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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勞上易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上易字第85號上 訴 人 張駿紘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被上訴人 吉騰連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德威訴訟代理人 何念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5年6月2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工務經理,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尚積欠伊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15日工資4萬75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萬7500元、預告期間工資9萬4475元、資遣費32萬7882元,共計51萬7357元。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22條、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486條規定,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伊51萬7357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5日工資1萬532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萬7500元,共6萬2823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萬4534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任職期間自105年6月20日起至112年5月5日止,自112年1月1日起至離職前均未依規定打卡,且於112年5月4日在聯繫公務之LINE「工務一部」群組向公司同仁表示:「祝福你們,我必須要離開了,我功成身退、問心無愧」後,隨即退出工作群組,並於同日向伊法定代理人雷德威提出:「工作我會找阿巫交接,卸下這個位置」,復於翌日即112年5月5日向雷德威提出辭職,表示:「我提一下,你看看怎麼樣:我離開公司。駿語退出樹林,工班直接對吉騰請款…如果你覺得我對不起你的,我在這裡跟你道歉」,可知上訴人係自願離職,且112年5月5日為最後上班日,自不得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與離職後之工資。又因上訴人請求伊協助向勞工局申請失業補助,伊乃虛偽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資遣員工通報名冊等文件,上訴人因而領取失業補助10萬9920元;嗣雷德威自首並告發上訴人,雷德威與上訴人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3733號起訴在案,益證上訴人係自願離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3頁):㈠上訴人自105年6月2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9萬5000元,自112年1月1日起至離職日止均未打卡。

㈡上訴人於112年5月4日在LINE「工務一部」工作群組表示:「

祝福你們,我必須要離開了」、「我功成身退,問心無愧」等語後,隨即離開上開群組。

㈢上訴人於112年5月4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雷德威表

示:「你如果不信任我,我們就到此結束」、「工作我會找阿巫交接,卸下這個位置,我也輕鬆」等語。

㈣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雷德威表

示:「我提一下,你看看怎麼樣:我離開公司。駿語退出樹林,工班直接對吉騰請款…如果有什麼你覺得我對不起你的,我在這跟你道歉」等語(觀諸原審卷第89-92頁、本院卷第195頁之112年5月5日對話紀錄,可知本院卷第383頁準備程序筆錄記載112年5月4日為誤載)。

㈤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傳送員工離職申請單(自願性離職

)、承攬權拋棄切結書、員工離職申請單(非自願性離職)予上訴人,員工離職申請單上均載申請日期為112年5月5日。

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雷德威因開立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並於同年5月15日申報資遣通報,再由上訴人持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請領失業補助共10萬9920元,涉犯刑法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733號將雷德威與上訴人提起公訴。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尚積欠112年5月6日至同年月15日工資3萬2177元、預告期間工資9萬4475元、資遣費32萬7882元未給付,共45萬4534元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於何時終止?其終止原因為何?㈡上訴人請求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於何時終止?其終止原因為何?⒈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

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雇主之同意,亦不因雇主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112年5月4日在LINE「工務一部」工作群組表

示:「祝福你們,我必須要離開了」、「我功成身退,問心無愧」等語後,隨即離開上開群組;並於同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雷德威表示:「你如果不信任我,我們就到此結束」、「工作我會找阿巫交接,卸下這個位置,我也輕鬆」等語;復於翌日即112年5月5日以LINE向雷德威表示:

「我提一下,你看看怎麼樣:我離開公司。駿語退出樹林,工班直接對吉騰請款…如果有什麼你覺得我對不起你的,我在這跟你道歉」等語,有卷附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9-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至㈣)。可知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即主動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雷德威為辭職之意思表示,已行使其終止權,即發生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而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兩造勞動契約確已於112年5月5日因上訴人自請離職而終止。復參卷附之員工離職申請單,其上載明申請日期為112年5月5日自願性離職(見原審卷第99頁),且上訴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亦主張其最後工作日為112年5月5日,有新北市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26頁),足認上訴人之最後工作日確實為112年5月5日,並已於當日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自願離職。

⒊上訴人雖主張於112年5月4日因雷德威誤會伊私設駿語工程行

承攬被上訴人案件而發生爭執,伊一氣之下退出工作群組,並提出有條件的辭職;且伊於5月10日、12日仍有至樹林建案現場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另於5月9日向被上訴人請假,係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突然以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為資遣通報,伊並非自願離職云云。惟查:

⑴證人李嘉明雖於原審證稱:伊原擔任被上訴人之工務部主任

,被上訴人叫伊做到112年5月25日後離職,負責看工地現場,檢查包商作業正確與否,上訴人是公司經理,負責承攬工作、評估工作預算、協調工地各包商問題,公司規定固定週三與業主開會,上訴人於112年5月中離職,5月中旬因小包有問題,公司有請上訴人代表公司與業主開會,當時聽上訴人說可能無法繼續跟公司配合,如他不在公司叫伊把樹林工地的案子顧到好,印象中最後一次看到上訴人跟兩個小包到樹林案場協商公司要把他們換掉,伊知道該案有兩個水電包,小包是對駿語工程行,駿語工程行對被上訴人等語為據(見原審卷第169-172頁)。然觀諸卷附被上訴人與業主於112年5月10日例行會議之會議記錄,出席人員簽名欄並未有上訴人之簽名(見原審卷第203-204頁);而同年5月3日之會議記錄,出席人員簽名欄實有上訴人之簽名(見原審卷第205-206頁);二者互核以觀,難認上訴人確有出席被上訴人與業主於112年5月10日之例行會議;則證人李嘉明證稱上訴人於5月中旬有代表被上訴人與業主開會云云,核與會議記錄不符,尚有所疑。又證人巫禎科於本院證稱:伊曾任職於被上訴人,上訴人當時為伊的長官,印象中最後一次在工地看到上訴人是在樹林的工地,是為了要交接職務,因駿語工程行承攬被上訴人樹林案的工程建案,駿語工程行要與被上訴人解約,被上訴人指派伊去現場交接,駿語工程行則是派來上訴人及一個師傅共2人,駿語工程行的窗口就是上訴人,由伊與上訴人在現場辦理交接,被上訴人找來新承接的承包商為千億工程行,老闆叫「阿鴻」,千億工程行是對被上訴人,並非直接找業主,被上訴人與業主開會,出席人員都會在會議記錄上簽名,沒有簽名的就是沒有出席,112年5月10日之會議上訴人沒有出席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5頁),核與上訴人自陳伊離職時就是跟工務主任阿巫(即巫禎科)交接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9頁),益證上訴人確未出席112年5月10日之會議。堪認上訴人最後一次至樹林建案現場,是因駿語工程行原承包被上訴人之工程而後解約,需撤換小包商,上訴人代表駿語工程行與小包協調,並與被上訴人指派之巫禎科進行交接,並非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且上訴人並未代表被上訴人出席112年5月10日之例行會議,故上訴人主張伊於112年5月10日仍有至樹林建案現場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云云,尚非可採。

⑵上訴人復以其與雷德威於112年5月15日之對話內容,主張伊

有於112年5月12日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云云。惟觀諸上開對話記錄,上訴人:「你星期五有授權阿鴻全權代表吉騰董事長?」,雷德威:「?他代表我處理工班,因為他是接手的工程公司老闆,阿巫不是代表齊藤(應為吉騰)跟你在辦公室跟那些長官協商嗎?」,上訴人:「因為他跟所有包商,阿巫也在場,說他代表吉騰董事長全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可知代表被上訴人出面協商者應為阿巫(即巫禎科),而駿語工程行與被上訴人解約後,接手之小包商老闆阿鴻(即千億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林志鴻)係為被上訴人處理工班事宜,而於112年5月12日與上訴人、阿巫等人協商,故尚難僅以上訴人於112年5月12日曾與巫禎科、林志鴻等人進行協商,即認上訴人斯時係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證明其有於112年5月5日之後,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情事。則上訴人僅以其於112年5月10日曾至樹林現場與巫禎科進行交接,並於同年月12日有與巫禎科、林志鴻等人進行協商,主張其係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云云,亦非可取。

⑶另參以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與雷德威之對話,上訴人:「

老大,走到今天,可能曾經走的太近,而忘記分寸,但這樣的狀況可能也是好事,彼此也有空間回歸單純一點」,雷德威:「兄弟,事情都過去了,至少最後一刻我們都相信彼此把對方當兄弟。事事難料,至少我們還是好兄弟」,上訴人:「不管你信不信,但我是真的挺你的,我這爛個性,你也勸很多次。一句謝謝,是我唯一能說的話」,雷德威:「兄弟你沒有什麼好謝我的,這十幾年你幫我太多了,我也謝謝你」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06頁),可見上訴人與雷德威於112年5月15日之對話內容及語氣尚屬平和,兩人念及舊情好聚好散並互道感謝,衡情難認上訴人係於112年5月15日突然遭被上訴人資遣。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突然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為資遣通報,伊並非自願離職云云,洵非可採。⑷又被上訴人會計於112年5月15日傳送3份電子文件予上訴人,

檔名分別為「員工離職申請單-張駿紘-自願離職-請於右下角簽名寄回吉騰.pdf」、「吉騰連合-承攬權拋棄切結書-駿語工程行-00000000-請用印後寄回吉騰.pdf」、「員工離職申請單-張駿紘-非自願離職-不用寄回吉騰.pdf」,並告知上訴人上列3份文件,有2份需用印及簽名後寄回公司,且當日會作業資遣通報及退上訴人之勞健保,勞保局是依資遣通報才能請領失業給付,非自願離職申請書對勞保局應該是沒用的,但還是給上訴人乙份,上訴人則回覆「好,明天寄,OK」等情,有卷附對話紀錄可查(見原審卷第181-184頁)。足認上訴人明確知悉其離職原因為自請離職,非自願離職申請單僅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申請失業補助而虛偽製作,故無需簽名或用印寄回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雷德威因虛偽開立上開非自願離職書,並於112年5月15日申報資遣通報,再由上訴人持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請領失業補助共10萬9920元等情,涉犯刑法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733號將雷德威與上訴人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9-392頁),益證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製作非自願離職申請單及資遣通報均為虛偽不實之文件。

⑸至上訴人主張伊於112年5月9日向雷德威表示「那我就再休個

幾天」,係向被上訴人請假,可知上訴人並非於112年5月5日自請離職云云,雖提出上訴人與雷德威之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07頁)。惟觀諸卷附上訴人與雷德威之對話記錄:(112年5月7日)雷德威:「等你心裡舒坦了,再來討論下一步。我們兄弟倆怎麼弄?還會怎樣?我擔心你的精神」,上訴人:「沒什麼,剛好幾年來沒休息過,就放個大假」,上訴人:「那既然這樣你就好好去南部走一走嘛」;(112年5月9日)上訴人:「我想我們兩個自己的問題,由我們兩個自己關起門處理,看你那時候方便願意見面談」,雷德威:「我們下週一見面?」,上訴人:「那我就再休個幾天」;(112年5月14日)上訴人:「老大,明天怎麼約?」(見本院卷第201-209頁)。足見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自請離職後,於5月7日向雷德威表示好幾年來沒休息過,要去放個大假,並於5月9日詢問雷德威何時方便見面談,雷得威提出下週一見面的邀約,上訴人表示「那我就再休個幾天」,衡情上訴人應係向雷德威表示要在離職後接續放大假,並非向被上訴人請假之意。若上訴人斯時尚未離職,於週一上班時間即可逕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何需詢問雷德威「明天怎麼約?」。且上訴人任職期間無需打卡(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確切之休假日期,僅表示有印象於112年5月10日、12日前往樹林建案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云云(見本院卷第447頁),難認上訴人於112年5月9日向雷德威表示「那我就再休個幾天」,即係意向被上訴人請假。

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⑹綜上,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2年5月5日因上訴人自請離職而合

法終止,上訴人雖於112年5月10日、12日至樹林建案現場處理交接、協商,但非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上訴人於5月9日亦非係向被上訴人請假。又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辦理資遣通報,並開立非自願離職申請書,實僅係為上訴人請領失業補助而虛偽開立及申報;且上開涉及刑事不法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難認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資遣離職。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伊並非自願離職云云,應屬無據。㈡上訴人請求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

承前所述,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2年5月5日因上訴人自請離職而終止,且上訴人之最後工作日為112年5月5日,其後已無勞動契約存在。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22條、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年5月6日至同年月15日之工資3萬2177元、預告期間工資9萬4475元、資遣費32萬7882元,共45萬4534元,皆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22條、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4534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