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上易字第93號上 訴 人 鴻城床業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 陳銘祥上 訴 人 徐秀英(即好美家具生活館)被 上訴 人 王政雄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 人 高紫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陳銘祥、徐秀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自民國105年9月起受僱於上訴人鴻城床業有限公司
(下稱鴻城公司),擔任送貨隨車人員,自109年起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緣上訴人鴻城公司指派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6日,隨同訴外人陳銘順將上訴人徐秀英即好美家具生活館(下稱徐秀英)、原審被告官有堂即大聯盟家具精品館所訂購之床墊運送至花蓮縣○○鄉○○路00巷00號後方之「花蓮大聯盟倉庫」進行卸貨作業。被上訴人抵達後便依照「花蓮大聯盟倉庫」現場庫儲人員官有元之指揮,將床墊搬至貨梯上方運送至二樓後,再將床墊搬至指定處所堆放,待被上訴人作業完畢返回貨梯時,卻因倉庫所裝設之貨梯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法規設置安全措施,且鴻城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陳銘祥(下逕稱其名,與鴻城公司、徐秀英合稱上訴人)未提供被上訴人任何安全防護器材,亦未給予被上訴人任何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導致被上訴人自約二樓(高度約四米)且無架設任何緩衝機制之貨梯開口處踩空後重重墜落至一樓貨車上(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脊髓損傷、第六頸椎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接受椎板切除術及椎弓整形術後,仍須長期持續回診追蹤及復健治療。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陳銘祥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使鴻城公司於被上訴人受僱期間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致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後,受有未能向勞保局請領職業災害給付之損失,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第49條、第36條、第5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鴻城公司、陳銘祥連帶給付醫療給付12萬5934元、傷病給付38萬5400元、失能給付36萬9600元,合計88萬0934元。
2.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發生系爭事故即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請求鴻城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12萬5934元、原領工資補償36萬5874元、失能補償36萬4140元,合計85萬5948元。
3.因鴻城公司及徐秀英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職安法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3條、第94條、第95條、第224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規定,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鴻城公司及徐秀英應賠償被上訴人住院期間醫療費用12萬4174元、看護費用4萬3200元、住院期間不能工作損失1萬5606元、出院後醫療復健費用1760元、勞動能力減損77萬5023元、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145萬9763元,如以鴻城公司及徐秀英過失比例百分之80計算,計116萬7810元,再扣除鴻城公司已付8萬5600元(包括已付2萬2000元醫療費用、紅包3600元、10月份薪資1萬5000元、3個月的生活費共4萬5000元),請求鴻城公司及徐秀英連帶賠償108萬2210元(計算式:1,167,810-85,600=1,082,210元)。
4.被上訴人任職期間,鴻城公司及其負責人陳銘祥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規定,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鴻城公司及陳銘祥連帶賠償同上開第3.項所載金額之損害。
5.鴻城公司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未依法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鴻城公司應提繳1萬9008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㈡為此,求為「1.鴻城公司、徐秀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8萬
2210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鴻城公司、陳銘祥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8萬2210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4.鴻城公司應提繳1萬9008元至被上訴人之勞退專戶」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此不贅】。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事之工作並非高空作業(在2樓,並非4樓高),係於1樓將貨物(床墊)搬入載貨之升降電梯後,離開該升降電梯,步行由樓梯前往2樓,其後,於載貨升降電梯在上方樓層同一位置處,將電梯內之貨物拉出並堆疊至適當之處,非屬於高空作業。事件發生當時,大家已經將床墊搬出電梯並堆疊至他處完畢(電梯內已經無貨物),稍事休息聊天中。未料,被上訴人逕自走入該載貨電梯,並繼續前行,穿越該電梯,直接摔入停放在樓下貨車車斗中,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一、二、三項,就命上訴人為給付,於逾20萬元之範圍及第四項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未上訴之20萬元部分,業已確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0頁):㈠被上訴人自105年9月起受僱於鴻城公司,擔任送貨隨車人員,自109年起與鴻城公司約定月薪為2萬6000元。
㈡鴻城公司及陳銘祥涉嫌違反職安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1年4月1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0603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㈠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鴻城公司、陳銘祥連帶給付88萬0934元部分:
1.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被保險人診療所需之費用,由保險人逕付其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被保險人不得請領現金」、「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第49條、第36條、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自105年9月起受僱於鴻城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㈠),且鴻城公司乃僱用5人以上員工之公司,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11月17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記載鴻城公司工作者人數合計13人(見本院卷第180頁)可參,則鴻城公司為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投保單位,應為被上訴人辦理投保勞保卻未為之,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鴻城公司就未為被上訴人辦理投保勞保手續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自應依勞保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負賠償責任。鴻城公司就此辯稱因員工自身負債不願由其加保勞保,被上訴人是投保在其他職業工會,並非完全可歸責於鴻城公司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被上訴人到職時,鴻城公司明確告知不會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被上訴人才會繼續在職業工會投保,鴻城公司僅為其家屬投保等語。經本院向勞保局函詢鴻城公司105年至109年間投保勞保之被保險人清冊,勞保局函覆稱鴻城公司於106年7月1日申請成立投保單位參加勞保等語,有勞保局114年10月23日保職補字第1141306131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頁),再觀諸該函檢附之鴻城公司106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被保險人名冊,除於106年7、8月有為林裕展投保外,其餘期間之被保險人均為陳銘祥、其胞弟陳銘順、陳銘順之配偶吳淑娟(見本院卷第267至274、289頁);被上訴人係105年9月起受僱於鴻城公司,斯時鴻城公司尚未申請成立投保單位參加勞保,被上訴人只得投保其他職業工會,但鴻城公司106年7月1日以後仍不為被上訴人投保,益證被上訴人所言非虛。按為所屬勞工投保勞保既為法規明定之雇主義務,鴻城公司復就所稱因員工自身負債要求不願加保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鴻城公司前開抗辯自乏所據,不足憑採。
3.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陳銘祥為鴻城公司之負責人,未替被上訴人投保勞保,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前揭勞保條例相關規定,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與鴻城公司連帶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4.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認如下:⑴醫療給付12萬5934元:
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6日自貨梯跌落後,緊急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救治,復經轉診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翌日即施行椎板切除術及椎弓整形術,迨至109年10月23日出院,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9頁)。原告於住院期間即自109年10月6日至同年月23日支出醫療費用12萬4174元(計算式:6,891+117,283=124,174),有收據2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1、83頁)。又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23日自輔大醫院出院後,仍須持續於前開醫療院所之神經外科回診及復健,又支出醫療費用1760元,有輔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5至105頁),經核前開收據內容均屬被上訴人為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12萬5934元(計算式:124,174+1,760=125,934),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傷病給付38萬5400元:
被上訴人與鴻城公司約定月薪自109年起為2萬6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㈠),依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應以第4級2萬6400元作為投保薪資(見原審卷一第51頁)。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後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救治,嗣經亞東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鑑定後,認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3%,有亞東醫院111年7月29日亞醫審字第1110729001號函覆內容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9頁),顯見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痊癒,故被上訴人得請求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10日止之傷病給付38萬5440元【計算式:(26,400元÷30日)=880元;880元×0.7×365日=224,840元;880元×0.5×365日=160,600元;224,840元+160,600元=385,440元】,上訴人請求38萬5400元,未逾上開得請求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失能給付36萬9600元:
查依被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見原審限閱卷),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11日即加保新北市肉類食品加工業職業工會,於105年9月起受僱於鴻城公司後,因上訴人未依法為其投保勞保,而仍持續以新北市肉類食品加工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再依勞保局114年10月23日保職補字第11413061310號覆本院函(見本院卷第263頁),可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於111年6月間自勞保局領取勞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52萬8000元,被上訴人既已領取失能給付52萬8000元,即無因鴻城公司未為其投保勞保而受有無法領取失能給付36萬9600元之損失,則被上訴人此項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綜上,被上訴人因鴻城公司未為其投保勞保之損害合計51萬1334元(計算式:125,934+385,400=511,334),是上訴人得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鴻城公司、陳銘祥連帶給付51萬1334元。
㈡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請求鴻城公司給付85萬5948元部分:
1.按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認如下:
⑴醫療費用補償12萬5934元:
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即自109年10月6日至109年10月23日支出醫療費用12萬4174元(計算式:6,891+117,283=124,174),加計術後回診復健費用1760元,合計12萬5934元(計算式:124,174+1,760=125,934),核屬必要支出,已認定於前,是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鴻城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12萬593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⑵原領工資補償36萬5874元: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查被上訴人自109年起與鴻城公司約定月薪為2萬6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以每日法定工時8小時計算,則被上訴人於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867元(26,000元30=8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9年10月6日起至110年12月1日止共計422日不能工作,鴻城公司就此未加爭執,準此,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鴻城公司給付原領工資補償36萬5874元(計算式:867元×422日=365,874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失能補償36萬4140元: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於111年6月間自勞保局領取勞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52萬8000元,被上訴人既已自勞保局領取失能給付52萬8000元,縱該勞保非鴻城公司所投保,仍難謂被上訴人受有失能給付36萬4140元之損失而得請求鴻城公司負補償責任,是被上訴人此項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綜上,被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鴻城公司給付49萬1808元(計算式:125,934+365,874=491,808)。
㈢按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遭遇同一職業災害,因雇主
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雇主對勞工因此所致損失之賠償,給付目的相同,其金額相等部分,勞工不得重複為請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上訴人得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鴻城公司、陳銘祥連帶給付51萬1334元(含醫療給付12萬5934元、傷病給付38萬5400元);亦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鴻城公司給付49萬1808元(含醫療費用補償12萬5934元、原領工資補償36萬5874元),兩者之給付目的均在填補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給付目的相同,則就金額相等部分,勞工不得重複請求,準此,被上訴人僅得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鴻城公司、陳銘祥連帶給付51萬1334元。復按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即勞工就同一事故請求雇主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或未辦理勞保之損害賠償,於其獲得補償或賠償金額範圍內,得抵充其請求雇主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兩者性質上為重疊合併,本件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鴻城公司、陳銘祥連帶給付有理由範圍,且較其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其二人給付之金額為高(詳後述),故本院亦毋庸再就上開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命為給付。
㈣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鴻城公司、徐秀英連帶給付108萬22
10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鴻城公司、陳銘祥連帶給付108萬2210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應裝置構造堅固平滑之門,並應有安全裝置,使升降搬器及升降路出入口之任一門開啟時,升降機不能開動,及升降機在開動中任一門開啟時,能停止上下」、「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門,應有連鎖裝置,使搬器地板與樓板相差七.五公分以上時,升降路出入口門不能開啟之」、「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二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CNS14253-1同等以上規定之全身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3條、第95條、第224條第1項、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規定,即為職安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2.經查,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6日上午依鴻城公司之指示將床自新北市樹林區運送至好美家具生活館倉庫後,與另一名同仁陳銘順依照倉庫負責人官有堂的哥哥指示,將床搬至貨梯上方並運送至二樓(高度約四米),再搬到指定位置,在床都搬完後,被上訴人走至貨梯上方並從貨梯另一邊開口墜落至一樓貨車上,造成被上訴人脊髓損傷等情,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12月15日勞職北5字第110105991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乙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3頁)。依上開檢查報告表可知,徐秀英經營之好美家具生活館倉庫內之升降梯未設置構造堅固平滑之門,及未設置安全裝置,且升降梯出入口亦未有連鎖裝置,已違反前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3、95條之規定;又好美家具生活館倉庫之2樓平台高度二公尺以上,其開口處勞工有墜落之虞,好美家具生活館未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亦有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之規定。而鴻城公司為被上訴人之雇主,其令被上訴人前往該倉庫利用前述升降梯搬運床墊,未對勞工即被上訴人辦理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規定,且前述好美家具生活館倉庫之2樓平台開口處勞工有墜落之虞,鴻城公司使被上訴人於該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開口作業,未使被上訴人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亦無任何防墜之安全措施,亦違反職安法第6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規定。鴻城公司及徐秀英共同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自該升降梯之開口處墜落,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3、244頁),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鴻城公司及徐秀英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3.復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483條之1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鴻城公司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發生系爭事故,及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已認定於前,則依民法第227條、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規定,鴻城公司亦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陳銘祥為鴻城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前揭保護勞工之法令,則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陳銘祥應與鴻城公司連帶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4.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分論如下:
⑴財產上損害:
①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12萬4174元:
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即自109年10月6日至109年10月23日支出醫療費用124,174元(計算式:6,891+117,283=124,174),經核為必要醫療費用,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共計12萬4174元,為有理由。
②看護費用4萬3200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住院期間均係由親屬看護,故請求住院期間18日,每日2400元,總計4萬3200元之看護費。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6日自升降梯跌落後,緊急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救治,復經轉診至輔大醫院,翌日即施行椎板切除術及椎弓整形術,迨至109年10月23日才出院,有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9頁),足認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輕微,行動自由顯然受限,生活無法自理,堪認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確有看護之必要。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即自109年10月6日至109年10月23日共18日,復其所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部分,核與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尚屬相當,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住院18日之看護費4萬3200元(計算式:2,400元×18日=43,200元),即屬有據。
③住院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5606元:
自109年10月6日住院治療至109年10月23日出院,共計18日,則被上訴人請求住院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萬5606元(計算式:867元×18日=15,606元),亦屬有據。
④出院後之醫療復健費用1760元:
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23日自輔大醫院出院後,仍須持續於前開醫療院所之神經外科回診及復健,支出醫療費用1760元,均屬被上訴人為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同屬有據。
⑤勞動能力減損77萬5023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13%,自109年10月6日計算至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77萬5023元等語。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依亞東醫院鑑定結果,認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3%之情,有亞東醫院111年7月29日亞醫審字第1110729001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9頁),該院係根據美國永人性失能指引綜合評估結果,其減損全身失能百分比為11%,再經美國加州之勞動能力指引考量其職業及年齡後,調整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3%,經核其鑑定醫師為職業醫學科醫師並已參酌輔仁大學病歷等資料,所為客觀之認定,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一第79頁),其所請求自109年10月6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共18日住院期間之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5606元為有理由,已認定於前,此段期間應予扣除,故自109年10月24日起算至65歲退休日止,被上訴人可工作期間為00年00月又00日。則以被上訴人月薪2萬6000元、可工作期間00年00月又00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3%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8萬5866元【計算方式:40,560×19.02931362+(40,560×0.88251366)×(19.42147049-19.02931362)=785,866.1191377109。其中19.02931362為年別單利5%第0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42147049為年別單利5%第0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825136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3/366=0.8825136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少損失77萬5023元,未逾上開得請求金額,為有理由。
⑵非財產上損害:
本院審酌鴻城公司於被上訴人為其提供勞務之過程中,因違反上述保護他人之法律,未提供防墜之安全設備或措施,亦未對被上訴人實施安全教育訓練;徐秀英違反上述保護他人之法律,未設置安全裝置、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致被上訴人自四米高處墜落,受有系爭傷害,經住院18日治療後,仍需要持續復健,身心均受有創傷及痛苦;兼衡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任職於鴻城公司,月薪2萬6000元,德霖技術學院畢業,目前無工作收入,無不動產;陳銘祥為鴻城公司之負責人、高中畢業,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鴻城公司之資本額為100萬元等情,有兩造自承在卷,並有陳銘祥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鴻城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徐秀英為好美家具生活館之負責人,年所得為41萬2690元,二、三專畢業,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二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等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有理由。
⑶綜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共145萬9763元(計算式:醫藥費
124,174+看護費43,2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606元+復健費用1,760元+勞動能力減損775,023元+慰撫金500,000元=1,459,763元)。
5.被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於將床墊搬出電梯並堆疊至他處完畢後,逕自走入該載貨電梯,並繼續前行,穿越該電梯,直接摔入停放在樓下貨車車斗中;該電梯屬於貨物專用電梯,人員不能搭乘;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惟觀現場照片,該升降梯並未載明或限定為貨物專用,且前述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亦記載好美家具生活館於勞工法令應辦理事項包括「升降梯未標示積載荷重或乘載之最高人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5頁),可見該升降梯實際上亦有供人員搭乘使用。而徐秀英提供予搬運床墊人員使用之升降梯、鴻城公司命被上訴人前往搬運床墊之工作環境,本應符合前述保障勞工安全健康之法令,卻未使其安全無虞,則被上訴人因未受安全教育訓練、無護欄等防護設備或安全裝置,致搭乘時踩空墜落,難認有何過失可言。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可採。
6.扣抵金額部分:再者,鴻城公司有給付2萬2000元醫療費用、紅包3600元、10月份薪資1萬5000元,另給付3個月的生活費共4萬5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62頁),是此部分應予以扣抵合計8萬5600元。至前述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111年6月間自勞保局領取勞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52萬8000元部分,因該給付係被上訴人自行以新北市肉類食品加工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而得領取,非鴻城公司為被上訴人投保而取得,即非屬勞基法第59條「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之情形,自無從扣抵,併予敘明。經扣抵8萬5600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137萬4163元(計算式:1,459,763-85,600=1,374,163),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108萬2210元,未逾上開得請求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6日送達鴻城公司、陳銘祥,及於111年10月18日送達徐秀英(見原審卷一第259、261頁),是被上訴人併請求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8.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鴻城公司及徐秀英連帶給付108萬2210元;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鴻城公司、陳銘祥連帶給付108萬2210元,兩者間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而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上訴人則免為給付義務。㈤請求鴻城公司提繳1萬9008元勞工退休金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鴻城公司於其任職期間,未依法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鴻城公司提繳1萬9008元至其勞退專戶一節,被上訴人已表明就此項請求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是被上訴人此項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1.鴻城公司、徐秀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8萬2210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鴻城公司、陳銘祥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8萬2210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4.鴻城公司應提繳1萬9008元至被上訴人之勞退專戶」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除20萬元確定外)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逾20萬元及第四項之範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