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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勞上易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上 訴 人 賴明燦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奬金紅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捌佰壹拾柒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29日對本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萬元,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9452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應先徵收9817元(計算式:2萬9452元×1/3=98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毓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