另依證人即新光人壽公司團體意外險部業務人員郭勝旻於原審證稱:華南自費件確實有上千人,這個業務在上訴人離職前是伊和上訴人一起服務,相對其他業務比較繁瑣,伊分配到的人數比較多,但和華南銀行往來公文是上訴人負責,當時伊才到職3個月,是公司分配給伊辦理的,伊職責就是要處理和招攬團保業務,至於其他業務員是否要處理團保服務件,伊不得而知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至第250頁),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強迫上訴人承擔遭多位前手業務員離職拋棄之複雜耗時團保服務件,且上訴人之工作內容雖不乏有較繁瑣者,但均屬團保服務案件,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
。再依上訴人於111年3月3日接受新光人壽公司調查訪談時稱:「本處所有的人,都是羅學安的人,應該要羅學安來帶或處長自己輔導,可現狀卻都由我帶,他們在工作上有問題不敢去請教處長,都是來請教我,我自己也很忙,要顧業績
,又要服務,又要協助他人,我感覺我是被脅迫要協助他們 ,長期下來,我會感覺是一種虐待。」等語(見原審外放不可閱卷宗之新光人壽公司112年7月10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1444號函檢附上訴人之職場不法侵害申訴人調查訪談紀錄第5頁),可知上訴人係因同事經常在上訴人忙碌無暇時,向上訴人請教問題,致上訴人主觀上認為是被脅迫要協助同事 ,並感覺是受虐待,並非被上訴人強迫要求上訴人須輔導照顧下屬。另依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接受新光人壽公司調查訪談時稱:「他(按指上訴人)的件比較少,他都說很忙做不完。我當處長2年多,只給過他1個華南的件跟施蓉君的離職的件(約2件)。施蓉君離職時,(樂士公司的件)有大概30幾件,我就分給大家,1個人大概2~3件。施蓉君離職1年多,申請理賠件信封還是寫施蓉君君收,表示樂士還不曉得服務人員是他,所以我有在早會上警惕大家,一接到服務件,應該趕快去拜訪,讓客戶認識你,這不是針對他… 」等語(見前揭新光人壽公司函檢附被上訴人之職場不法侵害申訴人調查訪談紀錄第2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因施蓉君離職,故將其離職時遺留之30幾件樂士公司的件分給其他人處理,上訴人則分到其中2件,而關於離職人員所遺留保險件如何處理、分配,甚至要求分配樂士公司件之人員儘快與樂士公司之負責人員聯繫或拜訪對方,使對方了解承辦原團體保險件之人員已變動,此係被上訴人本於經理職責,行使其指揮、監督與管理台北團內部人員之權限,亦為上訴人擔任團體意外險業務員為團體險保戶服務之職責。縱使上訴人受分配到離職人員所遺留之保險件較其他人為多或少,或要求上訴人儘快與樂士公司之負責人員聯繫或拜訪對方,尚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片面變更其勞動契約工作內容、藉職務任意削減其業績、強迫伊承擔遭多位前手業務員離職拋棄之複雜耗時團保服務件、輔導照顧伊本無義務照顧之下屬等工作,侵害伊之權利 ,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應屬無據。被上訴人辯稱:伊因團險服務性質,曾建議同仁有問題可詢問輔導專員或資深人員,但無法強制他人須回應,上訴人所主張輔導照顧他人等節,應屬同事間之互相請益,並非伊所交辦之工作內容等語,為可採信。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藉職務任意為團保處之人事變動,
並將原屬覃婷及其下屬之工作交辦予伊,將業績分配予其偏袒之同事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人員調動均依公司之管理辦法規定、個人意願及公司同意方可調動,非屬伊之權責等語。查,人事調動乃新光人壽公司依據營業需求所為之人事管理、事務分配之固有權責,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具有任意調動員工之權限,已難認上訴人任職單位之人員更迭係被上訴人所得單獨核決。另依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接受新光人壽公司調查訪談時稱:「(今年3月)因為內務調走,所以有調整(座位),申訴人(按指上訴人)有說要異動座位,我沒有讓他動(還是坐原本區經理的位子),我只有動1個人(詹桂琴,因為她團險服務件多,就讓她去坐那位子,後面有鐵櫃可放文件)。他旁邊原本坐輔導員賴官鴻,後來賴調走就換高健童。」等語(見原審外放不可閱卷宗之新光人壽公司112年7月10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1444號函檢附被上訴人之職場不法侵害申訴人調查訪談紀錄第3頁至第4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因負責內務之職員調走,因該座位後方有鐵櫃,被上訴人乃安排手上團險服務件多之詹桂琴去坐該座位,之後原坐在上訴人旁邊之賴官鴻調走,才改換高健童坐在上訴人旁邊。而關於調動或離職人員座位之異動,係被上訴人本於經理職責,行使其指揮與管理台北團內部人員之權限,此與上訴人與新光人壽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履行無涉。是縱使因公司人員異動導致上訴人認為與自己關係不好之同事共事,或其座位在上訴人旁邊,尚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可言。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等調動或職位之更迭將影響其於新光人壽公司任職之職場安全,或被上訴人有不當將原屬他人工作交辦予上訴人,或將業績分配予其偏袒之同事之具體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等行為侵害其權利,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尚屬無稽。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將其團保業績打零、強迫其招攬個
人保險件每月2件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公司雖有鼓勵團險業務員銷售個人壽險,有招攬會給付佣金,但未招攬亦無不利對待,也非考核之必要條件,僅為加分項目,伊從未將上訴人之團保業績打零等語。查,依新光人壽公司112年7月10日新壽法務第1120001444號函之說明三稱:「查吳君(按即上訴人)招攬送件至公司受理且承保,客戶亦繳費入金,本公司系統即計入吳員個人業績,覃君(按即被上訴人)無法有將吳員業績打0之情事發生……」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可知上訴人之工作考核,係以所招攬團體保險之業績為據,上訴人將招攬之團體保險送件至新光人壽公司,經該公司受理並承保,且客戶依約繳納保險費,新光人壽公司之系統即會將該筆團體保險計入上訴人個人業績,被上訴人並無置該等作業流程和計算結果不顧而將上訴人業績打零,或將上訴人招攬之保險業績逕分配予同單位之覃婷及其下屬之權限。另參檢新光人壽公司前開函文檢附上訴人110年2次考核表可知,上訴人每月均有責任額度,惟上訴人110年1月至同年12月之每月業績,除8月為1.5件外,其餘月份均為零(見原審卷第193頁至第199頁),及依上訴人於111年3月3日接受新光人壽公司調查訪談時陳稱:因為沒有業績,自己買了保單,業績就可以達成,被上訴人雖然沒有要求伊要自己買保單,但伊被逼到走投無路只好自己買。因為被上訴人一直逼業績,所以伊必須花錢向保戶黃許慧真買珠寶以換取業績,被上訴人並沒有要求伊要向黃許慧真買珠寶等語(見原審外放不可閱卷宗之新光人壽公司112年7月10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1444號函檢附上訴人之職場不法侵害申訴人調查訪談紀錄第6頁),可知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受僱於新光人壽公司擔任團體意外險業務員,本即負有替公司新光人壽開發團體險業務之職責,並應接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與管理,則被上訴人見上訴人未積極開發團體險客戶,業績不佳,進而督促上訴人積極開發團體險業務,而上訴人為應付被上訴人之業績要求,遂以自行投保及向黃許慧真購買珠寶換取業績之方式,增加自己的業績,此係上訴人個人為爭取承攬業績所為之決定,尚難認對上訴人有何以不法行為侵害其權益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曾以「我每天這樣盯你」、「你看
我們沒有地方可以走了」、「我常常被吊起來打」、「就是你要寫」、「我有叫你出來嗎?」等語霸凌伊,並於LINE傳送昆蟲在油鍋前的照片恫嚇伊云云,固據其提出錄音檔、錄音譯文、尾牙合照、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43頁、第50頁、第52頁、第74-1頁、第126頁)。然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7頁),被上訴人稱:「我每天會看你打幾通電話……你從今天開始我每天這樣盯你……你每天都給我一份這個表。」、「你去講客人就是要像我現在跟你講,每天這樣盯你、盯你,每天這樣盯你、盯你。你現在幾歲了?有50了沒有?」,上訴人回稱 :
「53了」,被上訴人稱:「你看我們沒有地方走了,了解意思嗎?處長是可以退休的人,我隨時可以退,我退了還有四五百萬可以領。」、「對我的打罵, 真的是你們沒有看過沒有聽過不大相信,我常常被吊起來打,這樣了解意思嗎?以前小孩子的話是矮墩,對不對,很長的一條,以前家裡是眷村嘛,有樑,旁邊就把他吊起來,我常常被打得……所以那個時候覺得我的父母親是變態……可是到了我28歲的時候,我才知道原因……」、「這幾天啦……放假這幾天……你自己另外想……9月30號換算2萬,這目標要去做。」、「 我們真的,2月份,要更怎麼樣更努力……過年……好好的玩好好的休息,但是好好的留意周邊的客戶有沒有投保壽險的需求……不要講醫療險啦,過年就講儲蓄險嘛……」,郭勝昱稱:「壽險除了我在講講很多啦,那我想一想,好像都是藉口,簡單總歸一句就是努力不夠,如果說真的想要拼的話,有點企圖心的話,就是晚上半夜你真的要去做,晚上熬夜也給它做完……人家有享過,晚上沒業績睡不著,然後跑去7-11的大夜班跟人家講……後面講到保險。」,被上訴人稱:「如果你把它當作事業的話,你做任何事情都是為了自己,所以說你就沒有所謂的朝九晚五……是不是……事業的話就沒有朝九晚五,只要對這個工作有幫助,對這個事業有成長的話,你都應該去做……」、「你(按指上訴人)昨天(個險日報表)列的不夠啊……昨天一整天去拜訪一個客戶而已……前天一整天也是只有一個客戶……其他的上午跟下午你都沒有在做啊,不是嗎?那這樣怎麼會有業績呢?那倍增月我們要加強一點,好不好……」、「……你這樣只拜訪一個客戶你又沒有業績,你每天只拜訪一個客戶怎麼會有業績呢……」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壽險業績表現不佳,未積極拜訪客戶,開發團體險業務,故以言語鼔勵、督促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升工作效率,甚至以自己幼童的生活經驗來激勵同仁,此均屬被上訴人履行其主管職務,或屬表達其個人意見之言詞,難認有針對上訴人故意為謾罵、恫嚇之霸凌情事。另依上訴人於111年3月3日接受新光人壽公司調查訪談時稱:「110年3月12日5分40秒及9分35秒處錄音檔:『所以說你們理我(按指被上訴人),若有需要我的時候,我一定會幫你,我拼了命都幫你,但是你不理我,我也不會太為難你……』我覺得這段話是對別人,不是對我,對我他就故意虐待,就算我理他巴結他,都沒有用。」、「這張截圖(指送昆蟲在油鍋前的照片截圖)的下方沒有人回應 ,截圖的上方也沒有特別什麼事情,當時是新冠肺炎最嚴重的時候,處長還是一直的逼業績,所以我看到這段影片,會感受到處長是故意在迫害。」、「因為長期的種種,我有一直被處長針對的感覺,所以雖然處長沒有對我講會將我吊起來打及活活打死,但我會有這樣的感受。」等語(見原審外放不可閱卷宗之新光人壽公司112年7月10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1444號函檢附上訴人之職場不法侵害申訴人調查訪談紀錄第3頁至第5頁),可知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一再督促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升工作效率,增加業績,以達到公司對上訴人之團體險業績目標,致上訴人主觀認為被上訴人係在對其迫害,惟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以言語、圖片謾罵、羞辱或恫嚇上訴人,而有對上訴人為職場霸凌之情事。
㈤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故意或過失對上訴人為不法而侵害
其權利之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3條、第215條、第213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害22萬5,095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身體健康之損害20萬元,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喪失預期可擔任處長之利益22萬4,905元,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至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